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民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昭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昭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之富
宏泰有限公司(下稱富宏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富宏泰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
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另行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劉
昭民依鄭憶珍之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開設戶名為富宏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富宏
泰公司帳戶)及劉昭民(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劉昭民
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12日以其名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輾轉匯至劉昭民、富宏泰公司帳戶,
復於同年10月13日將該
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帳戶,再由鄭憶珍製作富宏泰公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富宏泰
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富宏泰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富宏泰公司之設立登
記,將富宏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昭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刑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劉昭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鄭憶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宏泰公司設立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
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宏泰公司及證人鄭憶珍
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
款憑條等存卷可查。準此,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
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
犯行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
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
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
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
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
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
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
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
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
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
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
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
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
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
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
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
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
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
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時
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
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
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
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㈡是核被告劉昭民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
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
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
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
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
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
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與證人鄭憶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且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營運經驗之公司負責人,竟未實際繳納
應繳納之股款,而係向鄭憶珍商借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充作自
己之出資額,其虛充公司資本之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
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亦已妨害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
見其素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
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應
支付公庫2 萬元。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