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喜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喜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喜源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掩飾
渠等因詐欺
犯罪
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
絡,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聯繫黃財寶,自稱係黃財寶之合作公司「明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陳副理,因欲在宜蘭投資民宿,手
上現金不足,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致黃財寶
陷於錯誤,匯款17萬元至何喜源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
旋將款項分次提領11萬9 千元,尚餘5 萬1 千元(
起訴
書誤載為提領一空)。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於同日
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財寶,佯稱
原
本一起投資民宿之股東要退出,因此需再向黃財寶借款5 萬
元,惟因黃財寶心生懷疑而打電話向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求證,發現受騙故未匯款,並報警後,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
警示帳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喜源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
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在105 年11、12月間
遺失的,在裝提款卡的袋子上面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幫
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財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所載詐騙手法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遭提領11萬9 千元,尚餘5 萬1 千元
等情,
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黃財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
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3~38頁)在卷
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
上揭辯解,然
查其所述情節,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係提供
帳戶,
而非遺失帳戶:
1.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於裝提款卡的袋子上:
⑴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
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
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
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唾手可得
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
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⑵且被告自稱其只有1 張提款卡,且密碼為其生日等
語(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是被告
對本件提款卡密碼應無忘記
之虞,顯無將密碼寫於
裝提款卡的袋子上之必要;其又未將卡片及密碼分
開保管,徒增失卡之風險,自與常情不合。
2.被告遺失當日攜銀行提款卡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在105 年11、12月間,我要去查
我薪資、領錢云云(見偵緝卷第17、23頁背面)。經
檢察官詢問其「105 年中秋節前已經離職,表示薪水
不會再轉帳到永豐戶頭內,為何要用永豐的提款卡領
錢」後,其改稱:我有請我南投的姐姐幫我轉帳2000
元給我云云(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遺
失當日
攜帶提款卡之目的,前後所述即有未合,足徵
其所述不實。
3.被告遺失卡片後續處理:
⑴被告自陳:遺失後有向永豐銀行掛失,該銀行叫其
去辦掛失手續,但其沒去云云(見偵緝卷第17、23
、26頁背面)。然永豐銀行函覆稱:該帳號未於本
行辦理變更印鑑、掛失與補發金融卡及存摺之記錄
等語,有其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2頁)
。是被告所述前情
即屬無據。
⑵再被告自陳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且亦未報警處
理等情,衡與一般人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警調查之訟累,從而應
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等情未合
,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上
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
云,自難採信。
㈢
再審酌:
1.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6 日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黃財寶前,所餘金額僅72元,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8頁)
。此等情形,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多
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
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情形相
符,由此足徵被告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
已知可能無法再行取回乙情。
2.再金融帳戶申辦人只要報警凍結或掛失止付,任何人
即無法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是衡酌詐騙集團若未取得
原帳戶之申辦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等費盡心思、
冒遭查獲之風險所詐得之金額,可能無法提領,甚或
遭原帳戶申辦人以掛失補發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又
詐騙所得之金額常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之費用為鉅,衡
情詐騙集團不至以無法掌控之帳戶接受被詐騙人之匯
款,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確保該帳戶可供己詐騙
使用。換言之,此等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申辦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
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足可推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得
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所提供
無
訛。
㈣
按刑法上
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
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收受
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又被告案發時已40
餘歲,為高職畢業,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含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之本意仍執意為
之,是
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案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㈤至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交付上
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查被告自陳其存摺
、提款卡不見之日期為105 年11、12月間某日,而被害
人黃財寶匯款之日期則為106 年1 月6 日,爰認定被告
交付之日應在此段時間之內。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時間,
應予補充。
㈥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利
用此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或其他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乃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本件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主觀上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
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前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意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且
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
,徒耗司法資源非少,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黃財寶
和解,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自值非難;惟念其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衡
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從該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或由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爰不被告就上開正犯所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至前開永
豐銀行帳戶內,尚餘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5 萬1 千元
部分,宜另行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