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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家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明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家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合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之負責人。合輝公司於民國 105 年5 月6 日,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排放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嗣新北市 環保局於同年7 月29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合輝公司所屬廠房實施稽查,因合輝公司作業廢水未妥 善收集處理,逕行以專管方式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73條第1 項第7 款暨水污 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新北市環 保局乃以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 處書命令合輝公司應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廠停工(下稱本案 停工命令),且本案停工命令於同日送達予合輝公司。詎劉 家明知悉上情,竟仍基於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述 廠房進行布疋染整定型、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作業,而 接續於106 年5 月6 日、11日二度經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兼合輝公 司負責人劉家明及其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家明固不否認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在被告合輝 公司之上述廠房進行布疋染整定型、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之作業(下稱本案定型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本案停工命令是 針對水的部分,但伊另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取得空氣部分之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本案定型作業部分,伊有使用定 型機,此屬於烘乾部分,沒有排水,所以不涉及水的部分, 沒有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停工 命令係在禁止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行為,而本案定型 作業係開啟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屬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內之印染整理程序之行為,僅排放空氣,並無排放廢 水,此部分並非屬水污染防治法處理之範圍,是被告劉家明 及被告合輝公司並無違反本案停工命令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劉家明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 月6 日、 16日分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嗣因被告合輝公司之作業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逕行以專管 方式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同法第73條第1 項第7 款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1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06 年5 月5 日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命令被告合輝公司停 工,且該裁處書於同日送達予被告合輝公司;嗣被告合輝公 司先後於106 年5 月6 日、11日,仍有進行本案定型作業, 而二度遭新北市環保局派員稽查等情,迭據被告劉家明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 他字第4053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96至97頁;本院易 字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科員唐 珒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6至97頁;新北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 有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61144號 函、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現場實況照片、 新北市環保局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經濟部一公司資料查詢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428531號 函檢附補充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8 月9 日新北環稽字 第1061518840號函檢附補充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11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152525號函檢附補充資料、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各1 份(見他卷第9 至11、13、19至23、27至 34、37至47、53至55、69至87、121 至125 、140 至170 頁 ;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且被告劉家明對於上開事實均知悉一節,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均不 足採信: ⒈依卷附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 處書之主旨,係分別記載「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自 送達日起停工」等語(見他卷第9 、13頁),而依其所用文 字觀察,其意涵當指「全廠」停工,而非「部分」停工,此 觀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2月26日環署水 字第53482 號函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業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刪除,並合併至同法第34條第1 項,詳下述) 所為之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等語,益徵如此。再觀之卷 附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6 日稽查紀錄所載,略以:「稽 查情形:4 、本局於上述日期前往該公司(按被告合輝公司 )稽查,現場作業中,從事布疋染整定型作業。惟查本局已 於106 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停工函(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該函表示該公司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屬繞流排放 ,故要求全部停工。…」等語(見他卷第27頁)、同年月11 日稽查紀錄所載,略以:「稽查情形:4 、本局於上述日期 前往該廠稽查,現場作業中,惟該業者已於106 年5 月5 日 因違反水污法已要求停工在案,惟現場尚有布疋作業及空污 設備啟動,故已違反停工命令。…」(見他卷第29頁)等語 ;復參以前揭證人唐珒淳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水污染排放許 可證內容有牽扯到製程,就即不可作業,本案當時有看到定 型機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開啟,定型機就是製程內的定型 階段,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啟動即是該製程中的空氣污染防治 階段,所以被告合輝公司繼續本案定型作業有違反停工處分 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 科人員陳俊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5 月間,伊係擔 任新北市環保局代理股長一職,被告合輝公司部分,就伊印 象中是因為洗滌其空氣污染設備的廢水沒有納入污水處理設 備中,直接排放到後面溝渠而直接流到三峽大漢溪,我們是 針對這一塊,因為只要廠內所產生的廢水、污水都必須要納 入在許可內的處理設備中,但當時被告合輝公司並沒有如此 ,我們停工是水的部分,此部分幾乎是整廠的,防治設備有 很多種,可是定型機是屬於整廠的生產設備,也就是它整廠 的操作部分,應該是由定型機讓它整個廠在運作,而所產生 的廢氣再經過一些空氣污染設備處理後才排出去,所以定型 機不是屬於防治設備一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79 頁),足見本案停工命令係要求被告合輝公司須全廠停工, 並無因被告合輝公司有無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 不同。則上開裁處書命令停工之範圍應及於被告合輝公司之 全廠,而非僅針對排放廢水、污水部分停工,堪可認定。是 被告劉家明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曲解主管機關原意,徒憑 主觀上有利於己之解釋任意限縮本案停工命令之範圍、內容 ,已非可採。 ⒉次就卷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 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見他卷第125 頁)所示,其印染整理程 序之製程生產流向,包含:原料→剖布或水洗/ 脫水(→烘 乾)→定型→捲布/ 折碼→產品,以及空污防制設備(洗滌 塔)。而據被告劉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織廠織布好 以後,因為是圓桶狀,所以載回來後剖開再定型,定型是以 烘乾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對於烘乾屬 印染整理程序之一,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97頁), 則本案定型作業係屬印染整理程序之一環,亦堪認定。又據 上開示意圖所載水洗/ 脫水、烘乾、定型、空污防制設備等 部分,均須引入自來水以供運作,所產生相關作業廢水、洗 滌塔廢水等物,則須透過廢水處理設施經收集、沈澱、放流 等程序加以處理,是本案定型作業在客觀上即與水污染防制 許可之內容有關,此觀新北市環保局水質保護科之意見略為 :被告合輝公司所提水措計畫暨試車計畫前經本科核備,前 揭申請文件所載產水製程包含水洗、脫水、烘乾、定型、水 洗塔、靜電集塵器等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徵上情。從 而,本案定型作業既是上開印染整理程序之一環,就其製程 生產流向本應整體觀察,自無將烘乾或定型之作業過程單獨 視之;尤以被告劉家明於偵查中尚自承:伊有請顧問公司去 問環保局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劉家明主觀上對 於本案定型作業是否屬本案停工命令之範圍,已有所疑慮, 乃未在詢問主管機關解釋或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為之,自 難謂無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之犯意。是其所辯僅開啟空污設備 ,排放空氣,而未排放廢水,故未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云云, 洵無足採。 ⒊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 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 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 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 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 象危險犯」,前者(即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 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 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 ),即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 害之結果為必要。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 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 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 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 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將原本第38條第1 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規定刪除後,合併至同法第 34條第1 項,觀其修法意旨係為:「本條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符合該當要件即成罪 ,爰修正現行條文,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對環 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又現行條 文第38條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將該條移列,併予 規範。」,是行為人一有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即該當上開 修法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不問實際上有無 排放廢水造成環境污染之危險。而本案定型作業係印染整理 程序之一環,即屬水污染防制許可之製程生產內容之一,被 告劉家明身為被告合輝公司負責人,自當知之甚稔,縱據證 人唐珒淳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5 月6 、7 日前往被告合 輝公司之前述廠房稽查時,當天應該要停工,被告合輝公司 卻沒有停工,但沒有排放廢水等語(見他卷第96頁),是新 北市環保局就本案定型作業雖未檢出相關排水情事,然被告 劉家明所為,既已違反本案停工命令,揆之上開說明,顯已 對水污染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抽象危險,是證人唐珒 淳所述證詞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劉家明之認定依據,則被告 劉家明所辯仍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明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劉家明及合輝公司之本案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家明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 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原條文第36條第 4 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 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 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核被告劉 家明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 罪,其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係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自非允恰。再則,被告劉家明於 106 年5 月6 日、11日所為本案定型作業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補充述及(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 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告劉家明 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合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家明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後,竟未遵守 本案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本案定型作業,其漠視法律及政 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並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 ,所為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難見悔意。兼衡被 告劉家明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情形,此有全 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1 份可佐(見他卷第35頁)、 於本案案發時擔任被告合輝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合輝公司登記之 資本總額(見他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合輝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 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李秉錡、謝祐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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