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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財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係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10樓之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 之負責人及員工。戊○○前因毆打丁○○,而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6 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戊○○不得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然因不滿丁○○在其 疑似外遇一事上,未與其站在同一陣線給予支持,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10分許,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皇杰公司內,公然以「你們都是畜 生」、「出門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臺語)等語大 聲辱罵丁○○,而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造成丁○○之精神痛苦,戊○○即以 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告訴人丁○○、證人即皇杰公司員工庚○○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證人丁○○、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庚○○、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當之情況,且 證人庚○○、丙○○○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 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有證據能 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作為 判決之依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前有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保護 令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弟弟蔡傳成從大陸回來1 個禮拜,我載他到中和, 在車上丁○○打電話給我,我用藍牙接聽,丁○○說媽媽不 見了,我問丁○○媽媽去哪裡,她說去跳樓,我很緊張,丁 ○○就罵我說你出去會被車撞死;當天丁○○與蔡耀輝在公 司外面罵我,我走出去不理,喃喃自語很小聲的用臺語說: 「養到你們這些子女竟然罵我去被車撞死」,結果證人就說 我罵她們辦公室裡面的人都是畜生,又加油添醋說我罵她們 出去會被天打雷劈,我1 個70幾歲的人,學佛40幾年,不可 能用這麼惡毒的話罵自己的子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民事暫時保護令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此並非事 實,故該保護令顯然違背法令,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令之可言 ;又證人丙○○○、丁○○、甲○○、辛○○、己○○,對 被告於案發當時究係口出何種字眼,此間證述並不一致, 則被告有無辱罵行為,實有疑義;縱認被告確有出言不當, 惟被告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亦不明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公然口出:「你們都是畜生 」、「出門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等語,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指證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丙○○○、庚○○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皇杰公司員工甲○○、辛○○ 、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 28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7 至129 頁、第155 至156 頁 ,本院卷二第92至134 頁)。又證人庚○○、辛○○雖稱其 等僅有聽見被告大聲以臺語辱罵:「你們這些都是畜生」、 「會被天打雷劈」或「畜生」、「出去會被雷打到」,而未 耳聞被告提及:「被車撞死」等語,惟證人庚○○證稱:因 為當下我嚇了一跳,所以只聽到前面兩句就回頭看老闆娘跟 丁○○,後面老闆應該有再說話,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 頭再轉回來時就看到老闆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 97頁),是證人庚○○因猛然聽見被告朝著辦公區內辱罵: 「你們這些都是畜生」、「會被天打雷劈」,驚嚇之餘,轉 頭查看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反應,而未分心聆聽被告接 下來之言語內容,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證人辛○○則係因聽 聞被告怒罵:「畜生」、「出去會被雷打到」時正在工作, 且認被告係在與辦公區內之人爭吵,不用聽那麼多,而未注 意傾聽後續被告辱罵之言詞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亦合於常情,況證人丁○○、丙 ○○○、庚○○、甲○○均明確證稱有聽聞被告大聲辱罵: 「你們都是畜生」、「出門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等 語,是尚難以證人庚○○、辛○○前揭證言,遽認告訴人上 開指述情節均屬虛構,或被告並未以「被車撞死」等語辱罵 告訴人。至證人丁○○、丙○○○、庚○○、甲○○、辛○ ○、己○○對被告辱罵言語之確切內容,彼此間之證詞雖略 有差異,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 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 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 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 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斟 酌證人丁○○等人就被告於案發時有口出:「你們都是畜生 」、「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之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 大歧異,縱其等因事隔8 個月,對被告辱罵之確切用語、順 序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其等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復參以證人庚○○、甲○○、辛○○、己○○均係受 雇於皇杰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則為皇杰公司之負責人,在職 務上對其等係居於監督、支配之地位,證人庚○○等4 人應 無甘冒遭裁員、減薪等不利待遇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可 能,復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 債務關係,兼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 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 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大聲叫囂、辱罵前述言詞,被告辯稱 其僅係喃喃自語感嘆:「養到你們這些子女竟然罵我去被車 撞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前述言詞無法確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置 辯。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於2 月 18日外遇被發現後,沒有悔改,甚至於5 月10日動手家暴, 還去恐嚇騷擾我大嫂,讓我大嫂覺得我們家不正常想離婚, 所以當天下午快4 點時,我哥蔡耀輝有進入被告的辦公室, 跟他說叫他不要再騷擾我大嫂,講完我哥就離開辦公室,到 隔壁打機臺的區域,後來我看到被告在看報紙,約10分鐘後 開始收東西準備回家,在走到辦公區與作業區門口時,突然 回頭大聲對我們用臺語叫囂:「你們都是畜生」、「下雨天 會被雷劈死」、「出門會被車撞死」,當時辦公室內有丙○ ○○、庚○○和我,外面有甲○○、己○○及辛○○3 人, 被告是回頭對著我們辦公室說上述話語,我嚇到站起來,他 看著我一直罵;我認為被告說的:「你們都是畜生」的你們 是指我和我哥,因為他外遇被我發現後,他就覺得我跟我哥 不應該幫我媽,便不斷這樣辱罵我,還不只1 次,且現場除 了我跟我哥,沒人跟他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證人庚○○於同日亦證述:當天老闆(即被告)的兒子 蔡耀輝進老闆辦公室,希望老闆不要再去醫院騷擾他老婆, 他說因為被告騷擾他老婆的關係,害他們兩個都快離婚了, 蔡耀輝說完就走出辦公室,老闆跟著走到辦公室門口,突然 用臺語罵說:「你們這些都是畜生、會被天打雷劈」,我聽 到時嚇了一跳,回頭去看丁○○和老闆娘,等我轉回來時他 人就走了,當時老闆是在辦公室門口,人朝辦公室內,辦公 室裡有我、老闆娘、丁○○3 人,甲○○、辛○○、己○○ 是坐在辦公室的作業區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9頁)。 證人丙○○○同結稱:當天我兒子叫被告不要到醫院騷擾他 太太,害他們兩個快離婚,出來幾分鐘就開始罵:「你們這 些都是畜生」、「會被雷劈死」、「被車撞死」,前面兩句 罵得很大聲,最後一句講得比較小聲,他在罵人時眼神是看 著丁○○他們的方向等語(見本卷案二第100 至107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在皇杰公司的位置是在 作業區內,被告是在辦公區,當天我有聽到被告在辦公區面 對丁○○大聲以臺語說:「要小心一點,不然出去的話會被 車撞」、「會被雷劈」、「禽獸」,他是針對丁○○說的, 因為當時在辦公區的只有蔡小姐(即告訴人)跟謝小姐(即 證人庚○○),我沒注意到丙○○○有無在辦公區內,一般 而言被告不會對庚○○講這種話,應該是針對自己人的一段 話,且庚○○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任何恩怨會讓被告對庚○ ○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4 頁)。證人甲○ ○亦具結證稱:案發前不久老闆的兒子有到老闆的辦公室內 ,請老闆不要再騷擾他老婆,之後老闆的兒子走出辦公室, 老闆就在他辦公室門口對著辦公室外的方向以臺語很大聲地 罵:「你們這些都是畜生」、「出門會被車撞死」、「會被 雷公打」,當時辦公區有庚○○、丁○○,不確定丙○○○ 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22 頁)。是證人丁○○ 、丙○○○、庚○○、甲○○、己○○就被告於案發前有與 其子蔡耀輝因故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即走出自己之辦公室, 在辦公室門口面對辦公區大聲辱罵前述言語,而彼時坐在辦 公區之人僅有告訴人、證人丙○○○與庚○○等節,所為證 言尚屬吻合,且證人庚○○、甲○○、己○○對此並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復如前述,故證人丁○○等5 人前揭證 言自足採信屬實,則被告於案發前,甫因其子蔡耀輝要求其 別再至醫院騷擾蔡耀輝之妻子而產生齟齬,一走出辦公室又 見到與蔡耀輝同為自己子女之告訴人,一時怒從中來,認告 訴人及蔡耀輝在其疑似外遇一事上,均未與其站在同一陣線 給予支持,遂出言辱罵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被告 於辱罵上開言詞時,係面朝向辦公區,而當時在辦公區內僅 有與其因聲請本件保護令而有所爭執、不快之告訴人與證人 丙○○○,及與被告素無恩怨之證人庚○○,且被告係稱: 「『你們』『都』是畜生」而非「『你』是畜生」,即其辱 罵之人為2 人以上,而非僅有1 人,是依常理判斷,本件被 告辱罵之對象應包括告訴人在內,殆無疑義。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保護令並不合法云云,惟按聲請人於聲請 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 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依 告訴人之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告訴人 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 回聲請時方「向後」失其效力,在此之前,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而須遵從。故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上開 保護令,自應負其刑責,縱其對該保護令有任何效力上之質 疑,亦應以合法之方式,於法定期限內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 ,以維護自身權益,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 護令之規定,其理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傳成,以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前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在電話中辱罵被告:「出去被車撞 死」之事實,惟此節與被告與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並 無關連,故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被告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 公然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大聲詛咒告訴人遭車撞 死、被雷劈死,其行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僅因 不滿告訴人未與其同一立場,即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 定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生危 害,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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