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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梅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任職於 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台灣孩子王公司),擔任 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頂溪門市店長,負責 銷售店內商品、收取顧客支付款項及管理門市營收等業務, 為台灣孩子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台灣孩子王公司於104 年7 月間,並未舉辦「 買新臺幣(下同)8000元送8000元」之活動,竟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李祥瑜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在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向不知情之顧 客李祥瑜(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4436 號為起訴處分在案)推銷此一方案,李祥瑜 遂刷卡繳付8,000 元儲值金,丁○○明知其僅向李祥瑜收 取8,000 元,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顧客李祥瑜儲值本上 記載「購付16000 」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灣孩子王公司對於客戶儲值本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李祥瑜得額外向台灣孩子王公司請求提 供價值8,000 元之商品,致生損害於台灣孩子王公司之財 產。 (二)丁○○於104 年12月12日,在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 向顧客黃雨綸收取儲值金1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儲值金繳回台灣孩 子王公司,擅自侵吞入己。 二、案經台灣孩子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 台灣孩子王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該公司福和店店長 朱凱琳(原名朱慧羚)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 用李祥瑜之儲值本、黃雨綸之估價單、台灣孩子王公司頂 溪門市之相關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刷卡紀錄等,均屬 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 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 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期間擔任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 門市店長,於104 年7 月3 日,以刷卡方式向李祥瑜收取 8,000 元後,在其掌管之李祥瑜儲值本上記載「購付1600 0 」,及於同年12月12日向黃雨綸收取現金1 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 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李祥瑜支付8,000 元,應該 是參加買營養素「買8000送8000」的活動,儲值本上沒有 載明是營養素,是因為當時店內只有被告一個人,紀錄得 很急,可能就漏記了,但該儲值本上「購付16000 」完全 是依照公司當時舉辦的營養素「買8000送8000」之活動來 記載,並無不實,且被告之促銷行為,足以使公司業績提 高而獲利,難謂有違背任務及損害公司之情形;被告於10 4 年12月12日向黃雨綸收取的1 萬元,翌(13)日即繳回 公司,告訴人指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應提出完整記帳資 料;且告訴人如認為被告涉有背信、侵占行為,應該在每 天查帳時即可得知,何以會這麼久才提出本案告訴,爰請 為被告無罪之知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⑴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以刷卡方式向顧客李祥瑜收取8, 000 元儲值金後,即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李祥瑜儲值本上 記載「購付16000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 卷〉第83頁),並有李祥瑜之儲值本1 份、統一發票及信 用卡簽單各1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 下稱他字卷〉一第77至80、230 至232 頁)。而台灣孩子 王公司所舉辦「買8000送8000」之活動,僅限於營養品, 亦即,顧客購買金額、贈送金額均登記於儲值本內,可逐 次扣抵兌換營養品,其他商品並無買一送一之優惠等節, 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 字卷一第247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4、214 頁),核與證人 即台灣孩子王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甲○○之妻戊○ ○、證人即台灣孩子王公司宜安店前店長丙○○、證人即 該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48 、153 、158 、162 、198 、204 頁)。惟觀 諸上開李祥瑜儲值本內容,104 年7 月3 日登記「購付16 000 」,該頁並非專供營養品儲值金紀錄所用,該筆購付 金額旁亦未特別註記限於兌換營養品,且該筆金額曾於同 年月9 日經用以扣抵兌換「水畫筆770 」、「大王尿布 1750」,被告復自承此2 筆金額扣抵均為其親自紀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3 頁) ,則由被告登記該筆16,000元 儲值金方式及後續扣抵商品種類,可推知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向李祥瑜以刷卡方式收取8,000 元後,登記李祥瑜 「購付16000 」,其並無意限制李祥瑜將來僅可用於兌換 營養品,而係同意李祥瑜可兌換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 之任何商品。 ⑵至被告辯稱:儲值本上沒有載明是營養素,是因為當時店 內只有被告一個人,紀錄得很急,可能就漏記了云云。惟 李祥瑜於104 年7 月3 日刷卡支付8,000 元儲值金,台灣 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所開立發票之時間為17時7 分53秒( 發票號碼00000000號),其前後連號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6 時54分53秒(發票號碼00000000號)、17時44分27秒(發 票號碼00000000號);另李祥瑜當日之信用卡簽單時間為 15時47分許,該門市信用卡刷卡機前後各一筆信用卡刷卡 紀錄,為15時8 分許、17時3 分許,時間上均有相當間隔 ,此有104 年7 月3 日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之發票、 信用卡簽單、信用卡刷卡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 第101 至113 頁),縱該門市之信用卡刷卡機及收銀機時 間設定上稍有落差,但從上開發票、信用卡刷卡紀錄可知 ,在李祥瑜刷卡支付8,000 元之前後相近時間,均無其他 顧客消費紀錄,被告並無特別忙碌之情形,尤以該筆金額 高達8,000 元,應更為審慎記載,被告竟未特別註記屬營 養品消費,顯係有意以「買8000送8000」向顧客李祥瑜推 銷,並為上開記載,應可排除漏記之可能性,被告前開所 辯,並非可信。 ⑶綜上,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僅向顧客李祥瑜收取8,000 元,竟在其業務上掌管之儲值本上登載李祥瑜「購付1600 0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使李祥瑜將來可向台 灣孩子王公司額外請求兌換價值8,000 元之商品,自足生 損害於台灣孩子王公司之財產。 ⒉上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⑴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曾向顧客黃雨綸收取1 萬元乙事 ,業經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4至 85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6頁、第310 頁反面),復有 黃雨綸之估價單1 紙可資為佐(見他字卷一第28頁)。又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過年前有一次伊當 班,顧客黃雨綸來店裡說要領貨,但伊翻儲值本找不到她 的儲值紀錄,伊詢問黃雨綸當時被告有無開立任何憑據給 她,黃雨綸說有開一張小單子,伊事後翻找公司資料,發 現有1 張送貨三聯單,就是他字卷一第28頁所附之估價單 ,這不是伊公司正確的流程,也查無發票紀錄,這筆錢並 沒有入公司帳,被被告侵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頁)。 而104 年12月12日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之發票及刷卡 紀錄,確實均未見上開黃雨綸所支付之1 萬元紀錄,此有 該公司當日發票及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71 至301 頁)。 ⑵關於台灣孩子王公司各分店開立發票、結帳及收帳情形,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每筆消費都跟 便利商店一樣,客人付多少,就會打多少,贈送部分不會 打在發票上,但都會登記在儲值本上並請客人簽名,每天 晚上各分店的店長都會結帳,隔天中午伊去各分店跟店長 收,正確流程是隔天中午之後,伊會去跟店長收他們結算 好放在袋子裡的帳,再拿回去總公司由會計審核,伊是物 流兼收帳人員,每筆交易都是由店長自己負責,伊只負責 收袋子,袋子裡裝有現金、刷卡單、POS 單、鈔票、零錢 、店長寫的現金及刷卡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 164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台灣 孩子王公司的會計、採購,伊公司的各門市是每天結帳, 客人消費的每一筆交易,一定要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97 至206 頁);證人即台灣孩子王公司宜安店前 店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3 、4 年前任職於 台灣孩子王公司宜安店,做了快1 年,擔任代理店長職務 ,公司的結帳方式分為現金及信用卡,信用卡部分必須將 刷卡機清機,上面即會顯示金額,電腦及POS 機也會有結 帳金額之紀錄,當日的營業額總額扣掉信用卡部分就是所 謂的現金,交給公司時現金及數字要一樣,如果有作廢發 票,也一定要報回去,公司的門市每天會有固定的零用金 ,這個金額也要正常,上班時間的每筆交易金額一定都是 要清楚,不能遺漏,因為無論是1 元、2 元,都一定都要 開立發票,所以POS 機上面的金額不可能會有誤差,除非 是人為更改,所以不可能有遺漏,且公司每天收回現金及 相關資料後會覆核,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有問題會馬上告 知;客人如果是儲值,會在儲值當下開發票,假設店裡所 開的發票客人沒有拿走,因為會來店裡購買的客人大多都 是老主顧,伊會先用鉛筆在發票上註明是哪位客人的發票 ,等他再次光臨時再拿給他,不可能發生客人來消費忘了 打發票的情況,不論客人付現金或刷卡,一定都會開立發 票,伊沒有遇過客人消費忘了打發票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0 至149 頁);證人即台灣孩子王公司員工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4 年前在台灣孩子王公司任職 ,去(106 )年離職,伊擔任門市店員,是負責支援的, 伊主要在宜安店工作,也有去過景安店、頂溪店支援,伊 有參與過每天晚上的結帳工作,就是從收銀機打報表出來 ,核對該報表,並確認刷卡金,如果結帳時收銀機報表與 現金出現差額,就要自己補,每天一定都要結算清楚,客 人消費時,不會發生漏打發票的情形,客人儲值時也要給 發票,如果有客人忘了取走發票,伊會打電話跟客人說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6 頁);證人即台灣孩子王 公司福和店店長朱凱琳(原名朱慧羚)於偵查中證稱:伊 從95年開始任職台灣孩子王公司,一開始是兼職,102 年 升為正職擔任福和店店長,客人只要有消費都要開發票, 客人儲值也要開發票,各分店有結帳條,業務每天都會收 回,各分店每天收銀機裡留1 萬元,店內另有1 萬元預備 金,其他多出來的錢每天都要繳回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295 至296 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⑶台灣孩子王公司針對顧客每筆消費,既均會開立發票,該 公司各分店每日結帳後,由該公司負責人甲○○於翌日收 取現金及相關結帳單據、資料,再交由會計人員覆核,會 計人員將依照發票、信用卡簽單等資料核對繳回公司之現 金有無錯誤,倘被告曾將其104 年12月12日向黃雨綸收取 之1 萬元現金繳回公司,不論其係計入當(12)日或翌( 13)日營業額,因被告就此筆收款並未開立發票,應會發 生發票紀錄與需繳回公司之現金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如何 向前來收帳之甲○○或公司會計人員交代此一帳目問題? 徵以本次被告並遵照公司慣例開立發票給黃雨綸,而係提 供一手寫估價單作為憑證,與其過往收款入帳之模式不相 符,實際上,被告亦未將黃雨綸儲值1 萬元之情形登錄至 儲值本上,如非黃雨綸要求台灣孩子王公司兌換商品,台 灣孩子王公司未必會發現頂溪門市有此筆收款,是以,應 認證人甲○○前開所指該筆1 萬元並未入公司帳,而係遭 被告侵吞等節,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信。 ⒊至辯護人請求調取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之各營業日結帳施用之業務明細 表、結帳條、儲值本、收銀機、統一發票、電腦、監視器 及錄影資料一節,查台灣孩子王公司業已提出上開事實欄 一之(一)、(二)之相關營業日發票及刷卡資料,各該 發票均為連號,刷卡資料亦為連續資料,已足以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 事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本案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於上開任職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期間,於104 年7 月3 日僅向李祥瑜以刷卡方式收取8,000 元,竟於其 業務上所掌管之儲值本登載「購付16000 」之不實事項, 使李祥瑜可額外向台灣孩子王公司請求兌換價值8,000 元 之商品,其違反應盡之忠實、誠信義務,已屬違背任務之 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台灣孩子王公司之財產及儲值本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之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背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 ⒋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本應忠實執 行職務,為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為上開背信、業務 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所生 損害,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台灣孩子王公司任何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侵占之1 萬元,並未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台灣孩子王公司,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⒉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其不實登載李祥瑜於 104 年7 月3 日「購付16000 」之儲值本,雖為其登載不 實之業務上文書,惟因屬台灣孩子王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此部分 行為雖使李祥瑜獲利,但李祥瑜曾以刷卡方式支付8,000 元,而嬰兒用品店以贈送儲值金、贈品方式招攬顧客消費 ,為該行業之常態,尚難認李祥瑜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該利益,且無證據顯示李祥瑜對於被告上開違法 行為知情,故尚難對被告或李祥瑜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 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明知104年8月間台灣孩子王公司 所舉辦之活動為「15000贈1000」,且台灣孩子王公司並未 授權被告更改儲值金金額之權限,竟於104年8月28日,在向 不知情之顧客簡梵軒收取儲值金1萬5,000元後,在其業務上 所掌管之儲值本上登載「15000贈2000」之不實事項,使簡 梵軒得向台灣孩子王公司請求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商品及 服務,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台灣孩子王公司 因而受有1,000元之損害。(二)被告明知顧客簡梵軒並未 繳付儲值金5,000元予台灣孩子王公司,竟於104年8月29日 ,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儲值本上登載「+5000」之不實事項 ,使簡梵軒得向台灣孩子王公司請求價值共計5,000元之商 品及服務,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台灣孩子王 公司因而受有5,000元之損害。(三)被告明知104年11月間 台灣孩子王公司所舉辦之活動內容為購買奶粉贈送兒童電動 車,且台灣孩子王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將贈品更改為儲值金之 權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4年11月8日,不知情之客 戶魏維萱購買48罐奶粉後,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客戶魏 維萱儲值本上記載「購物金2800元」之不實事項,使魏維萱 在未支付任何儲值金之狀況下,卻得以向台灣孩子王公司請 求價值2,800元之商品及服務,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台灣孩子王公司因而受有2,800元損害。⒉於104年 11月10日,不知情之客戶鄧瑞娥購買28罐奶粉後,被告在其 業務上所掌管之客戶鄧瑞娥儲值本上記載「11.10可用餘額4 000元」之不實事項,使鄧瑞娥在未支付任何儲值金之情況 下,卻得以向台灣孩子王公司請求價值4,000元之商品及服 務,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台灣孩子王公司因 而受有4,000元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 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 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孩子王公司之代 表人甲○○、證人即顧客簡梵軒、魏維萱、鄧瑞娥、證人即 台灣孩子王公司福和店店長朱凱琳、證人即甲○○之妻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簡梵軒、魏維萱、鄧瑞娥之儲值本、台 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104 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開立之 所有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8 月28日向顧客簡梵軒收取1 萬 5,000 元儲值金後,在簡梵軒之儲值本上登載「15000 贈20 00」,於同年月29日又在簡梵軒之儲值本上登載「+5000」 ,於同年11月8 日魏維萱購買48罐奶粉後,在魏維萱之儲值 本上記載「購物金2800元」,及於同年11月10日鄧瑞娥購買 28罐奶粉後,在鄧瑞娥之儲值本上記載「11.10 可用餘額40 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簡梵軒是宜安店轉來的客 人,104 年8 月28日被告經簡梵軒告知宜安店有「15000 贈 送2000」之活動,且之前被告曾到宜安店幫忙,確實有看到 這個活動資料,才會同意此一方案並在簡梵軒之儲值本上為 如此之記載;同年月29日,簡梵軒來店裡購買奶粉達3 萬元 以上,經被告請示老闆娘戊○○同意贈送簡梵軒5,000 元之 購物金,當時顧客辛○○也在場;同年11月8 日、10日分別 登記魏維萱、鄧瑞娥儲值金2,800 元、4,000 元,均是依照 公司的活動方案,當時魏維萱參加的活動方案是買48罐奶粉 送電動車,總價超過3 萬元再額外送2,800 元儲值金,鄧瑞 娥則是參加買12罐送2,000 元儲值金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以刷卡方式向簡梵軒收取15,000元 儲值金後,於儲值本上登載「購15000 贈2000」之內容, 即贈送簡梵軒2,000 元儲值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簡梵軒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簡梵軒之儲值本1 份、 104 年8 月28日發票及信用卡簽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83、277 至286 頁、本院易字卷第235 、257 頁 )。而證人即台灣孩子王公司負責人甲○○雖於偵查中審 理時證稱:宜安店沒有買15,000元送2,000 元的活動,公 司也沒給店長買15,000元送2,000 元的權限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309 頁反面)。惟證人即甲○○之妻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15,000元回饋2,000 元,確實有辦 15,000元送2,000 元的活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 203 至204 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孩子王公司宜安店前店 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安店曾經舉辦過儲值15,0 00元贈送2,000 元的活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 ;證人即台灣孩子王公司福和店店長朱凱琳於偵查中證稱 :15,000元送2,000 元是公司之前的活動,截止後改為15 ,000元送1,000 元的活動,至於何時截止伊不記得了,是 做了很久才改為15,000元送1,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自偵查乃至於本院開庭時,始終堅 稱其係比照宜安店之優惠方案,登載簡梵軒儲值15,000元 贈送儲值金2,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7 頁反面、偵 字卷第44頁、本院審易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 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稽上各情, 認台灣孩子王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確實有舉辦儲值15,0 00元贈送2,000 元儲值金之活動,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 收受簡梵軒之儲值金15,000元後,在簡梵軒之儲值本上登 載「購15000 贈2000」,完全符合公司活動方案,並無任 何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在簡梵軒之儲值本上登載「+500 0 」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 84頁),並有簡梵軒之儲值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 第83、277 至286 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稱:當日簡 梵軒來店裡購買3 萬元以上之奶粉,簡梵軒要求贈送5,00 0 元之購物金,伊致電老闆娘戊○○後,戊○○說可以, 伊才為如此記載,當時顧客辛○○在場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孩 子王公司顧客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4 年中旬 開始至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門市消費,該門市常常在辦活 動,有買奶粉幾罐送玩具或汽車,還有買多少金額以上有 多少的儲值金,類似這樣子的活動,但該門市都沒有貼海 報,要結帳時問櫃檯,櫃檯才會告訴顧客目前有什麼活動 、是否要增購商品,且舉辦活動的期間也不一定,104 年 8 月29日那段時間,伊下班都會過去台灣孩子王公司頂溪 門市,曾經聽到有一位顧客跟被告要求優惠,伊就看到被 告撥一通電話出去,被告是叫對方英文名字什麼na的,被 告在電話中說「顧客昨天有來,今天又要買3 萬元,可以 送5,000 元嗎」,被告把電話掛了後就說「老闆娘同意」 ,等被告幫那位顧客結帳完,伊就問被告「剛剛的客人3 萬送5,000 元,我可不可以也這樣」,但被告說要一次付 清才可以,伊就算了,伊偶爾會去別家類似的店,都沒有 這麼優惠方案,所以伊會記得,伊跟被告是在頂溪門市消 費才認識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至134 頁 ),復有104 年8 月29日簡梵軒刷卡3 萬元之發票及信用 卡簽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45 、265 頁)。而戊○○之英文名字即為Tina乙情,亦經被告及證 人戊○○於偵查中一致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5、56頁) 。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29日間,公司 並沒有贈送儲值金的活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9 頁反面 至第310 頁),及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證 稱:伊未曾授權被告在顧客刷卡支付3 萬元贈送5,000 元 儲值金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199 至200 頁),惟甲○○為台灣孩子王公司之負責人,戊○○為該 公司之老闆娘,其等證詞均屬告訴人指訴之性質,仍應有 相關事證為佐。但本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足資佐證 甲○○、戊○○前開證詞之證據,反觀被告前開所述,有 前開證人辛○○證詞、簡梵軒儲值本、發票及信用卡簽單 可參,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授權被 告給客人儲值金的決定權,如果客人向被告提出特別要求 ,被告會打電話詢問伊,伊曾因被告接獲客人大筆金額之 交易,來電為客人爭取更多回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 9 至200 頁),亦證實被告確實曾致電請示是否給予客人 公司活動方案以外之優惠,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毫無 可能。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上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在魏維萱之儲值本上登載「購物 金2800元」,於同年月10日,在鄧瑞娥之儲值本上登載「 11.10 可用餘額4000元」等情,有魏維萱、鄧瑞娥之儲值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26 、229 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於104 年11月8 日在魏維萱之儲 值本上登載「購物金2800元」,是因為她購買超過48罐奶 粉,公司活動送2,800 元,另同年月10日,伊在鄧瑞娥之 儲值本上登載「可用餘額4000」,是因為鄧瑞娥買28罐奶 粉,公司會送的東西絕對超過4,000 元,原本鄧瑞娥是換 一個廚具台,後來反悔,改換成儲值金4,000 元,就沒拿 廚具台,這是老闆娘戊○○授權伊可以這樣換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有滿 3 萬元送2,800 元儲值金(下稱方案一)、買48罐奶粉送 電動車(下稱方案二)、買12罐奶粉送2,000 元儲值金( 下稱方案三)的方案,方案一、二是可以併存,方案一、 三則是不能併存,伊於104 年11月8 日在魏維萱之儲值本 上記載「購物金2800元」,是因為魏維萱購買48罐奶粉, 金額已達3 萬元,依照方案一和方案二,她可以同時索取 2,800 元儲值金及兒童電動車,另伊於同年月10日在鄧瑞 娥之儲值本上記載「11.10 可用餘額4000元」,是依照方 案三,購買12罐奶粉可以贈送2,000 元的購物金,鄧瑞娥 買了28罐奶粉,可贈送4,000 元的購物金,且她放棄贈送 玩具,所以取得購物金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4 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顧客魏維萱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買了48罐奶粉,有送一個很大的玩具 ,議價過程中,被告說可以送伊儲值金2,800 元,才會有 該筆儲值金的紀錄,店內並沒有公告這個方案,是被告口 頭跟伊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證人即顧客鄧瑞娥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買了28罐奶粉,可以送玩具或儲值 金4,000 元,一開始伊選玩具,隔了3 、5 天後,伊問被 告可否換成儲值金4,000 元,被告說可以,這4,000 元的 儲值金只有紀錄在本子上,並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字 卷第1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魏維萱、鄧瑞娥之儲值 本上為前開記載,係因魏維萱、鄧瑞娥分別購買48罐、28 罐奶粉而贈送之儲值金。 ⒊公訴意旨指104 年11月間台灣孩子王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為 買奶粉送電動車,並無上開贈送2,800 元、4,000 元儲值 金之活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台灣孩子王公司並未印 製促銷活動廣告、海報對外宣傳,均由各分店店長或店員 口頭告知顧客活動方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該公司宜安店前店長丙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乙○○、證人即顧客辛○○、庚 ○○於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132 、 136 至137 、141 、150 至151 、157 頁),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缺乏相關文件佐證。則台灣孩子王公司究竟有 無舉辦上開贈送儲值金之活動?該贈送儲值金是否係被告 事先徵得該公司負責人甲○○或老闆娘戊○○之同意?被 告贈送儲值金給上開顧客,有無損及公司財產或利益?仍 需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朱凱琳於偵查中證稱:鄧瑞娥提到她買28罐奶粉送4, 000 元,公司並沒有送儲金的活動,買28罐是送愛潔卡的 大型廚具玩具,魏維萱提到她買48罐奶粉送玩具車且議價 後加送2,800 元儲值金,並不符合公司規定,公司當時說 只能送玩具車,店長或店員並無權限送客戶儲值金等語( 見偵字卷第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48罐奶粉是送 電動車,再加送2,800 元是被告自己的決定,但公司不可 能給被告兩種都選,這樣公司會沒有利潤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61 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間台灣孩子王 公司頂溪門市,印象中沒有舉辦「買48罐奶粉送2800元儲 值金」或「買3 萬元送2800元儲值金」的活動,被告在任 職期間,確實有接過客人消費48罐奶粉的大筆交易,這算 是特別的,被告的習慣是接到大筆交易,像48罐這種的, 她曾打電話給伊,目的是為了要幫消費量大的客人爭取多 一點回饋,回饋的方式不一定,伊大部分會請被告用罐數 表達,例如買48罐奶粉,公司可以贈送同樣7 罐或6 罐不 等的奶粉,伊公司是買12罐奶粉送3 罐,但不是「買48罐 送2800元」這樣的活動;以零售價論,每個品牌奶粉售價 不同,例如雪印成長奶粉定價是650 元,如果買48罐奶粉 可以贈送是8 罐,客人可享有的是650 元乘以8 罐的價格 ,但無法換成現金,只是如果被告讓客人將奶粉換成儲值 金2,800 元,對公司是不會造成損害的,反而幫公司增加 毛利,所以大部分客人會選擇贈送奶粉罐數;104 年11月 頂溪門市有「買28罐奶粉送4000元」,應該是指羊奶,牛 奶是不可能的,公司針對羊奶粉確實有設計過這類活動, 當時是「買12罐羊奶粉送2,000 元儲值金」,因為羊奶的 利潤比較好;伊公司一般的奶粉活動是針對明治、雪印, 羊奶是針對新安琪兒這個品牌,104 年間,如果是買一般 的奶粉,如明治、雪印,買12罐可以送3 罐,若是羊奶粉 是買12罐送4 罐,當時明治奶粉的售價是600 元,雪印是 65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至206 頁)。 ⑷證人朱凱琳、甲○○雖否認台灣孩子王公司有上開被告贈 送儲值金給魏維萱、鄧瑞娥之方案,並指各種活動方案不 得並存。但依前開證人戊○○所證:明治、雪印奶粉買12 罐送3 罐,羊奶粉買12罐送4 罐,被告曾因接獲客人購買 48罐奶粉的大筆交易,請示伊是否給客人更多回饋,伊表 示公司可以贈送7 罐或6 罐不等同品牌奶粉等語。由該筆 48罐奶粉訂單,戊○○同意贈送之奶粉罐數6 至7 罐,遠 低於原「買12罐送3 罐」方案所贈送之罐數,可推知戊○ ○應係同意除贈送原電動車方案外,額外再回饋顧客6 罐 或7 罐奶粉。而上開魏維萱之儲值本(見他字卷一第229 頁)記載魏維萱104 年11月8 日購買雪印奶粉3 號共48罐 ,則以每罐售價650 元計算,額外回饋之6 至7 罐奶粉價 值高達3,900 至4,550 元,實際上卻只贈送2,800 元儲值 金給魏維萱,顯然有利於台灣孩子王公司。是本次被告贈 送魏維萱儲值金2,800 元,極有可能係依照公司方案或經 戊○○同意,且其所為並未損害台灣孩子王公司之財產或 利益,要難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罪 。 ⑸再者,就贈送鄧瑞娥儲值金4,000 元部分,依鄧瑞娥之儲 值本記載(見他字卷一第225 至226 頁、他字卷二第22至 25頁),其提取之奶粉名稱多半為「新安super 」、「su per 」,對照台灣孩子王公司進貨奶粉品項,應指新安琪 兒Super Care羊奶粉。而證人戊○○亦證稱:104 年11月 當時有舉辦「買12罐羊奶粉送2,000 元儲值金」的活動等 語如前,而本次鄧瑞娥購買28罐羊奶粉,達24罐以上,本 應贈送4,000 元儲值金,被告於鄧瑞娥之儲值本上記載贈 送儲值金4,000 元,完全符合公司方案,並無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可言。退步言,即 便依據證人朱凱琳所證:買28罐是送愛潔卡的大型廚具玩 具等語,但該公司贈送之大型廚具組市價大約4,000 元, 亦與被告贈送給鄧瑞娥之儲值金相當,要難謂被告之行為 ,有損及台灣孩子王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 法第2 條2 第2 項、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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