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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仲仁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 (下稱聯達公司瓦斯分裝場)內,因停車與移車問題與呂家 昇發生糾紛,陳學良見狀勸解,然邱仲仁自認遭陳學良出言 恐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嗣邱仲仁及陳學良各自 離開聯達公司瓦斯分裝場後,邱仲仁返回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新安全瓦斯行」代班工作,於同日上午9 時 50分許,見陳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趨至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與 坐在駕駛座上之陳學良理論,衍生口角,邱仲仁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學良頭部左側之太陽穴,致陳學良受有 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適有巡邏員警騎車行經該 處見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仲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學良碰面,發 生爭執、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 有出手打告訴人陳學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聯達公司瓦斯分 裝場內,因停車與移車問題與呂家昇發生糾紛,陳學良見狀 勸解,然被告自認遭陳學良出言恐嚇,嗣各自離開聯達公司 瓦斯分裝場,被告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 安全瓦斯行」代班工作,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見陳學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趨至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與坐在駕駛座上之陳 學良理論,衍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易字卷第43 至46、114 至115 頁),核與證人呂家昇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學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57至59頁),於 警詢時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 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 78頁)若合符節,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72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再依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觀之,於影片畫面顯示 時間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6分15秒至同日上午9 時46分 23秒止:「畫面顯示:男警騎乘機車迴轉經過十字路口(路 口右前方轉角處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同向不遠處,有 一輛裝載桶裝瓦斯、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貨車(下稱小貨 車)在路邊,車尾有閃示臨停之燈號。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呈 現打開狀態,有一名身穿短袖藍色上衣、牛仔七分短褲、腳 穿夾腳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站立在小貨車駕駛座旁,其 伸出右手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右腳同時向後抬起之動作( 09:46:20),之後甲男右手呈現握持不明物品之姿勢,且 其上半身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前傾(09:46:21~09:46: 22),男警騎乘機車經過小貨車駕駛座接續按鳴喇叭2 聲, 此際有人口出『幹…』之穢語,男警隨即停車。」;於影片 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7分15秒至同日上午 9 時48分51秒止:「畫面顯示: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長褲之 男子(下稱乙男)從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並徒步走向男警、 女警、甲男之站立處,甲男轉頭看見乙男。」;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8分51秒至同日上午9 時53分51秒止:「畫 面一開始,乙男坐在小貨車駕駛座上(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 璃呈現半開狀態),女警站在小貨車駕駛座旁。」;於106 年6月8日上午9時48分52秒至同日上午9時49分44秒止:「 乙男:這樣抄抄就算了喔? 女警:你覺得他恐嚇… 男警:你要告他嗎? 乙男:他已經拿出來了啊。 男警:你要告他嗎? 乙男:當然要告他啊。他拿菜刀,他還打我,我不告他? 女警:你去驗傷。 (女警左手指著乙男頭部) 男警:你要不要去驗傷? 乙男:還沒啊,剛門打開他就打我了啊。 男警:你去驗傷。(後略)」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76頁)可佐, 且甲男係被告、乙男係告訴人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伸出右手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 、右腳同時向後抬起之動作,及告訴人係坐在上開小貨車駕 駛座內堪可認定。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學良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從圓通路48號的瓦斯行看到伊後,就走過來開伊 車門攻擊伊的左太陽穴,是被告徒手打伊車門2 、3 下,第 4 下打到伊的頭,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57頁);證 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俊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同事陳召 蓉剛好騎機車巡邏經過,看到路旁有人爭吵,告訴人坐小貨 車駕駛座上,被告站在旁邊,駕駛座車門打開,聽到他們大 聲爭執,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被告離開後,伊當場 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被被告用拳頭打臉等語(見偵卷第77 至78頁),互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及結果與告訴人陳學良、 警員陳俊霖前揭所證述案發過程,亦屬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開的車 子停在24號前,即趨至該車駕駛座旁,質問告訴人為何先前 在上開瓦斯分裝場對伊恐嚇,當時告訴人是坐在上開小貨車 駕駛座上,車門沒有打開,車窗有打開,伊有拉開車門與告 訴人對話,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從而,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㈢、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是有拉扯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並參以現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 載有:「…當時陳學良駕駛小貨車坐在駕駛座位上,邱仲文 站在駕駛座旁,車門為開啟狀態,職未看見車門由誰打開, 當時所見邱男情緒激動對陳男有拉扯衣服的行為,邱男經警 方勸阻後往圓通路48號方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1頁 ),顯見被告伸出右手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時,確實有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再綜觀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 案發當時雙方口角爭執激烈,復佐以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徒手 攻擊頭部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俊霖就本案發生 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均屬大致相同,並與前揭本 院勘驗內容亦為一致。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 ,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朝坐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頭 部左太陽穴攻擊之肢體行為,亦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 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衡以案發當時被告站 在上開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告訴人坐在該小貨車駕駛座上之 相對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被告出手攻擊頭部左太陽穴 ,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勢部位及傷 勢狀況大致相符;復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1分 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告訴,繼而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前開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等情,顯見告訴人上開前往警 局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之時間及驗傷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本 案發生衝突事件之時間相當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 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告訴人前揭所 為指述,應非虛指,是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左太陽穴位 置,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洵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 管道處理糾紛,僅因停車與移車問題與證人呂家昇發生糾紛 ,不滿告訴人之協調方式,竟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 衍生衝突,徒手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尋求原諒,且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其所犯情節及危 害並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從事搬運瓦斯之臨時人 員,日薪平均約新臺幣1,000 元,未婚亦無小孩,自己獨自 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訴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 日上 午9 時50分許,在上開小貨車旁,自其所揹之黑色斜背包取 出菜刀對告訴人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俊霖之證述、警方執勤錄影光碟1 片、截圖1 份、警員職務報告1 紙、被告所持菜刀照片2 幀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菜刀,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口出:「你小心一點」, 亦未拿菜刀恐嚇告訴人,其攜帶菜刀係因工作所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揹1 只黑色斜背包,其內放置1 把木柄菜 刀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114 至11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57頁)、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卷第 61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9頁)附卷可稽,而該勘驗筆錄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 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內容略為:「於09:46:40,畫面顯 示:甲男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插褲子口袋、右手未持任何物 品,徒步沿同向道路走離小貨車」、「(畫面顯示:甲男右 手拿著木質圓柱把柄、未有封套之菜刀,邊說邊放回包包) 」、「(畫面顯示:甲男邊說話邊轉頭背向男警,往瓦斯行 裡面走,身上斜背之黑色包包,有一木質圓柱把柄顯露在外 )」、「(畫面顯示:甲男說話之同時,右手將一把木質圓 柱把柄之菜刀甩丟在瓦斯行房間外之辦公桌上)」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第73、74、77、7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甲 男係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就被告有無口出「你小心一點」,且其攜帶菜刀是否係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節: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 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 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把菜刀放在伊隨身包包,因為綁瓦 斯的束條卡住齒輪,打算用菜刀敲開,伊當下看到告訴人把 車停在不遠處,隨即走過去跟他理論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沒有出示菜刀叫告訴 人小心點,警方在伊背包內起獲1 把菜刀,因為伊在修理綁 瓦斯的束帶,伊看到告訴人開車過來,就問他早上為何恐嚇 伊,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當時有攜帶黑色斜背包找告訴人,伊之黑色斜背包 內有放置1 把木柄菜刀,伊沒有拿出該把菜刀對告訴人並口 出你小心一點,因為伊在固定瓦斯桶,剛好齒輪卡住、咬住 布袋,伊就拿菜刀修理齒輪(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碰面,當時伊 身上有攜帶菜刀,沒有拿菜刀對告訴人表示你小心一點,伊 有帶菜刀但沒有拿出來,伊是放在直揹式袋子裡,當時伊正 好在瓦斯行修理擋瓦斯的袋子,伊看到告訴人○○○區○○ 路○○號,伊就過去找他,伊拿菜刀不是為了要恐嚇告訴人, 只是剛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至115 頁), 則被告表示攜帶菜刀並未拿出恐嚇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口 出「你小心一點」等節,前後所述一致,是被告有無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犯行,尚須進一步認定。 ⒉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貨車到圓通路24號前 準備下貨時,被告從圓通路48號的瓦斯行看到伊後就走過來 開伊的車門攻擊伊,並亮菜刀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載瓦斯到新安全瓦斯行,被告在圓通 路42號前持菜刀跟伊說小心點,同時用拳頭打伊等語(見偵 卷第57頁);隨後又證稱:被告先打,再恐嚇(伊)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就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及持菜刀恐嚇等 犯行之先後順序,觀之告訴人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則被告有 無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一事,即非無疑。 ⒊再據前揭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背著黑色側背 包,伊當下看到包包內露出很像刀柄的物品,伊問被告那是 什麼,被告拿出來說是菜刀,伊問被告為何帶菜刀,被告說 前面工作用,要割綁瓦斯罐的繩子,伊印象中被告說他沒有 拿出刀子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復參以其與另名警員 陳召蓉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載為:「…待邱男離開現場後 陳男向警方指稱遭邱男亮刀恐嚇並被打傷,要對邱男提出告 訴。惟警方到場時僅見雙方當事人口角、拉扯,並未見邱男 有亮刀恐嚇及攻擊陳男之情形,因此據陳男筆錄所述通知邱 男到案說明。警方到場時見邱男隨身包內有菜刀1 把,警方 詢問攜帶菜刀用途,邱男答稱菜刀為工作所使用之工具。」 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未見被 告有何口出「你小心一點」之言語,亦未見被告有持刀對告 訴人恐嚇之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要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持菜刀出言恐嚇一 節,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 之犯行。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就被告持刀恐嚇一事 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遍查卷內證據,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是難認被告確有持菜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從而,無法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無從就被告攜帶菜刀之舉,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犯 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恐 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李秉錡、謝祐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