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台玲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
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王台玲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王台玲係王大毛(已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死亡)之女,
王大毛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大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公司)負責人,已於90
年初將大三公司之經營業務(包括對外營運、對內帳務處理
等全部經營業務)交由張王台玲全權代為處理,惟王大毛仍
擔任大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張王台玲明知王大毛
於101 年9 月11日因尿路感染而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後於同年月24
日始出院),並未親自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在大三
公司會議室(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
)擔任主席主持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而其擔任該次會議之記
錄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實際開會情形製作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如實記載由何人代理王大毛擔任主席,竟為圖
文書作業上之便利,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在大三公司101 年9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
事錄)上「主席」及「主席簽章」欄位,不實記載王大毛為
當日會議主席,並在「主席簽章」欄位蓋用王大毛之印章,
虛偽表示王大毛親自在上開地點擔任主席主持股東臨時會,
再於101 年9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大
毛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大毛之妻孫雪珍(張王台玲之繼母)訴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張王台玲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
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
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父親王大毛因病住院未能親自出席本件股東
臨時會、自己有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王大毛為主席並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所
有事情都是依照我父親王大毛的交代執行的,父親在生病之
前就催促我儘快依照他的交代,將公司負責人變更至我的名
下,只是剛好開會的時間點在父親住院的時間,當時父親臨
時因為緊急尿道發炎入院治療,第2 天本來預定開會,父親
是主席,他指示不用更改開會日期,所以我依照父親的交代
去執行,我認為這是父親的想法,所以就這樣做,我不懂法
律,登記上父親是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就是主席,我沒有
惡意,也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案外人王大毛(已於102 年2 月8 日死亡)之女,王
大毛原為大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 樓)負責人,已於90年初將大三公司之經營業務(包括
對外營運、對內帳務處理等全部經營業務)交由被告全權代
為處理,惟王大毛仍繼續擔任大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
長,又王大毛於101 年9 月11日因尿路感染而至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治療後於同年月24日始出院),並未親自於101 年
9 月12日上午10時,在大三公司會議室(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5 樓)擔任主席主持該公司股東臨時
會,被告知悉上情,且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卻未如實記載當場由何人代理王大毛擔任主席,而
是在系爭議事錄上「主席」及「主席簽章」欄位,不實記載
王大毛為當日會議主席,並在「主席簽章」欄位蓋用王大毛
之印章,表示王大毛親自在上開地點擔任主席主持股東臨時
會之意,再於101 年9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持系爭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而行使之(然前開股東臨時會實
際上確有通過系爭議事錄上
所載討論事項之決議)等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俊彬(王大毛之弟)於
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王台英(王大毛之女、被
告之姊)、王樹雲(王大毛之女、被告之妹)、楊光遠(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王大毛及孫雪珍之戶籍謄本、大三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9 月19日登記)、系爭議事錄、大三公司股東名簿、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王大毛)、大三公司章程、大三公司
101 年9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臺北市政
府101 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706800 號函稿(附於
大三公司登記案卷內)、101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
7706810 號函、王大毛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大三公司臺灣事務
之委託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上開股東臨時會王大毛雖未親自出
席,但王大毛早已將大三公司各項事務全權委由被告處理,
被告實為大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大毛亦早有將大三公司
股份轉讓予被告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意,並指示被告
以其
代理人身分主持上開股東臨時會,且就該次會議之召開
及內容,均經王大毛及大三公司其他股東全體同意,議決結
果並無不實記載,又大三公司僅為家族公司,並非公開發行
之公司,臺北市政府甚或經濟部均未針對該公司歷次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對外公告,僅就本件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
且通過董監事改選事項為一行政登記而已,並未針對王大毛
有無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有任何行政登記,
實難認王大毛有無親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記載,有
何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
章各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構成要件,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構成要件中之「足
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
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87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王大毛於101 年9 月12日係住院治療中,並未在大
三公司會議室擔任主席主持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前已敘明,
被告在系爭議事錄上虛偽登載王大毛親自到場擔任主席主持
股東臨時會,並持該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登記而行
使之(行使後系爭議事錄由臺北市政府保存,
司法機關、其
他相關之公務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均有可能得以影印或查閱)
,將使臺北市政府無法正確判斷大三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形
式上是否有合法召開及作成決議(董事長不能擔任股東會主
席時,應由何人依序代理,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大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作成決議應遵守之),亦有令
人誤認當天王大毛未住院得以在外自由行動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又被告身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記錄人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大毛未親自到場擔任主席,本應依
實際開會情形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如實記載由何人代理
王大毛擔任主席,卻未據實記載,隨後復持以行使,主觀上
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疑,是被告上開行為已
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系爭議事錄,係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已如前述,被告即為該部
分犯行之間接
正犯。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
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大三公司101 年9 月12日股東臨時會之記錄人員
,為圖一時之便,竟在系爭議事錄上登載王大毛擔任主席之
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王大毛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該次股東臨時會實際上確有通過系爭
議事錄上所載討論事項之決議,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
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
犯後態度、
告訴人孫雪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
輕處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
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