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
另案判處
拘役之案件執行至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先於106年9月28日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徒手竊取江家淇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
旋即騎車離去。㈡
復於106年1
0月1日6時47分許,騎乘上開所竊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方富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
司),徒手破壞方富公司右側防火巷靠廁所上方氣窗後,自
窗戶翻入公司內,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周文芳所有之鋁合
金材料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已變賣得款
1,200元花用)後逃離現場,並將遭竊之機車(業已領回)
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路旁。
二、案經江家淇、周文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文澤
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江家淇、周文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竊盜
犯
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
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
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
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係破壞
告訴人公司氣窗後入內竊取,使該氣窗喪失防閑作
用,而該氣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如上
所述,是該行為
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無訛。是核被告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有上開所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
不思反省,竟又犯下竊盜犯行,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於事實一㈡行竊鋁合
金材料2包變賣所得之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
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取所得之輕型機車1台,業據
告訴人江家淇領回,有其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為沒
收宣告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