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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龍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宥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豪記川野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5 月 22日以豪記公司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辦理變更用電增設及過戶(電表電號00 000000000 ),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01 年7 月10 日至現場安裝電子式電表(含3 組比流器),並進行檢驗送 電,後經李宥龍要求更換為機械式電表,台電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復於101 年7 月30日將上述電子式電表更換為機械式 電表(含2 組比流器),並檢驗送電。料,李宥龍為節省 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獲得電力使用卻無 庸繳納電費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1 年7 月30日後某不詳時 間,除去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設置於豪記公司上開營業 處所之電表箱門封印鎖,鬆脫電表內其中1 組比流器之T 相 3S導線(黑色導線),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僅計量上址豪 記公司內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之2 分之1 ,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至105 年1 月8 日止(應扣除104 年10月30日至104 年12月28日期間) ,李宥龍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 99003 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因台電公司接獲檢舉,並派稽查人 員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上址查看,復於翌日會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上址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廖建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違法取證之情事,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宥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設置 在豪記公司電表箱門上的封印鎖是先前被抄電表人員破壞並 非伊所為,伊亦未鬆脫比流器上的T 相3S導線,檢察官對此 並未為舉證;又檢察官指伊以將比流器導線鬆脫之方式即將 比流器二次側開路之方式竊電,然參諸文獻記載,以將比流 器T 相3S導線鬆脫之方式進行竊電將造成線路高熱、起火之 危險,公訴意旨認伊以此等方式竊電實屬不可行,況倘公訴 意旨所指伊以鬆動1 顆螺絲之方式進行竊電為可行,何以實 務上幾未見以鬆脫比流器導線之方式進行竊電,而係以破壞 電表、更換齒輪等複雜之方式進行竊電,顯見檢察官所稱伊 竊電並非事實;再經勘驗105 年1 月8 日現場查緝之錄影光 碟,於測量電壓、電流時未見台電公司人員表示無法量測電 流讀數,亦未有攝影機記錄讀數之畫面,且台電公司人員在 拆除系爭比流器及電表時,對另一顆比流器二次側進行銅線 短路,可見台電公司人員亦知二次側導線不得開路;再者, 於錄影時間7 分45秒台電公司人員徒手拔除導線時,該導線 似處於鬆脫狀態,惟在拔除導線前之4 分32秒畫面可見螺絲 一字溝槽之方向係左上右下之斜度,與查緝之初所拍攝檔案 名稱DSC02196圖檔呈現之傾斜方向不同,可知台電公司人員 有自行轉動系爭螺絲且未被攝錄到的情形,始導致T 相3S導 線可徒手拔除;此外,台電公司人員於現場查緝之蒐錄畫面 並未能呈現出勾測電流數據之重要畫面,且台電公司人員於 前一日即105 年1 月7 日已到場進行勘查,惟並未按照查緝 合法流程攝影,該電表狀態之證據即已遭污染,故僅以卷內 鉛封遺失及螺絲磨損二事尚不足證明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豪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101 年5 月22日以豪記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 業處辦理變更用電增設及過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 ), 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01 年7 月10日至現場安裝電 子式電表(含3 組比流器),並進行檢驗送電,後經被告要 求更換為機械式電表,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復於101 年 7 月30日將上述電子式電表更換為機械式電表(含2 組比流 器),並檢驗送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變更用電 (增設)登記單、電子表接線圖、機械表接線圖、過戶登記 單、電表(換表)登記單、電號00000000000 用戶異動資訊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81 號 卷【下稱第33181 號卷】第49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豪記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抄表之用電度數,於101 年7 月10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使用電子式電表計量期間)為4480度 ,換算每日之平均用電度數為224 度(計算式:4480÷20= 224 ),自101 年7 月30日更換為機械式電表後至101 年8 月28日(抄表日)間為4152度(計算式:0000-0000 =4152 ),換算每日之平均用電度數約為143.17度(計算式:4152 ÷29=143.17),此後至104 年10月29日(抄表日)期間, 以每2 個月繳費期間計算,每日平均用電度數最低為104 年 2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8日期間之39.35 度,最高為103 年 6 月27日至103 年8 月27日期間之118.71度,另於104 年10 月30日至104 年12月28日間之用電度數為18080 度,換算每 日平均用電度數為301.33度,次月之用電度數又再次驟減等 情,有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度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下稱第3843 號卷】一第215 至216 頁),足見豪記公司之抄表用電度數 在被告申請台電公司將電子式電表更換為機械式電表後確有 大幅降低之情形,且104 年10月30日至104 年12月28日間之 用電度數更係突然高於以往甚多。 ㈢被告雖以豪記公司生產豬血糕有淡旺季,故用電度數會有高 低,104 年11、12月之高用電度數係因豪記公司接獲高格公 司鋪貨至家樂福大賣場之大筆訂單所致云云。惟觀諸豪記公 司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期間豪記公司申報銷售額較高之月份分別為101 年9 至10月之818372元、101 年11至12月之0000000 元、102 年 1 至2 月之992784元、103 年1 至2 月之726340元、103 年 5 至6 月之923600元、104 年1 至2 月之0000000 元、104 年9 至10月之896628元、104 年11至12月之822645元、105 年1 至2 月之0000000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1208153號函附之豪記公司 101 年8 月至105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33 頁),足見豪記公司之銷售額 確與季節具有一定之關連性,亦即在冬天時即每年10月、12 月、2 月之銷售額通常會較其他月份為高,而豪記公司確有 於104 年10月25日與高格食品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食品銷售合 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10月25日至105 年10月24 日止,交易條件採月結45天,每月月底結帳日,每月15日前 收帳款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食品銷售合約書1 份及統 一發票4 張在卷可參(見第3843號卷二第69至72頁),固可 認被告所稱豪記公司有與高格食品有限公司簽約供貨予全臺 家樂福大賣場通路,及豪記公司生產豬血糕有淡旺季一節並 非虛妄,然以豪記公司在與高格食品有限公司簽約後之104 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雖高達822645元、105 年1 至2 月之銷 售額亦達0000000 元,有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 佐,惟豪記公司在此之前即101 年9 至10月、101 年11至12 月、102 年1 至2 月、103 年1 至2 月、104 年1 至2 月之 銷售額亦均與豪記公司在104 年11至12月、105 年1 至2 月 之銷售額相去不遠,甚且有更高者,然比對豪記公司在上述 101 年9 至10月、101 年11至12月、102 年1 至2 月、103 年1 至2 月、104 年1 至2 月期間或前2 個月抄表之用電度 數卻與104 年11至12月抄表之用電度數相差甚多,甚且每日 平均用電度數均尚不及2 分之1 ,此有電號00000000000 之 用電度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843號卷一第215 至216 頁),顯見豪記公司於104 年11至12月間之用電度數激增並 非僅係因接獲大筆訂單所致,而係此等用電度數始為豪記公 司正常應有之旺季用電度數,則豪記公司自101 年7 月30日 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扣除104 年10月30日至104 年12月 28日期間)之用電度數顯有遭短計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又台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1 月7 日至現場稽查及於105 年1 月8 日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緝時,均發現豪記公司之電表箱門 上下封印鎖遺失,比流器上無鉛線、鉛塊,且比流器之T 相 3S導線(即黑色導線)有鬆脫情形等節,已經證人莊嚴、蔡 遠香、何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用電現場調查日 報表、電號00000000000 用戶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見第33181 號卷第64至66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105 年1 月8 日之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至198 頁、第201 至215 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曾鬆脫比流器之T 相 3S導線云云;然證人蔡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 7 日有到現場稽查,當天查看現場時,表箱封印鎖遺失,導 線疑似虛接沒有經過電流,螺絲嚴重磨損;當時看到導線鬆 弛虛脫,鈎式伏安計去測量沒有電流,當時白、黑、紅色三 條線都有測,黑色那條線電流是0 ,紅色、白色線則正常; 因為比流器的原理是用戶的大電流以一定的比例轉換成較小 的電流,再流經電表計量,在現場用鈎式伏安計量線路,量 的一次側是164 安培,因為比流器比例是200 比5 ,二次側 電流除以40大概就是4 安培左右,第2 項142 安培除以40約 3.5 安培,第3 項是100 安培,量的數值是0 ,比較之下就 是這項不正常;用鈎式伏安計勾擷圖16中的黃色那邊粗的線 路就是一次側,這就是引接到用戶的部分,一次側就是勾這 邊,這個圖由左而右就是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二次側 指的是流量比較小的線路,就是紅色、白色、黑色線,2 條 白色線就是連在一起,所以測起來是一樣的,第1 項的二次 側就是紅色那條,第2 項就是2 條白色的合成電流,第3 項 就是黑色那條,電表的計費就是用2 個比流器流進去的電流 值合成計量,少一個比流器就是少2 分之1 ;計費原理是經 過紅色線流出去經過電表從白色線流回來,黑色線也是一樣 ,經過電表從白色線流回來,因為少了黑色線就是少了一半 ;1 月7 日去現場查看時由我測量,我測了之後念出來由班 長記錄下來,我們會帶用戶的基本資料出門,就是直接記載 在單子上;1 月8 日我有去現場,也是我上去測電表,當天 測的數值我記得是100 多安培,詳細數字忘了,也是黑色那 一條沒有電流;1 月7 日或8 日現場查緝時,比流器的螺絲 有嚴重磨損,就是經常轉鬆轉緊,接線槽比流器的銅板跟3S 導線沒有密合在一起,是鬆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8 至273 頁),且觀諸第33181 號卷第65頁電號00000000000 用戶基本資料上,確有以手寫「一次164 、142 、100 」、 「元/ 7 疑似CT開路」等字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1 月8 日蒐證錄影光碟中錄影檔案00308 ,錄影時間1 分56秒 時可見台電公司人員蔡遠香手持鈎式伏安計測量左邊的表前 開關,並聽到聲音說「140 」、「3.6 」,接著測量右邊的 表前開關,可以聽到聲音說「169 」,接著測量中間的表前 開關,但因環境吵雜,無法聽到報出之數字一節,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至187 頁),足見 證人蔡遠香、莊嚴證述其等於105 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 至現場稽查時均有以鈎式伏安計測量導線之電流,且其中黑 色導線即T 相3S導線之電流為0 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再者,上述錄影檔案00308 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可見台 電公司人員以手拉扯右邊比流器上方黑色導線,拉扯過程中 黑色導線有露出一小截銅線,於錄影時間17分15秒時,鏡頭 帶到2 顆比流器上,電箱上層左側比流器上的2 顆螺絲及右 側比流器下方的1 顆螺絲溝痕乾淨,右側比流器上方的螺絲 溝痕則較上述3 個顏色稍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擷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193 頁、第207 至209 頁擷圖14至18),並有右側比流器上方螺絲之近照1 張附卷 可佐(見第33181 號卷第68頁),足見右側比流器上方螺絲 之磨損情形顯然較其他3 顆螺絲之磨損情形為嚴重,且由台 電公司人員在未持有工具之情形下,拉扯該黑色導線即露出 銅線,亦可見該黑色導線即T 相3S導線確有未以螺絲鎖定牢 固之情形。是台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8 日 至現場稽查時,豪記公司之電表箱門上下封印鎖均遺失,比 流器上亦無鉛線、鉛塊,且經以鈎式伏安器測量電流結果, T 相3S導線均無電流通過,右側比流器上方螺絲亦有遭經常 轉動而磨損嚴重之情形,及當時T 相3S導線並未經螺絲鎖緊 等節,應均可認定。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查緝當日台電公司人員有自行轉動系爭螺 絲且未被攝錄到的情形,始導致T 相3S導線可徒手拔除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1 月8 日蒐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 00308 ,於錄影時間1 分32秒時可見右側比流器連結黑色導 線之螺帽一字溝槽呈現右上左下(見擷圖6 ),於錄影時間 1 分56秒時,證人蔡遠香持鈎式伏安計測量電流,並可聽見 證人蔡遠香有報出「140 、3.6 、169 」等數字,於錄影時 間3 分42秒時,鏡頭移到電箱上層比流器,此時可見右邊比 流器上螺帽上方一字溝槽仍係呈現右上左下(見擷圖13), 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台電公司人員以手拉扯右邊比流器 上方黑色導線,拉扯過程中黑色導線有露出一小截銅線,於 錄影時間7 分3 秒時,鏡頭拉近比流器,右邊比流器上方螺 帽一字溝槽仍呈現右上左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至188 頁、第203 頁擷圖 6 、第207 至208 頁擷圖13至16),顯見在證人蔡遠香持鈎 式伏安計測量該T 相3S導線電流前後、台電公司人員以手拉 扯該T 相3S導線前後,T 相3S導線上該螺絲螺帽之一字溝槽 走向始終為右上左下,並無遭人轉動之情事,輔以蒐證錄影 畫面亦未攝錄得有人轉動該螺絲,是被告辯稱該螺絲係因遭 台電公司人員自行轉動始導致導線鬆脫云云,自無可採。至 於錄影檔案00309 錄影時間3 分30秒時雖可見右邊比流器上 方螺帽一字溝槽呈左上右下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第210 頁擷圖20),惟 比對上述錄影檔案00308 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檔案00309 之攝錄時間顯係在錄影檔案00308 攝錄得證人蔡遠香量測T 相3S導線之電流為0 及台電公司人員以手拉扯T 相3S導線發 現有鬆脫情形之後,當不得以此反推T 相3S導線本無鬆脫或 本有電流通過。 ㈥至被告辯稱:以將比流器T 相3S導線鬆脫方式進行竊電將造 成線路高熱、起火之危險,自無可能以此方式竊電云云。惟 證人蔡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採用的比流器規格 高於開路產生的電壓,所以沒有燒損的疑慮,台電公司採用 樹脂鑄造型比流器,介電強度高,絕緣信賴度佳,且樹脂為 不燃性,可免火災爆炸之虞,比流器開路電壓峰值大約500 伏特,台電公司採用比流器絕緣等級規格為600 伏特,遠大 於開路電壓,且比流器二次側一端採用接地,可限制電壓、 穩定電流及保護設備、人員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4 頁),並有證人蔡遠香提供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比流 器/ 比壓器型錄、台電公司計量電表手冊、台電公司使用之 比流器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7 至297 頁) ,輔以台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8 日至現場 稽查時,證人蔡遠香經以鈎式伏安計測量電流,確測得黑色 導線即T 相3S導線電流為0 ,已如前述,此即所謂開路,惟 並未發生被告所稱線路高熱、起火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不 可能以此方式竊電云云,並無可採,輔以豪記公司自101 年 7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間之抄表用電度數確有顯然偏 低,及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8 日稽查當時比流器之T 相 3S導線確有鬆脫之情形等節,俱如前述,益徵鬆脫比流器T 相3S導線之方式確可使電表之計量失準無疑。 ㈦另被告辯稱:台電公司人員已先於105 年1 月7 日在未會同 警方查緝之情形下接觸過比流器,當時的電表狀態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1 月7 日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時間為中午11時59分19秒至中午12時2 分36 秒,於中午11時59分43秒時,莊嚴徒手打開下層電表箱下層 門蓋,於中午11時59分53秒時,蔡遠香雙手伸入電表箱內, 未見蔡遠香手中持有物品,於中午12時0 分2 秒時,蔡遠香 將雙手伸出電表箱,其後蔡遠香、謬進忠返回車上拿鋁梯, 莊嚴則在原地檢視電表箱內部並以紙筆做紀錄,於中午12時 0 分41秒時,蔡遠香爬上鋁梯未使用工具打開門蓋,謬進忠 手持鈎式伏安計交予蔡遠香,此時蔡遠香之身體遭電表箱門 蓋擋住無法得知其手部動作,莊嚴繼續在原地以紙筆做紀錄 ,於中午12時1 分50秒時,莊嚴將下層門蓋關閉,於中午12 時1 分52秒時,蔡遠香手上拿著一個黑色的東西出示給莊嚴 看,於中午12時2 分14秒時,蔡遠香手握黑色物品爬下鋁梯 ,手上並無其他物品,莊嚴將上層門蓋關閉,3 人收起鋁梯 返回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至155 頁),是證人莊嚴、蔡遠香雖於105 年1 月7 日有先 行至現場查看並打開電表箱之舉,惟整個過程歷時不到3 分 鐘,時間甚為短暫,且於畫面中除見蔡遠香手持鈎式伏安計 、莊嚴手持紙筆紀錄外,均未見蔡遠香、莊嚴手中持有其他 工具,足見證人蔡遠香、莊嚴證稱105 年1 月7 日其等除以 鈎式伏安計測量電流外並未動過比流器等語,應可採信,則 台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1 月7 日先行至豪記公司稽查時並未 變動該比流器之狀態一節,應可認定。 ㈧又證人廖建福遭查獲時扣案之筆記本內雖記載有被告更名前 之姓名「建良」及電話號碼,惟證人廖建福於偵查中證稱: 不認識被告,也從未以鬆脫比流器T 相3S導線之方式為他人 更改電表,也未去過新北市○○區○○路○○號2 樓等語(見 第33181 號卷第15至17頁),是難認本案與證人廖建福有何 關係;而被告否認有以鬆脫T 相3S導線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 準,亦未供述曾委託他人以此等方式為之,本件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比流器之T 相3S導線鬆脫係被告委託他人所為,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尚屬無據。 再者,台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8 日至現場 稽查時,發現豪記公司之電表箱門上下封印鎖遺失,比流器 上無鉛線、鉛塊,且比流器之T 相3S導線有鬆脫情形等節, 已如前述,以該等電表為計量豪記公司之用電度數所設, 用電度數之多寡關乎應納電費之高低,對被告而言固有重大 影響,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而言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一般 無關之第三人實無特意除去豪記公司電表箱上之封印鎖,並 鬆脫其內比流器之T 相3S導線使計量失準,而使被告無端獲 得少付電費之利益之必要,且由勘驗105 年1 月7 日監視器 錄影光碟、105 年1 月8 日蒐證錄影光碟亦可知,被告在該 處豢養犬隻,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時均可聽見犬隻不停吠 叫,衡情,一般無關之第三人亦無甘冒為被告發現之風險, 無端從事此等專對被告有利之事之理,故以本件最大之獲利 者即被告而言,鬆脫比流器T 相3S導線之人應即係被告無疑 。 ㈨又有關豪記公司實際用電度數之認定,證人蔡遠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用鈎式伏安計勾擷圖16中的黃色那邊粗的線路就 是一次側,這就是引接到用戶的部分,一次側就是勾這邊, 這個圖由左而右就是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二次側指的 是流量比較小的線路,就是紅色、白色、黑色線,2 條白色 線就是連在一起,所以測起來是一樣的,第1 項的二次側就 是紅色那條,第2 項就是2 條白色的合成電流,第3 項就是 黑色那條,電表的計費就是用2 個比流器流進去的電流值合 成計量,少一個比流器就是少2 分之1 ;計費原理是經過紅 色線流出去經過電表從白色線流回來,黑色線也是一樣,經 過電表從白色線流回來,因為少了黑色線就是少了一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69 至270 頁),佐以豪記公司抄表之用 電度數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扣除104 年10月30日至104 年12月28日期間)均明顯偏低之情形,亦 如前述,是應認豪記公司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 8 日止(扣除104 年10月30日至104 年12月28日期間)之抄 表用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之2 分之1 ,則該段期間短計 之用電度數及短收之電費應詳如附表所示。至公訴意旨認短 計之用電度數為352185度乃係依照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計算 追償電費推估之數值,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在事實上無從回 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 利益所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其性質實包含有民事懲罰性 賠償之概念,此與在刑事上認定犯罪之不法利益金額並不相 同,故被告鬆脫比流器T 相3S導線之行為將使抄表之用電度 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之2 分之1 ,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依 此計算短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罰則 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核屬法律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該項5 款行為明 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 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 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 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 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 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將該等行 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 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 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 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 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㈢查被告於上述期間,以鬆脫比流器T 相3S導線之方式,使台 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竊盜罪與詐欺罪均同為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 人財物之財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以鬆脫電表內 1 個比流器之T 相3S導線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獲取上開少 計度數而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見本院易字卷第422 、44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 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詐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而每日 詐取電能使用,其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 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 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一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接續詐欺得利犯行行為終了時,已在刑法 第339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後,自仍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 反以鬆脫比流器T 相3S導線方式施詐以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 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且施詐 期間非短,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繳還高達0000000 元 之追償電費,此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3843號卷一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556122元 ,雖堪認為被告犯上述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 已支付0000000 元之追償電費,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用電期間 │抄表之用電│實際之用電│短計之用電│原計費金額│應計費金額│短收電費金│備註 │ │ │度數 │數 │度數 │ │ │額 │ │ ├───────┼─────┼─────┼─────┼─────┼─────┼─────┼───────┤ │101 年6 月27日│ 632 │632 │0 │45159 元 │68848 元 │23689 元 │本次收費之用電│ │至101 年8 月28│(101 年7 │ │ │ │ │ │期間為101 年6 │ │日 │月10日前)│ │ │ │ │ │月27日至101 年│ │ ├─────┼─────┼─────┤ │ │ │8 月28日,因自│ │ │4480 │4480 │0 │ │ │ │101 年7 月30日│ │ │(101 年7 │ │ │ │ │ │起始有鬆脫比流│ │ │月10日至同│ │ │ │ │ │器T 相3S導線情│ │ │年月30日)│ │ │ │ │ │事,故因認101 │ │ ├─────┼─────┼─────┤ │ │ │年6 月27日至同│ │ │3520 │7040 │3520 │ │ │ │年7 月30日間之│ │ │ │ │ │ │ │ │用電度數並無短│ │ │ │ │ │ │ │ │計情事 │ ├───────┼─────┼─────┼─────┼─────┼─────┼─────┼───────┤ │101 年8 月29日│7200 │14400 │7200 │35564 元 │74186 元 │38622 元 │ │ │至101 年10月29│ │ │ │ │ │ │ │ │日 │ │ │ │ │ │ │ │ ├───────┼─────┼─────┼─────┼─────┼─────┼─────┼───────┤ │101 年10月30日│5160 │10320 │5160 │21538 元 │45577 元 │24039 元 │ │ │至101 年12月25│ │ │ │ │ │ │ │ │日 │ │ │ │ │ │ │ │ ├───────┼─────┼─────┼─────┼─────┼─────┼─────┼───────┤ │101 年12月26日│3760 │7520 │3760 │15048 元 │32585 元 │17537 元 │ │ │至102 年2 月23│ │ │ │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2 月24日│2600 │5200 │2600 │9800元 │21820 元 │12020 元 │ │ │至102 年4 月25│ │ │ │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4 月26日│4280 │8560 │4280 │19182 元 │41513 元 │22331 元 │ │ │至102 年6 月26│ │ │ │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6 月27日│6160 │12320 │6160 │32825 元 │69843 元 │37018 元 │ │ │至102 年8 月28│ │ │ │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8 月29日│6600 │13200 │6600 │33205 元 │70862 元 │37657 元 │ │ │至102 年10月29│ │ │ │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10月30日│4960 │9920 │4960 │21822 元 │48358 元 │26536 元 │ │ │至102 年12月27│ │ │ │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12月28日│2840 │5680 │2840 │10792 元 │25843 元 │15051 元 │ │ │至103 年2 月25│ │ │ │ │ │ │ │ │日 │ │ │ │ │ │ │ │ ├───────┼─────┼─────┼─────┼─────┼─────┼─────┼───────┤ │103 年2 月26日│3920 │7840 │3920 │16374 元 │37313 元 │20939 元 │ │ │至103 年4 月28│ │ │ │ │ │ │ │ │日 │ │ │ │ │ │ │ │ ├───────┼─────┼─────┼─────┼─────┼─────┼─────┼───────┤ │103 年4 月29日│4440 │8880 │4440 │21163 元 │47668 元 │26505 元 │ │ │至103 年6 月26│ │ │ │ │ │ │ │ │日 │ │ │ │ │ │ │ │ ├───────┼─────┼─────┼─────┼─────┼─────┼─────┼───────┤ │103 年6 月27日│7360 │14720 │7360 │43906 元 │93544 元 │49638 元 │ │ │至103 年8 月27│ │ │ │ │ │ │ │ │日 │ │ │ │ │ │ │ │ ├───────┼─────┼─────┼─────┼─────┼─────┼─────┼───────┤ │103 年8 月28日│6520 │13040 │6520 │34361 元 │74543 元 │40182 元 │ │ │至103 年10月29│ │ │ │ │ │ │ │ │日 │ │ │ │ │ │ │ │ ├───────┼─────┼─────┼─────┼─────┼─────┼─────┼───────┤ │103 年10月30日│4960 │9920 │4960 │21888 元 │48358 元 │26470 元 │ │ │至103 年12月26│ │ │ │ │ │ │ │ │日 │ │ │ │ │ │ │ │ ├───────┼─────┼─────┼─────┼─────┼─────┼─────┼───────┤ │103 年12月27日│3440 │6880 │3440 │13023 元 │32215 元 │19192 元 │ │ │至104 年2 月25│ │ │ │ │ │ │ │ │日 │ │ │ │ │ │ │ │ ├───────┼─────┼─────┼─────┼─────┼─────┼─────┼───────┤ │104 年2 月26日│2440 │4880 │2440 │8633元 │21037 元 │12404 元 │ │ │至104 年4 月28│ │ │ │ │ │ │ │ │日 │ │ │ │ │ │ │ │ ├───────┼─────┼─────┼─────┼─────┼─────┼─────┼───────┤ │104 年4 月29日│5840 │11680 │5840 │28090 元 │63015 元 │34925 元 │ │ │至104 年6 月29│ │ │ │ │ │ │ │ │日 │ │ │ │ │ │ │ │ ├───────┼─────┼─────┼─────┼─────┼─────┼─────┼───────┤ │104 年6 月30日│5160 │10320 │5160 │27298 元 │61870 元 │34572 元 │ │ │至104 年8 月28│ │ │ │ │ │ │ │ │日 │ │ │ │ │ │ │ │ ├───────┼─────┼─────┼─────┼─────┼─────┼─────┼───────┤ │104 年8 月29日│6560 │13120 │6560 │32721 元 │73060 元 │40339 元 │ │ │至104 年10月29│ │ │ │ │ │ │ │ │日 │ │ │ │ │ │ │ │ ├───────┼─────┼─────┼─────┼─────┼─────┼─────┼───────┤ │104 年10月30日│18080 │18080 │0 │89564 元 │89564 元 │0 元 │ │ │至104 年12月28│ │ │ │ │ │ │ │ │日 │ │ │ │ │ │ │ │ ├───────┼─────┼─────┼─────┼─────┼─────┼─────┼───────┤ │104 年12月29日│1283 │2566 │1283 │4286 元 │9742 元 │5456 元 │因抄表日為105 │ │至105 年1 月8 │ │ │ │ │ │ │年2 月24日(計│ │日(計11日) │ │ │ │ │ │ │58日),故此段│ │ │ │ │ │ │ │ │期間之抄表度數│ │ │ │ │ │ │ │ │係依日數比例計│ │ │ │ │ │ │ │ │算,再依此度數│ │ │ │ │ │ │ │ │計算電費 │ ├───────┼─────┼─────┼─────┼─────┼─────┼─────┼───────┤ │合計 │ │ │99003 │ │ │565122元 │ │ └───────┴─────┴─────┴─────┴─────┴─────┴─────┴───────┘ 一、計費計算式(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位以下四捨五入進整): 以101 年6 月27日至101 年8 月28日為例: 3.76元×660 度+4.62 元×740 度+5.48 元×1600度+5.92 元×(00000-0000)度=68848.24元 二、⑴10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1 月8 日抄表度數計算方式為: 6766(10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2 月24日之抄表度數)× 11÷58=1283.2 ⑵10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1 月8 日原計費金額計算方式為 :3.02元×660 度+ 3.68元×623 度=4285.8 ⑶10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1 月8 日應計費金額計算方式為 :3.02元×660 度+ 3.68元×740 度+ 4.31元×1166度= 9741.8 三、各期應計費金額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提供之電費明細 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