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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另案判處拘役之案件執行至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先於106年9月28日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徒手竊取江家淇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㈡復於106年1 0月1日6時47分許,騎乘上開所竊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方富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 司),徒手破壞方富公司右側防火巷靠廁所上方氣窗後,自 窗戶翻入公司內,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周文芳所有之鋁合 金材料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已變賣得款 1,200元花用)後逃離現場,並將遭竊之機車(業已領回) 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路旁。 二、案經江家淇、周文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家淇、周文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 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 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 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 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 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係破壞告訴人公司氣窗後入內竊取,使該氣窗喪失防閑作 用,而該氣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如上 所述,是該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有上開所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不思反省,竟又犯下竊盜犯行,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事實一㈡行竊鋁合 金材料2包變賣所得之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取所得之輕型機車1台,業據 告訴人江家淇領回,有其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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