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家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明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家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合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之負責人。合輝公司於民國
105 年5 月6 日,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
排放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嗣新北市
環保局於同年7 月29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合輝公司所屬廠房實施稽查,因合輝公司作業廢水未妥
善收集處理,逕行以專管方式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73條第1 項第7 款
暨水污
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新北市環
保局
乃以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
處書命令合輝公司應自裁處書
送達日起全廠停工(下稱本案
停工命令),且本案停工命令於同日送達予合輝公司。
詎劉
家明知悉上情,竟仍基於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述
廠房進行布疋染整定型、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作業,而
接續於106 年5 月6 日、11日二度經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兼合輝公
司負責人劉家明及其共同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劉家明固不否認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在被告合輝
公司之上述廠房進行布疋染整定型、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之作業(下稱本案定型作業)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
犯行,辯稱:本案停工命令是
針對水的部分,但伊另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取得空氣部分之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本案定型作業部分,伊有使用定
型機,此屬於烘乾部分,沒有排水,所以不涉及水的部分,
沒有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停工
命令係在禁止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行為,而本案定型
作業係開啟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屬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內之印染整理程序之行為,僅排放空氣,並無排放廢
水,此部分並非屬水污染防治法處理之範圍,是被告劉家明
及被告合輝公司並無違反本案停工命令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劉家明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 月6 日、
16日分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嗣因被告合輝公司之作業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逕行以專管
方式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同法第73條第1 項第7 款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1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06 年5 月5 日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命令被告合輝公司停
工,且該裁處書於同日送達予被告合輝公司;嗣被告合輝公
司先後於106 年5 月6 日、11日,仍有進行本案定型作業,
而二度遭新北市環保局派員稽查
等情,
迭據被告劉家明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
他字第4053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96至97頁;本院易
字卷第36至38頁),核與
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科員唐
珒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6至97頁;新北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
有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61144號
函、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現場實況照片、
新北市環保局
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經濟部一公司資料查詢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428531號
函檢附補充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8 月9 日新北環稽字
第1061518840號函檢附補充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11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152525號函檢附補充資料、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各1 份(見他卷第9 至11、13、19至23、27至
34、37至47、53至55、69至87、121 至125 、140 至170 頁
;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且被告劉家明對於上開事實均知悉
一節,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均不
足採信:
⒈依卷附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6 年5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
處書之主旨,係分別記載「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自
送達日起停工」等語(見他卷第9 、13頁),而依其所用文
字觀察,其意涵當指「全廠」停工,
而非「部分」停工,此
觀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2月26日環署水
字第53482 號函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業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刪除,並合併至同法第34條第1 項,詳下述)
所為之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等語,益徵如此。再觀之卷
附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6 日稽查紀錄
所載,
略以:「稽
查情形:4 、本局於上述日期前往該公司(按被告合輝公司
)稽查,現場作業中,從事布疋染整定型作業。惟查本局已
於106 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停工函(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該函表示該公司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屬繞流排放
,故要求全部停工。…」等語(見他卷第27頁)、同年月11
日稽查紀錄所載,略以:「稽查情形:4 、本局於上述日期
前往該廠稽查,現場作業中,惟該業者已於106 年5 月5 日
因違反水污法已要求停工在案,惟現場尚有布疋作業及空污
設備啟動,故已違反停工命令。…」(見他卷第29頁)等語
;復參以前揭證人唐珒淳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水污染排放許
可證內容有牽扯到製程,就即不可作業,本案當時有看到定
型機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開啟,定型機就是製程內的定型
階段,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啟動即是該製程中的空氣污染防治
階段,所以被告合輝公司繼續本案定型作業有違反停工處分
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
科人員陳俊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5 月間,伊係擔
任新北市環保局代理股長一職,被告合輝公司部分,就伊印
象中是因為洗滌其空氣污染設備的廢水沒有納入污水處理設
備中,直接排放到後面溝渠而直接流到三峽大漢溪,我們是
針對這一塊,因為只要廠內所產生的廢水、污水都必須要納
入在許可內的處理設備中,但當時被告合輝公司並沒有如此
,我們停工是水的部分,此部分幾乎是整廠的,防治設備有
很多種,可是定型機是屬於整廠的生產設備,也就是它整廠
的操作部分,應該是由定型機讓它整個廠在運作,而所產生
的廢氣再經過一些空氣污染設備處理後才排出去,所以定型
機不是屬於防治設備一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79
頁),足見本案停工命令係要求被告合輝公司須全廠停工,
並無因被告合輝公司有無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
不同。則上開裁處書命令停工之範圍應及於被告合輝公司之
全廠,而非僅針對排放廢水、污水部分停工,堪可認定。是
被告劉家明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曲解
主管機關原意,徒憑
主觀上有利於己之解釋任意限縮本案停工命令之範圍、內容
,已非可採。
⒉次就卷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
治措施流向示
意圖(見他卷第125 頁)所示,其印染整理程
序之製程生產流向,包含:原料→剖布或水洗/ 脫水(→烘
乾)→定型→捲布/ 折碼→產品,以及空污防制設備(洗滌
塔)。而據被告劉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織廠織布好
以後,因為是圓桶狀,所以載回來後剖開再定型,定型是以
烘乾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對於烘乾屬
印染整理程序之一,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97頁),
則本案定型作業係屬印染整理程序之一環,亦
堪認定。又據
上開示意圖所載水洗/ 脫水、烘乾、定型、空污防制設備等
部分,均須引入自來水以供運作,所產生相關作業廢水、洗
滌塔廢水等物,則須透過廢水處理設施經收集、沈澱、放流
等程序加以處理,是本案定型作業在客觀上即與水污染防制
許可之內容有關,此觀新北市環保局水質保護科之意見略為
:被告合輝公司所提水措計畫暨試車計畫前經本科核備,前
揭申請文件所載產水製程包含水洗、脫水、烘乾、定型、水
洗塔、靜電集塵器等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徵上情。從
而,本案定型作業既是上開印染整理程序之一環,就其製程
生產流向本應整體觀察,自無將烘乾或定型之作業過程單獨
視之;尤以被告劉家明於偵查中尚
自承:伊有請顧問公司去
問環保局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劉家明主觀上對
於本案定型作業是否屬本案停工命令之範圍,已有所疑慮,
乃未在詢問主管機關解釋或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為之,自
難謂無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之犯意。是其所辯僅開啟空污設備
,排放空氣,而未排放廢水,故未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云云,
洵無足採。
⒊又刑事法上所謂「
危險犯」與「
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
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
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
根據,
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而後者(即實害犯或
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
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
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
具體危險犯」與「
抽
象危險犯」,前者(即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
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
構成要
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
),即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
害之結果為必要。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
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
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
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
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
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將
原本第38條第1 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規定刪除後,合併至同法第
34條第1 項,觀其修法意旨係為:「本條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符合該當要件即成罪
,爰修正現行條文,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對環
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又現行條
文第38條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將該條移列,併予
規範。」,是行為人一有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即該當上開
修法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不問實際上有無
排放廢水造成環境污染之危險。而本案定型作業係印染整理
程序之一環,即屬水污染防制許可之製程生產內容之一,被
告劉家明身為被告合輝公司負責人,自當知之甚稔,縱據證
人唐珒淳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5 月6 、7 日前往被告合
輝公司之前述廠房稽查時,當天應該要停工,被告合輝公司
卻沒有停工,但沒有排放廢水等語(見他卷第96頁),是新
北市環保局就本案定型作業雖未檢出相關排水情事,然被告
劉家明所為,既已違反本案停工命令,揆之上開說明,顯已
對水污染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抽象危險,是證人唐珒
淳所述證詞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劉家明之認定依據,則被告
劉家明所辯仍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明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劉家明及合輝公司之本案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劉家明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
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原條文第36條第
4 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 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
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
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核被告劉
家明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
罪,其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係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自非允恰。再則,被告劉家明於
106 年5 月6 日、11日所為本案定型作業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
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補充述及(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
附此敘明。
㈡、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
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告劉家明
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合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家明為被告合輝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後,竟未遵守
本案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本案定型作業,其漠視法律及政
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並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
,所為亦有不該,且
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難見悔意。兼衡被
告劉家明係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情形,此有全
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1 份
可佐(見他卷第35頁)、
於本案案發時擔任被告合輝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合輝公司登記之
資本總額(見他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至被告合輝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
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李秉錡、謝祐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