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仁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仲仁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
(下稱聯達公司瓦斯分裝場)內,因停車與移車問題與呂家
昇發生糾紛,陳學良見狀勸解,然邱仲仁自認遭陳學良出言
恐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
嗣邱仲仁及陳學良各自
離開聯達公司瓦斯分裝場後,邱仲仁返回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新安全瓦斯行」代班工作,於同日上午9 時
50分許,見陳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趨至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與
坐在駕駛座上之陳學良理論,衍生口角,邱仲仁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學良頭部左側之太陽穴,致陳學良受有
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
適有巡邏員警騎車行經該
處見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被告邱仲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
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陳學良碰面,發
生爭執、拉扯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
有出手打
告訴人陳學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聯達公司瓦斯分
裝場內,因停車與移車問題與呂家昇發生糾紛,陳學良見狀
勸解,然被告自認遭陳學良出言恐嚇,嗣各自離開聯達公司
瓦斯分裝場,被告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
安全瓦斯行」代班工作,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見陳學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趨至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與坐在駕駛座上之陳
學良理論,衍生口角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易字卷第43
至46、114 至115 頁),核與
證人呂家昇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學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57至59頁),於
警詢時以
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
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
78頁)若合符節,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72至7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㈡、再依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觀之,於影片畫面顯示
時間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6分15秒至同日上午9 時46分
23秒止:「畫面顯示:男警騎乘機車迴轉經過十字路口(路
口右前方轉角處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同向不遠處,有
一輛裝載桶裝瓦斯、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貨車(下稱小貨
車)在路邊,車尾有閃示臨停之燈號。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呈
現打開狀態,有一名身穿短袖藍色上衣、牛仔七分短褲、腳
穿夾腳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站立在小貨車駕駛座旁,其
伸出右手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右腳同時向後抬起之動作(
09:46:20),之後甲男右手呈現握持不明物品之姿勢,且
其上半身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前傾(09:46:21~09:46:
22),男警騎乘機車經過小貨車駕駛座接續按鳴喇叭2 聲,
此際有人口出『幹…』之穢語,男警隨即停車。」;於影片
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7分15秒至同日上午
9 時48分51秒止:「畫面顯示: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長褲之
男子(下稱乙男)從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並徒步走向男警、
女警、甲男之站立處,甲男轉頭看見乙男。」;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8分51秒至同日上午9 時53分51秒止:「畫
面一開始,乙男坐在小貨車駕駛座上(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
璃呈現半開狀態),女警站在小貨車駕駛座旁。」;於106
年6月8日上午9時48分52秒至同日上午9時49分44秒止:「
乙男:這樣抄抄就算了喔?
女警:你覺得他恐嚇…
男警:你要告他嗎?
乙男:他已經拿出來了啊。
男警:你要告他嗎?
乙男:當然要告他啊。他拿菜刀,他還打我,我不告他?
女警:你去驗傷。
(女警左手指著乙男頭部)
男警:你要不要去驗傷?
乙男:還沒啊,剛門打開他就打我了啊。
男警:你去驗傷。(後略)」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76頁)
可佐,
且甲男係被告、乙男係告訴人
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伸出右手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
、右腳同時向後抬起之動作,及告訴人係坐在上開小貨車駕
駛座內堪可認定。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學良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從圓通路48號的瓦斯行看到伊後,就走過來開伊
車門攻擊伊的左太陽穴,是被告徒手打伊車門2 、3 下,第
4 下打到伊的頭,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57頁);證
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俊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同事陳召
蓉剛好騎機車巡邏經過,看到路旁有人爭吵,告訴人坐小貨
車駕駛座上,被告站在旁邊,駕駛座車門打開,聽到他們大
聲爭執,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被告離開後,伊當場
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被被告用拳頭打臉等語(見偵卷第77
至78頁),互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及結果與告訴人陳學良、
警員陳俊霖前揭所證述案發過程,亦屬大致相符,足
堪認定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開的車
子停在24號前,即趨至該車駕駛座旁,質問告訴人為何先前
在上開瓦斯分裝場對伊恐嚇,當時告訴人是坐在上開小貨車
駕駛座上,車門沒有打開,車窗有打開,伊有拉開車門與告
訴人對話,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從而,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㈢、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與告訴人是有拉扯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並參以現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
載有:「…當時陳學良駕駛小貨車坐在駕駛座位上,邱仲文
站在駕駛座旁,車門為開啟狀態,職未看見車門由誰打開,
當時所見邱男情緒激動對陳男有拉扯衣服的行為,邱男經警
方勸阻後往圓通路48號方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1頁
),顯見被告伸出右手揮向小貨車駕駛座內時,確實有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再綜觀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
案發當時雙方口角爭執激烈,復佐以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徒手
攻擊頭部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俊霖就本案發生
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均屬大致相同,並與前揭本
院勘驗內容亦為一致。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
,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朝坐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頭
部左太陽穴攻擊之肢體行為,亦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
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29、33頁)
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衡以案發當時被告站
在上開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告訴人坐在該小貨車駕駛座上之
相對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被告出手攻擊頭部左太陽穴
,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勢部位及傷
勢狀況大致相符;復
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1分
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告訴,繼而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前開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等情,顯見告訴人上開前往警
局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之時間及驗傷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本
案發生衝突事件之時間相當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
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告訴人前揭所
為指述,應非虛指,是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左太陽穴位
置,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同堪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空言否認,洵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
管道處理糾紛,僅因停車與移車問題與證人呂家昇發生糾紛
,不滿告訴人之協調方式,竟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
衍生衝突,徒手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
尋求原諒,且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其所犯情節及危
害並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從事
搬運瓦斯之臨時人
員,日薪平均約新臺幣1,000 元,未婚亦無小孩,自己獨自
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 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訴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 日上
午9 時50分許,在上開小貨車旁,自其所揹之黑色斜背包取
出菜刀對告訴人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俊霖之證述、警方執勤錄影光碟1
片、截圖1 份、警員職務報告1 紙、被告所持菜刀照片2 幀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攜帶菜刀,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口出:「你小心一點」,
亦未拿菜刀恐嚇告訴人,其攜帶菜刀係因工作所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揹1 只黑色斜背包,其內放置1 把木柄菜
刀一節,
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114 至11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57頁)、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卷第
61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9頁)
附卷可稽,而該勘驗筆錄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
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內容略為:「於09:46:40,畫面顯
示:甲男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插褲子口袋、右手未持任何物
品,徒步沿同向道路走離小貨車」、「(畫面顯示:甲男右
手拿著木質圓柱把柄、未有封套之菜刀,邊說邊放回包包)
」、「(畫面顯示:甲男邊說話邊轉頭背向男警,往瓦斯行
裡面走,身上斜背之黑色包包,有一木質圓柱把柄顯露在外
)」、「(畫面顯示:甲男說話之同時,右手將一把木質圓
柱把柄之菜刀甩丟在瓦斯行房間外之辦公桌上)」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第73、74、77、7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甲
男係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就被告有無口出「你小心一點」,且其攜帶菜刀是否係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節: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
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基於
刑事訴訟法
推定被告無罪及
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
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
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又
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把菜刀放在伊隨身包包,因為綁瓦
斯的束條卡住齒輪,打算用菜刀敲開,伊當下看到告訴人把
車停在不遠處,隨即走過去跟他理論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沒有出示菜刀叫告訴
人小心點,警方在伊背包內起獲1 把菜刀,因為伊在修理綁
瓦斯的束帶,伊看到告訴人開車過來,就問他早上為何恐嚇
伊,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當時有攜帶黑色斜背包找告訴人,伊之黑色斜背包
內有放置1 把木柄菜刀,伊沒有拿出該把菜刀對告訴人並口
出你小心一點,因為伊在固定瓦斯桶,剛好齒輪卡住、咬住
布袋,伊就拿菜刀修理齒輪(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碰面,當時伊
身上有攜帶菜刀,沒有拿菜刀對告訴人表示你小心一點,伊
有帶菜刀但沒有拿出來,伊是放在直揹式袋子裡,當時伊正
好在瓦斯行修理擋瓦斯的袋子,伊看到告訴人○○○區○○
路○○號,伊就過去找他,伊拿菜刀不是為了要恐嚇告訴人,
只是剛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至115 頁),
則被告表示攜帶菜刀並未拿出恐嚇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口
出「你小心一點」等節,前後所述一致,是被告有無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犯行,尚須進一步認定。
⒉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貨車到圓通路24號前
準備下貨時,被告從圓通路48號的瓦斯行看到伊後就走過來
開伊的車門攻擊伊,並亮菜刀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16頁)
;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載瓦斯到新安全瓦斯行,被告在圓通
路42號前持菜刀跟伊說小心點,同時用拳頭打伊等語(見偵
卷第57頁);隨後又證稱:被告先打,再恐嚇(伊)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就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及持菜刀恐嚇等
犯行之先後順序,觀之告訴人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則被告有
無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一事,
即非無疑。
⒊再據前揭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背著黑色側背
包,伊當下看到包包內露出很像刀柄的物品,伊問被告那是
什麼,被告拿出來說是菜刀,伊問被告為何帶菜刀,被告說
前面工作用,要割綁瓦斯罐的繩子,伊印象中被告說他沒有
拿出刀子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復參以其與另名警員
陳召蓉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載為:「…待邱男離開現場後
陳男向警方指稱遭邱男亮刀恐嚇並被打傷,要對邱男提出告
訴。惟警方到場時僅見雙方當事人口角、拉扯,並未見邱男
有亮刀恐嚇及攻擊陳男之情形,因此據陳男筆錄所述通知邱
男到案說明。警方到場時見邱男隨身包內有菜刀1 把,警方
詢問攜帶菜刀用途,邱男答稱菜刀為工作所使用之工具。」
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未見被
告有何口出「你小心一點」之言語,亦未見被告有持刀對告
訴人恐嚇之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要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持菜刀出言恐嚇一
節,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
之犯行。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就被告持刀恐嚇一事
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遍查卷內證據,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是難認被告確有持菜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從而,無法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無從就被告攜帶菜刀之舉,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犯
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恐
嚇犯行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李秉錡、謝祐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