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德
徐培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原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燕德無罪。
事 實
一、徐培原為禾總有限公司(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之總經理。緣
「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號、96之62地號、96之63地號之土地租約於民國
103 年3 月6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5 日)屆止,因
出租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聖美泰有
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擬調漲土地
租金,致兩方遲未續約。然徐培原不願放棄經營多年之「紐
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明知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加緦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於
103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黃錫忠經營之「昇光車業」(正式名稱:昇光企業
社)2 樓,接續以加緦公司名義分別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
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簽立承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4 份,客觀上足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
胡麗雲、黃錫忠發生租賃之法律行為。
二、案經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
告發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徐培原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徐培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
本案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74號〈下稱本院卷〉第77頁),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徐培原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徐培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
犯
行,辯稱:103 年4 月5 日當時我已清楚
告訴黃錫文,加緦
公司還沒登記下來,故無法跟
告訴人簽約,當時簽約的時候
,我跟對方說要以我徐培原之名義蓋章,但對方說不行,因
為契約上已經用加緦公司之名義,還是麻煩你用加緦公司之
名義,但我跟對方說加緦公司還沒有登記完成,我怎麼跟你
們簽約,於契約後面的欄位上要寫身分證就寫身分證、住家
就是住家地址、電話就是住家電話,我當時跟對方說如果還
擔心等我公司設立登記下來,我一定會把該蓋章的、該用印
、該簽的以及支票都會給對方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103 年
4 月5 日簽約當時徐培原已經表明必須等加緦公司設立完成
之後,才能跟地主作一個簽約,可認被告未違反公司法第19
條之
故意。且被告當時已經明確表達加緦公司尚未成立,但
對方表達可以等設立登記完之後,才正式來簽約,那後續在
4 月21日跟5 月6 日,在4 月17日加緦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
,才去刻用大小章、正式簽約,故就4 月5 日此部分,解釋
上應係由被告徐培原個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後才用契約
承擔之方式,待4 月17日加緦公司成立後,才由加緦公司承
擔契約責任,才會在4 月21日跟5 月6 日正式去簽這個合約
,被告徐培原認為這只是一個草約,而所謂的草約,從法律
事後見解來看,也不認為是草約,因為草約必須以加緦公司
的名義去簽,才會有所謂的草約,可是當時加緦公司是沒有
權利義務的,因為加緦公司還沒有設立登記,且這件事情也
跟對方說明的很清楚,此部分應亦不構成公司法第19條之罪
責。且從契約第4 條也載明簽約時必須給付一整年之支票,
黃胡麗雲、黃錫忠在4 月21日才拿到11個月之租金跟押租金
支票,煉和公司及聖美泰公司因4 月21日尚未提供其等與原
地主之土地租約,故對方僅拿了第一期103 年4 月租金支票
而已,至5 月6 日才拿了10個月與押租金之支票,亦
可證明
確實是在4 月21日後才正式簽約,確實是4 月21日以後才有
正式簽約及蓋用公司大小章的情況存在,此部分被告徐培原
並沒有違反公司第19條的罪責等語。經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編│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名稱及│
證言、
書證之內容│本院認定該│
│號│ │出處 │ │事實之理由│
├─┼───────┼─────┼────────┼─────┤
│1 │加緦公司於103 │經濟部商業│載明加緦公司之核│該等資料係│
│ │年4 月17日完成│司公司資料│准設立日期為103 │公務員依法│
│ │設立登記之事實│查詢(臺灣│年4 月17日。 │製作之文書│
│ │。 │新北地方檢│ │、公司登記│
│ │ │察署105 年│ │公示資料等│
│ │ │度他字第59│ │,自有一定│
│ │ │58號卷〈下│ │之公信力,│
│ │ │稱他卷〉第│ │且被告徐培│
│ │ │136 頁、本│ │原於本院準│
│ │ │院卷第31頁│ │備程序不爭│
│ │ │) │ │執該事實(│
│ │ ├─────┼────────┤見本院卷第│
│ │ │加緦公司設│公司登記表上蓋印│78 頁 ),│
│ │ │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公司登│故此部分之│
│ │ │臺灣新北檢│記表專用章之日期│事實自
堪認│
│ │ │察署106 年│為103 年4 月17日│定。 │
│ │ │度偵字第16│。 │ │
│ │ │309 號卷〈│ │ │
│ │ │下稱偵卷〉│ │ │
│ │ │第27頁)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准予加緦公司之設│ │
│ │ │103 年4 月│立登記。 │ │
│ │ │17日北府經│ │ │
│ │ │司字第1035│ │ │
│ │ │143736號函│ │ │
│ │ │(本院卷第│ │ │
│ │ │371 、372 │ │ │
│ │ │頁) │ │ │
├─┼───────┼─────┼────────┼─────┤
│2 │被告徐培原為禾│被告徐培原│我在禾總有限公司│被告徐培原│
│ │總有限公司(紐│於偵訊時之│擔任總經理,公司│擔任何種職│
│ │約家具設計中心│供述(他卷│經營傢俱。與被告│務,因紐約│
│ │)總經理之事實│第100 頁)│徐燕德是父子關係│家具設計中│
│ │。 │ │。 │心下有諸多│
│ │ ├─────┼────────┤公司,致難│
│ │ │
證人即紐約│紐約家具賣場是總│以從外人得│
│ │ │家具總會計│經理徐培原在經營│知,故此部│
│ │ │徐莉卿於本│,公司所有的事情│分事實之認│
│ │ │院審理時之│都由總經理徐培原│定主要係以│
│ │ │證述(本院│在處理。 │被告徐培原│
│ │ │卷339 頁)│ │之供述為主│
│ │ ├─────┼────────┤。 │
│ │ │證人即徐培│紐約家具負責人是│ │
│ │ │原胞弟徐培│總經理徐培原。 │ │
│ │ │庭於本院審│ │ │
│ │ │理時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 │ │
│ │ │401頁) │ │ │
├─┼───────┼─────┼────────┼─────┤
│3 │「紐約家具設計│煉和公司與│該契約第2 條載明│被告徐培原│
│ │中心新莊一館」│加總企業股│「租賃期限:經甲│於本院準備│
│ │坐落之新北市新│份有限公司│乙雙方洽訂為10年│程序不爭執│
○ ○○區○○○段96│簽訂之土地│,即自93年3 月7 │該事實(見│
│ │之33地號、96之│租賃契約書│日起至103 年3 月│本院卷第78│
│ │62地號、96之63│(他卷第22│6 日止」等文字。│頁),故此│
│ │地號之土地租約│至24頁) │ │部分之事實│
│ │於103 年3 月6 │ │ │自
堪認定。│
│ │日屆止之事實。│ │ │ │
├─┼───────┼─────┼────────┼─────┤
│4 │出租人煉和公司│被告徐培原│合約是103 年3 月│被告徐培原│
│ │、聖美泰公司、│之供述(他│7 日到期,103 年│與該等證人│
│ │黃胡麗雲、黃錫│卷第128 頁│2 月間我們就開始│就此部分之│
│ │忠擬調漲土地租│) │談,對方有三位地│供述一致,│
│ │金,致兩方自10│ │主,一開始是聖美│足認自103 │
│ │3 年3 月7 日至│ │泰、煉和公司和我│年3 月7 日│
│ │103 年4 月4 日│ │們談,當天因為對│舊租約屆止│
│ │遲未續約之事實│ │方說要調整三倍,│後,因地主│
│ │。 │ │我覺得金額太高,│方與承租方│
│ │ │ │所以該次沒有談成│主要就租金│
│ │ │ │,後來就到黃錫忠│多寡意見不│
│ │ │ │的車行去談,並詢│一,致兩方│
│ │ │ │問價格是否能微調│僵持不下,│
│ │ │ │就好,後來我們談│遲遲無法續│
│ │ │ │了好幾次等語。 │約。 │
│ │ ├─────┼────────┤ │
│ │ │證人即煉和│我們同年2 月間就│ │
│ │ │公司代表人│開始商談,過程我│ │
│ │ │黃錫文於偵│們都是跟徐培原談│ │
│ │ │訊之證述(│,第一次是在他們│ │
│ │ │他卷第127 │紐約家具中心的辦│ │
│ │ │頁) │公室談,因為條件│ │
│ │ │ │談不攏即不歡而散│ │
│ │ │ │,後來是約到黃錫│ │
│ │ │ │忠之昇光車業的辦│ │
│ │ │ │公室談,談了兩次│ │
│ │ │ │或三次。 │ │
│ │ ├─────┼────────┤ │
│ │ │證人即煉和│續約的過程非常不│ │
│ │ │公司股東(│順利,雙方對於租│ │
│ │ │兼黃錫文胞│金的金額、租期差│ │
│ │ │兄)黃錫芳│距太大。主要是徐│ │
│ │ │於本院審理│燕德、徐培原就租│ │
│ │ │時之證述(│金、租期部分差距│ │
│ │ │本院卷第41│太大,我們的開價│ │
│ │ │2 頁) │是每月一坪新臺幣│ │
│ │ │ │(下同)1,000 元│ │
│ │ │ │,壹年一簽,但這│ │
│ │ │ │只是一開始的開價│ │
│ │ │ │。 │ │
│ │ ├─────┼────────┤ │
│ │ │證人徐培庭│當時是以加總公司│ │
│ │ │於偵訊時之│的名義和對方談續│ │
│ │ │證述(他卷│約,因為即將到期│ │
│ │ │第114 頁)│的合約就是加總公│ │
│ │ │ │句,印象中合約即│ │
│ │ │ │將過期前後幾天我│ │
│ │ │ │們去談績約時,對│ │
│ │ │ │方說租金的金額要│ │
│ │ │ │加倍,當時是我和│ │
│ │ │ │徐培原一起到對方│ │
│ │ │ │的一個店面談,我│ │
│ │ │ │有去過兩次談續約│ │
│ │ │ │的事情,徐培原也│ │
│ │ │ │都有在場,因為對│ │
│ │ │ │方的價錢不合理,│ │
│ │ │ │我們很訝異,對方│ │
│ │ │ │說如果不接受就要│ │
│ │ │ │把商場撤掉。 │ │
├─┼───────┼─────┼────────┼─────┤
│5 │被告徐培原不願│被告徐培原│因為我們公司在該│此部分因涉│
│ │放棄經營多年之│之供述(他│處經營十幾年了,│及被告徐培│
│ │「紐約家具設計│卷第100 頁│且當時景氣不好,│原之犯罪動│
│ │中心新莊一館」│) │我們有跟地主溝通│機,故主要│
│ │而決定與煉和公│ │不要漲那麼多,後│係以被告徐│
│ │司、聖美泰公司│ │來我覺得放掉該處│培原之供述│
│ │、黃胡麗雲、黃│ │很可惜,我希望再│而為認定。│
│ │錫忠續約之事實│ │拼拼看,但我父親│ │
│ │。 │ │堅決不要,所以我│ │
│ │ │ │才會成立加緦公司│ │
│ │ │ │,並簽立租約。 │ │
│ │ ├─────┼────────┤ │
│ │ │證人徐培庭│後續我們公司內部│ │
│ │ │於偵訊之證│還是想說再試試看│ │
│ │ │述(他卷第│,但後半部與對方│ │
│ │ │116 頁) │的租金及續約討論│ │
│ │ │ │我就不清楚。 │ │
├─┼───────┼─────┼────────┼─────┤
│6 │被告徐培原於10│證人黃錫文│4 月5 日也是在我│此部分之事│
│ │3 年4 月5 日,│於本院審理│堂哥黃錫忠的昇光│實該等證人│
│ │至新北市泰山區│時之證述(│車業,對方出席的│證述大致相│
│ │泰林路2 段13號│本院卷284 │人有徐培原、徐燕│符,不僅有│
│ │黃錫忠經營之「│之8 至284 │德、徐培庭,還有│
告發人之指│
│ │昇光車業」(昇│之9 頁) │兩個女,一個是徐│訴,亦有莊│
│ │光企業社)2 樓│ │培原的妹妹,另外│淳貴、徐培│
│ │與煉和公司、聖│ │一個是會計,但我│庭之證述足│
│ │美泰公司、黃胡│ │不知道她是誰;我│以
佐證,故│
│ │麗雲、黃錫忠談│ │方出席的人有黃錫│此部分之事│
│ │判租約至當日晚│ │忠、黃胡麗雲、黃│實
堪以認定│
│ │上9 、10點之事│ │錫文、我哥黃錫芳│。 │
│ │實。 │ │、我姊黃芬蘭、我│ │
│ │ │ │媽媽黃張阿理、聖│ │
│ │ │ │美泰的黃鈺程及其│ │
│ │ │ │父母。當天見面是│ │
│ │ │ │要簽承租契約。4 │ │
│ │ │ │月5 日我們協議很│ │
│ │ │ │久,當天雙方從下│ │
│ │ │ │午2 點一直談到晚│ │
│ │ │ │上9 點、10點。 │ │
│ │ ├─────┼────────┤ │
│ │ │證人黃錫忠│因我跟徐培原電話│ │
│ │ │於本院審理│聯絡時是約定4 月│ │
│ │ │時之證述(│5 日簽約,我會記│ │
│ │ │本院卷第28│得是因為那天徐培│ │
│ │ │4 之25、28│原跟我說要出國,│ │
│ │ │4 之26頁)│我說「不行,今天│ │
│ │ │ │一定要簽約,因為│ │
│ │ │ │都講好了,我跟大│ │
│ │ │ │家也都約好了,所│ │
│ │ │ │以今天一定要簽,│ │
│ │ │ │不要再拖了」,所│ │
│ │ │ │以我很有印象記得│ │
│ │ │ │是4 月5 日。當時│ │
│ │ │ │我們雙方人都在。│ │
│ │ │ │契約內容應該是我│ │
│ │ │ │們這邊拿出來的,│ │
│ │ │ │當時是在我公司,│ │
│ │ │ │這部分我只記得比│ │
│ │ │ │較重要的這幾點是│ │
│ │ │ │本來就講好的,後│ │
│ │ │ │來當天還有再追加│ │
│ │ │ │一部份,有再協商│ │
│ │ │ │,當天是從下午一│ │
│ │ │ │直弄到晚上,好像│ │
│ │ │ │9 點多還10點很晚│ │
│ │ │ │,才把這件事解決│ │
│ │ │ │掉。 │ │
│ │ ├─────┼────────┤ │
│ │ │證人即加總│在4 月5 日當天,│ │
│ │ │公司(紐約│因為那是一個清明│ │
│ │ │家具)總經│節假期,當天我也│ │
│ │ │理秘書莊淳│有去。因那天是假│ │
│ │ │貴於本院審│日,我是臨時被徐│ │
│ │ │理時之證述│總(指徐培原)CA│ │
│ │ │(本院卷32│LL到我們公司會合│ │
│ │ │5 、326 頁│,然後再到一個機│ │
│ │ │) │車行,我印象中是│ │
│ │ │ │黃錫忠、黃胡麗雲│ │
│ │ │ │二位的機車行2 樓│ │
│ │ │ │,當時對合約內容│ │
│ │ │ │,雙方都還沒有達│ │
│ │ │ │成共識,所以一直│ │
│ │ │ │沒有簽約,那天弄│ │
│ │ │ │得非常晚,一直到│ │
│ │ │ │晚上10點才結束。│ │
│ │ ├─────┼────────┤ │
│ │ │證人徐培庭│103 年4 月5 日我│ │
│ │ │於本院審理│有跟徐培原到地主│ │
│ │ │時之證述(│機車行,待很晚的│ │
│ │ │本院卷402 │那一天,談很久的│ │
│ │ │、403 頁)│原因是因為談合約│ │
│ │ │ │上的事項,合約是│ │
│ │ │ │地主方準備的,變│ │
│ │ │ │成要現場暸解合約│ │
│ │ │ │的細項。當天就租│ │
│ │ │ │金的部分應該是有│ │
│ │ │ │與對方達成共識,│ │
│ │ │ │我當天負責看契約│ │
│ │ │ │的內容,因為真的│ │
│ │ │ │很多。 │ │
│ │ ├─────┼────────┤ │
│ │ │證人黃胡麗│4 月5 日有簽約,│ │
│ │ │雲於本院訊│是在我兒子昇光車│ │
│ │ │問時之證述│行2樓簽約的。 │ │
│ │ │(本院606 │ │ │
│ │ │頁) │ │ │
├─┼───────┼─────┼────────┼─────┤
│7 │被告徐培原於10│證人黃錫文│4 月5 日我們議約│103 年4 月│
│ │3 年4 月5 日晚│於本院審理│完成要結束時,他│4 日晚間地│
│ │間8 至10時許,│時之證述(│們說要換用加緦公│主方內部草│
│ │提出以加緦公司│本院卷第28│司名義跟我們簽,│擬之土地租│
│ │名義與煉和公司│4 之8 至28│我們說不知道加緦│賃契約書承│
│ │、聖美泰公司、│4 之9 、28│是什麼公司,徐培│租人仍為加│
│ │黃胡麗雲、黃錫│4 之20頁)│原就說是他們的關│總企業股份│
│ │忠簽訂土地租賃│ │係企業。4 月5 日│有限公司(│
│ │契約之事實。 │ │簽約之前,完全不│下稱加總公│
│ │ │ │知道有加緦公司,│司),且土│
│ │ │ │當時我們沒有具體│地租賃契約│
│ │ │ │問徐培原他們為何│書首頁承租│
│ │ │ │要用加緦公司名義│人係以電腦│
│ │ │ │簽立租賃契約,徐│打字繕打加│
│ │ │ │培原就說是關係企│緦公司,尚│
│ │ │ │業。加緦公司名稱│難認出租方│
│ │ │ │是用電腦打字,這│在未得知加│
│ │ │ │是最後要蓋章大概│緦公司名稱│
│ │ │ │是下午8 、9 點的│之情況下,│
│ │ │ │時候,徐培原就說│主動將承租│
│ │ │ │要用加緦。 │人改為加緦│
│ │ ├─────┼────────┤公司,且證│
│ │ │證人黃錫忠│本來都是加總跟我│人徐培庭亦│
│ │ │於本院審理│們簽約,我知道加│不知悉有加│
│ │ │時之證述(│緦是因為我們看到│緦公司,因│
│ │ │本院卷第28│這個契約上變成寫│此本院認為│
│ │ │4 之26、28│加緦才問徐培原為│證人黃錫文│
│ │ │4 之36頁)│何是寫加緦公司而│、黃錫忠、│
│ │ │ │不是加總公司,徐│黃錫芳此部│
│ │ │ │培原才說這是他們│分之證詞應│
│ │ │ │的關係企業。契約│屬可採。 │
│ │ │ │書上的承租人加緦│ │
│ │ │ │公司應該是我們擬│ │
│ │ │ │好之後,到樓下去│ │
│ │ │ │列印打出來的。當│ │
│ │ │ │時徐培原說是用他│ │
│ │ │ │們的新公司或是關│ │
│ │ │ │係企業,那時候我│ │
│ │ │ │聽到的答案是這樣│ │
│ │ │ │,但因為人沒有變│ │
│ │ │ │也不會有什麼疑慮│ │
│ │ │ │。當時我們雙方內│ │
│ │ │ │容都談好了,然後│ │
│ │ │ │徐培原才主動提出│ │
│ │ │ │來要修改成加緦公│ │
│ │ │ │司,原來都用加總│ │
│ │ │ │公司名義在談,我│ │
│ │ │ │們以為還是沒有變│ │
│ │ │ │,後來才知道是加│ │
│ │ │ │緦,當然在徐培原│ │
│ │ │ │還沒講之前我以為│ │
│ │ │ │就是加總。當時我│ │
│ │ │ │記得我堂弟黃錫芳│ │
│ │ │ │有問加緦公司是什│ │
│ │ │ │麼公司,徐培原他│ │
│ │ │ │就說是新公司還是│ │
│ │ │ │關係企業,這我忘│ │
│ │ │ │記了,但是我印象│ │
│ │ │ │當中反正就是他的│ │
│ │ │ │公司。 │ │
│ │ ├─────┼────────┤ │
│ │ │證人黃錫芳│直到103 年4 月5 │ │
│ │ │於本院審理│日我們雙方談了將│ │
│ │ │時之證述(│近12個鐘頭,到晚│ │
│ │ │見本院卷第│上將近9 點時,要│ │
│ │ │413 頁) │蓋章的前一刻,徐│ │
│ │ │ │培原才告知我們要│ │
│ │ │ │以加緦公司的名義│ │
│ │ │ │簽約,而且因為徐│ │
│ │ │ │培原沒有帶公司的│ │
│ │ │ │大小章,所以他要│ │
│ │ │ │用手印來蓋章並蓋│ │
│ │ │ │騎縫章,我們問徐│ │
│ │ │ │培原加緦公司是怎│ │
│ │ │ │樣的一家公司?徐│ │
│ │ │ │培原回答我們,這│ │
│ │ │ │是他們的一家關係│ │
│ │ │ │企業之一,我們之│ │
│ │ │ │前承租了18年,基│ │
│ │ │ │於信任的關係,認│ │
│ │ │ │為徐培原不會欺騙│ │
│ │ │ │我們,所以才當場│ │
│ │ │ │改用加緦公司的名│ │
│ │ │ │義簽約,筆記型電│ │
│ │ │ │腦是我帶的,所以│ │
│ │ │ │所有的更改內容及│ │
│ │ │ │條文都是我打的,│ │
│ │ │ │所以我非常清楚。│ │
│ │ ├─────┼────────┤ │
│ │ │黃錫芳於10│顯示於103 年4 月│ │
│ │ │3 年4 月4 │5 日簽約前夕,地│ │
│ │ │日下午11時│主方仍以原承租人│ │
│ │ │14分寄送予│加總企業股份有限│ │
│ │ │其他出租方│公司而擬定租約內│ │
│ │ │之電子郵件│容。 │ │
│ │ │截圖(本院│ │ │
│ │ │卷第239 頁│ │ │
│ │ │) │ │ │
│ │ ├─────┼────────┤ │
│ │ │徐培庭於本│上面的承租人加緦│ │
│ │ │院審理時之│公司應該是103 年│ │
│ │ │證述(本院│4 月5 日打上去的│ │
│ │ │卷404 、40│,電腦是對方的行│ │
│ │ │5 、410 頁│動電腦,黃家有問│ │
│ │ │) │我們到底要用哪一│ │
│ │ │ │家公司?我不知道│ │
│ │ │ │這家加緦公司,直│ │
│ │ │ │到4 月5 日當天才│ │
│ │ │ │知道。 │ │
├─┼───────┼─────┼────────┼─────┤
│8 │被告徐培原於10│證人黃錫文│徐培原說當天沒帶│上開證人均│
│ │3 年4 月5 日在│於本院審理│章所以才蓋手印,│證述被告徐│
│ │與煉和公司、聖│時之證述(│我們是蓋章,因為│培原按捺指│
│ │美泰公司、黃胡│本院284 之│徐培原連章都沒帶│印之事實,│
│ │麗雲、黃錫忠之│9 、284 之│應該也沒帶錢,寫│且被告徐培│
│ │土地租賃契約書│11頁) │加緦的字才是徐培│原於本院準│
│ │首頁承租人加緦│ │原寫的,第一頁他│備程序不爭│
│ │公司欄旁簽寫「│ │也有簽名和蓋手印│執該事實(│
│ │徐培原」、按捺│ │。 │見本院卷第│
│ │指印,並在土地├─────┼────────┤78 頁 ),│
│ │租賃契約書末頁│證人黃錫忠│那天沒有蓋對方的│故此部分之│
│ │簽寫加緦公司、│於本院審理│公司章,我好像有│事實自堪認│
│ │被告徐培原身分│時之證述(│問為什麼沒有蓋公│定。 │
│ │證字號等文字之│本院卷第28│司章,徐培原好像│ │
│ │事實。 │4 之27頁、│是回答印章還沒刻│ │
│ │ │284 之32頁│好吧或怎麼樣,我│ │
│ │ │) │說這樣不行,那我│ │
│ │ │ │們這契約無法正式│ │
│ │ │ │成立,徐培原就說│ │
│ │ │ │要蓋手印,我就說│ │
│ │ │ │那也可以。我得到│ │
│ │ │ │的訊息是說他好像│ │
│ │ │ │還沒刻好。 │ │
│ │ ├─────┼────────┤ │
│ │ │證人徐培庭│徐培原的手印應該│ │
│ │ │於本院審理│是103 年4 月5 日│ │
│ │ │時之證述(│當天蓋上去的,公│ │
│ │ │本院卷405 │司還沒有申請下來│ │
│ │ │頁) │,所以蓋手印。徐│ │
│ │ │ │培原應該沒有帶來│ │
│ │ │ │吧,否則怎麼會用│ │
│ │ │ │手印。 │ │
│ │ ├─────┼────────┤ │
│ │ │證人莊淳貴│當時我覺得很奇怪│ │
│ │ │於本院審理│,因為總經理是用│ │
│ │ │時之證述(│蓋手印的,並沒有│ │
│ │ │本院卷第32│用任何的公司章,│ │
│ │ │5 、327 頁│其實我們有帶加總│ │
│ │ │) │公司章,但沒有用│ │
│ │ │ │,我並不清楚沒有│ │
│ │ │ │用的原因。簽名的│ │
│ │ │ │部分是有看到徐總│ │
│ │ │ │是用拇指蓋章,當│ │
│ │ │ │時我覺得比較奇怪│ │
│ │ │ │的是不是用加總公│ │
│ │ │ │司的名義,而是用│ │
│ │ │ │徐培原個人名義,│ │
│ │ │ │因為一般來講如果│ │
│ │ │ │是用公司名義,我│ │
│ │ │ │們都會加註統編和│ │
│ │ │ │寫公司住址,那時│ │
│ │ │ │候我看覺得奇怪的│ │
│ │ │ │是怎麼都是用徐總│ │
│ │ │ │個人的資訊在上面│ │
│ │ │ │。 │ │
│ │ ├─────┼────────┤ │
│ │ │證人黃錫芳│103 年4 月5 日星│ │
│ │ │於本院審理│期六當天,徐培原│ │
│ │ │時之證詞(│說他沒有帶加緦公│ │
│ │ │本院卷第41│司的大小章,所以│ │
│ │ │6頁 ) │先用簽名及手印代│ │
│ │ │ │替並在所有的頁面│ │
│ │ │ │上蓋上騎縫手印。│ │
├─┼───────┼─────┼────────┼─────┤
│9 │被告徐培原於10│被告徐培原│這件事情在4 月5 │若加緦公司│
│ │3 年4 月5 日與│於本院審理│日我已經清楚告知│當時已申請│
│ │煉和公司、聖美│時之供述(│,我當時有告訴黃│設立登記,│
│ │泰公司、黃胡麗│本院卷第65│錫文,我的加緦公│實難認有何│
│ │雲、黃錫忠簽約│1頁 ) │司還沒有登記下來│需要查明、│
│ │時,明知加緦公│ │,所以我無法跟告│確定公司名│
│ │司未經設立登記│ │訴人簽約。 │稱之行為,│
│ │之事實。 ├─────┼────────┤故本院從上│
│ │ │證人莊淳貴│但總經理沒有章,│開供述應可│
│ │ │於本院審理│除蓋手印以外,也│推知,被告│
│ │ │時之證述(│提到這是一個草約│徐培原於10│
│ │ │本院卷第32│的性質,因公司那│3 年4 月5 │
│ │ │5 、328 頁│時還在申請當中,│日簽約時即│
│ │ │) │所以當下我們沒有│已明知加緦│
│ │ │ │印章,也不確定公│公司未經設│
│ │ │ │司名,所以是個立│立登記之事│
│ │ │ │草約的性質,希望│實。反而由│
│ │ │ │等章下來、公司名│莊淳貴之證│
│ │ │ │確定後,我們再做│詞更能推測│
│ │ │ │後面正式的合約用│出,本案應│
│ │ │ │印。後續就是公司│係被告徐培│
│ │ │ │有去查明加緦公司│原先提出加│
│ │ │ │名,查明之後,這│緦公司之名│
│ │ │ │個章才能拿來用印│稱後,
嗣後│
│ │ │ │,就等於這家公司│才去辦理加│
│ │ │ │要很確定是可以設│緦公司之設│
│ │ │ │立登記時,才會拿│立登記事宜│
│ │ │ │來用印,因合約的│,此部分由│
│ │ │ │部分,就是缺這大│卷內關於加│
│ │ │ │小章,當時還沒有│緦公司之資│
│ │ │ │大小章。當時徐培│料均係在10│
│ │ │ │原要用個人名義簽│3 年4 月5 │
│ │ │ │,有提到有一個新│日後所為,│
│ │ │ │的公司還沒申請下│亦可見一斑│
│ │ │ │來,所以等於先簽│。 │
│ │ │ │一個草約,等公司│ │
│ │ │ │申請下來以後,再│ │
│ │ │ │做一個正式簽約。│ │
├─┼───────┼─────┼────────┼─────┤
│10│被告徐培原在黃│證人黃錫忠│「甲方應付土地權│此部分證人│
│ │胡麗雲及黃錫忠│於本院審理│狀影本作為附件合│證述大致相│
│ │之土地租賃契約│時之證詞(│約始為成立」是在│符,應可認│
│ │書首頁書寫甲方│本院卷284 │4 月5 日當天才寫│定103 年4 │
│ │(指出租人)應│之28、284 │的,是在說我們要│月5 日最後│
│ │附土地權狀影印│之29、284 │附土地的權狀影本│版本之土地│
│ │本作為附件合約│之32、) │,我有印象是因為│租賃契約列│
│ │始為成立之事實│ │下面還加了「影本│印後,被告│
│ │。 │ │」兩個字,因為不│徐培原在黃│
│ │ │ │可能給
正本,本來│胡麗雲及黃│
│ │ │ │沒有寫,所以我才│錫忠之土地│
│ │ │ │蓋了兩個章。因為│租賃契約書│
│ │ │ │那個東西是徐培原│上書寫該等│
│ │ │ │後來要求的,所以│文字,並當│
│ │ │ │不會在電腦打字裡│場要求黃胡│
│ │ │ │面。 │麗雲、黃錫│
│ │ ├─────┼────────┤忠提供土地│
│ │ │證人徐培庭│黃錫忠、黃胡麗雲│所有權狀當│
│ │ │於本院審理│土地租賃契約書甲│成附件作為│
│ │ │時之證述(│方應…等文字不是│土地租賃契│
│ │ │本院卷第40│我寫的,是徐培原│約書之生效│
│ │ │8頁 ) │的字。 │要件。 │
│ │ ├─────┼────────┤ │
│ │ │黃胡麗雲、│記載「(甲方應附│ │
│ │ │黃錫忠之土│土地權狀影印本作│ │
│ │ │地租賃契約│為附件)合約始為│ │
│ │ │書(本院卷│成立」等文字。 │ │
│ │ │481 、501 │ │ │
│ │ │頁) │ │ │
├─┼───────┼─────┼────────┼─────┤
│11│103 年4 月7 日│證人黃錫忠│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觀諸舊租約│
│ │黃胡麗雲、黃錫│於本院審理│徐培原手印下的文│與103 年4 │
│ │忠繳付土地所有│時之證詞(│字「新地號新莊市│月5 日簽立│
│ │權狀影本當作土│本院卷284 │中港厝段0000-000│之土地租賃│
│ │地租賃契約書附│之30、284 │3 、0062、0063附│契約書就租│
│ │件之事實。 │之31頁) │件」這些文字我的│賃標的之地│
│ │ │ │印象是是徐培庭寫│號均為中港│
│ │ │ │的,應該是4 月7 │厝段96之33│
│ │ │ │日我們去收第一個│地號,且新│
│ │ │ │月租金時寫的。我│契約繕打為│
│ │ │ │或我母親的土地租│新北市新莊│
│ │ │ │賃契約當中,○○○區○○○段│
│ │ │ │都有附3 張土地所│96之33地號│
│ │ │ │有權狀的影本是是│,但證人徐│
│ │ │ │4 月5 日那天跟我│培庭在租約│
│ │ │ │們講要附的,到4 │上書寫之內│
│ │ │ │月7 日要去拿錢的│容與所有權│
│ │ │ │時候就已經有這個│狀記載之地│
│ │ │ │東西了。 │號一致,參│
│ │ ├─────┼────────┤以徐培庭書│
│ │ │證人黃胡麗│我跟黃錫忠拿權狀│寫時已改制│
│ │ │雲於本院訊│之過程是我跟黃錫│為新北市,│
│ │ │問時之證詞│忠、黃錫文、黃錫│若徐培庭係│
│ │ │(本院卷第│文的母親、黃鍵彰│從網路查詢│
│ │ │604 、605 │夫妻去加總公司三│電子謄本等│
│ │ │頁) │樓會議室拿影本當│資料得知,│
│ │ │ │場給徐培庭。 │尚難認徐培│
│ │ ├─────┼────────┤庭誤繕為新│
│ │ │證人徐培庭│黃錫忠、黃胡麗雲│莊「市」,│
│ │ │於本院審理│契約書上新莊…等│故本院認為│
│ │ │時之證述(│文字是我寫的。我│應係黃胡麗│
│ │ │本院卷第40│後續沒有與地主碰│雲、黃錫忠│
│ │ │6 、408頁 │面。 │提出其等之│
│ │ │) │ │土地所有權│
│ │ ├─────┼────────┤狀影本予徐│
│ │ │黃胡麗雲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首│培庭後,徐│
│ │ │黃錫忠之土│頁手寫「新地號:│培庭照抄土│
│ │ │地租賃契約│新莊市○○○段00│地所有權狀│
│ │ │書首頁及後│96-0033 、0096-0│之地號在租│
│ │ │附之臺北縣│062 、0000-0000 │約上,方與│
│ │ │新莊地政事│」;土地所有權狀│事實相符,│
│ │ │務所土地所│載明土地坐落新莊│故黃胡麗雲│
│ │ │有權狀(本│市○○○段0096-0│、黃錫忠之│
│ │ │院卷481 、│063 地號、0096-0│土地租賃契│
│ │ │489 、491 │062 地號、0096-0│約應於103 │
│ │ │、493 、50│033 地號。 │年4 月7 日│
│ │ │1 、509、5│ │即已生效。│
│ │ │11、513 頁│ │此外,煉和│
│ │ │) │ │公司、聖美│
│ │ │ │ │泰公司之租│
│ │ │ │ │約上並無提│
│ │ │ │ │出所有權狀│
│ │ │ │ │、與土地所│
│ │ │ │ │有權人之租│
│ │ │ │ │約當成附件│
│ │ │ │ │始得成立之│
│ │ │ │ │記載,故本│
│ │ │ │ │院認煉和公│
│ │ │ │ │司、聖美泰│
│ │ │ │ │公司之租約│
│ │ │ │ │應於103 年│
│ │ │ │ │4 月5 日簽│
│ │ │ │ │立時即已生│
│ │ │ │ │效,附此敘│
│ │ │ │ │明。 │
└─┴───────┴─────┴────────┴─────┘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編│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證據 │本院不採之理由 │
│號│ │ │ │
├─┼─────────┼──────┼───────────┤
│1 │告訴人黃錫忠、黃胡│證人黃胡麗雲│1.租賃契約為非要式契約│
│ │麗雲二人之租約,係│於本院
訊問時│ ,並不以交付支票、蓋│
│ │於103 年4 月21日始│之證述(本院│ 公司印章、把租約當附│
│ │簽立完成,而煉和公│卷第603 、60│ 件為成立生效之要件,│
│ │司及聖美泰公司係於│4 頁) │ 另
法人為法律行為並不│
│ │103 年5 月6 日簽約├──────┤ 以蓋印章為唯一之方式│
│ │完成,被告徐培原與│黃胡麗雲簽發│ 。縱使有加緦公司設立│
│ │告訴人等完成約定之│發票日為103 │ 登記後之103 年4 月21│
│ │要式後方成立,故被│年4 月21日,│ 日交付加緦公司支票予│
│ │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金額40萬元之│ 黃胡麗雲;於103 年5 │
│ │19條。(本院106 年│支票影本(本│ 月6 日取得煉和公司、│
│ │度審易字第4192號卷│院卷第515 頁│ 聖美泰公司與地主之土│
│ │第74、75頁,本院卷│) │ 地租賃契約當附件,才│
│ │第675 、676 頁) ├──────┤ 開立加緦公司支票予煉│
│ │ │證人即紐約家│ 和公司、聖美泰公司之│
│ │ │具會計廖蘭萱│ 事實,然此僅係租約履│
│ │ │於本院審理時│ 行之範疇,與被告徐培│
│ │ │之證述(本院│ 原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 │ │卷第552 至56│ 1 項、第2 項之犯行並│
│ │ │8 頁) │ 無任何影響。 │
│ │ ├──────┤2.租約第4 條之記載僅係│
│ │ │證人即紐約家│ 記載租金之履行期、給│
│ │ │具總會計徐莉│ 付方式,如解為該約定│
│ │ │卿於本院審理│ 係租約之成立生效要件│
│ │ │時之證述(本│ ,若從未給付支票,契│
│ │ │院卷第334 至│ 約豈非永不成立生效?│
│ │ │343 頁) │ 出租人豈非永遠無法請│
│ │ ├──────┤ 求給付租金?可見該解│
│ │ │紐約家具員工│ 釋之方法有倒果為因之│
│ │ │工作週報告10│ 嫌。 │
│ │ │3 年4 月21日│3.此外,證人廖蘭萱雖證│
│ │ │至4 月25日、│ 稱103 年4 月21日黃胡│
│ │ │103 年5 月5 │ 麗雲及黃錫忠拿土地所│
│ │ │日至5 月9 日│ 有權狀乙節(見本院卷│
│ │ │(見本院卷第│ 第558 頁),然證人廖│
│ │ │433 至435 頁│ 蘭萱為紐約家具之員工│
│ │ │) │ ,有迴護被告徐培原之│
│ │ ├──────┤ 可能,其證詞可否全然│
│ │ │103 年4 月17│ 採信,自應有其他證據│
│ │ │日請領加緦公│ 佐證方能認定。工作週│
│ │ │司支票簽收單│ 報表至多僅能認定有收│
│ │ │影本、上海商│ 取押租金之事實,但無│
│ │ │業儲蓄銀行新│ 從解釋為何徐培庭會誤│
│ │ │莊分行107 年│ 載為新莊「市」之事實│
│ │ │4 月26日上新│ 。再者,觀諸黃胡麗雲│
│ │ │莊字第107000│ 、黃錫忠當附件之土地│
│ │ │0036號函及函│ 所有權狀影本,其記載│
│ │ │附支票存款開│ 發狀日期均為95年4 月│
│ │ │戶及各項服務│ 14日(本院卷489 至49│
│ │ │申請書、新臺│ 3 頁、509 至513 頁)│
│ │ │幣存款開戶及│ ,顯然其等於103 年4 │
│ │ │各項服務約定│ 月5 日簽約後從未再申│
│ │ │書(他卷第25│ 請發土地所有權狀,但│
│ │ │0 頁、本院卷│ 證人廖蘭萱卻證稱「因│
│ │ │359 至368 頁│ 為黃胡麗雲跟黃錫忠是│
│ │ │) │ 個人的,所以他申請權│
│ │ ├──────┤ 狀會比較快」等語(本│
│ │ │證人楊明廣律│ 院卷第557 頁),故本│
│ │ │師於本院審理│ 院認證人廖蘭萱之證詞│
│ │ │時之證述(本│ 尚有可疑之處,自無從│
│ │ │院卷第308 至│ 僅憑廖蘭萱之證詞,執│
│ │ │319 頁) │ 為有利於被告徐培原之│
│ │ ├──────┤ 認定,
附此敘明。 │
│ │ │證人莊淳貴於│ │
│ │ │本院審理時之│ │
│ │ │證述(本院卷│ │
│ │ │319 至324 、│ │
│ │ │331 至332 頁│ │
│ │ │) │ │
│ │ ├──────┤ │
│ │ │楊明廣律師與│ │
│ │ │莊淳貴於103 │ │
│ │ │年5 月2 日之│ │
│ │ │電子郵件、莊│ │
│ │ │淳貴於103 年│ │
│ │ │5 月2 日與黃│ │
│ │ │錫文之電子郵│ │
│ │ │件及傳真資料│ │
│ │ │、莊淳貴於10│ │
│ │ │3 年5 月5 日│ │
│ │ │與黃錫文之電│ │
│ │ │子郵件(本院│ │
│ │ │卷第87至95頁│ │
│ │ │、185 至191 │ │
│ │ │頁、219 至22│ │
│ │ │1 頁) │ │
│ │ ├──────┤ │
│ │ │煉和公司與土│ │
│ │ │地所有權人黃│ │
│ │ │鍵成簽立之土│ │
│ │ │地租賃契約、│ │
│ │ │聖美泰公司與│ │
│ │ │土地所有權人│ │
│ │ │黃鍵彰簽立之│ │
│ │ │土地租賃契約│ │
│ │ │書(本院卷45│ │
│ │ │1 至457 頁、│ │
│ │ │467 至473 頁│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5 │ │
│ │ │日租約第4 條│ │
│ │ │「乙方應在本│ │
│ │ │契約簽訂時,│ │
│ │ │一次開具12個│ │
│ │ │月之租金支票│ │
│ │ │共12張予甲方│ │
│ │ │(一年一付)│ │
│ │ │」之記載(本│ │
│ │ │院卷第443 、│ │
│ │ │459 、481 、│ │
│ │ │501 頁)。 │ │
├─┼─────────┼──────┼───────────┤
│2 │被告徐培原於103 年│103 年4 月5 │1.土地租賃契約書首頁係│
│ │4 月5 日係以個人名│日時土地租賃│ 被告徐培原提出後,黃│
│ │義先與告訴人等4 人│契約書末頁記│ 錫芳才在土地租賃契約│
│ │簽立租約,並經
渠等│載被告之身分│ 書首頁承租人部分繕打│
│ │之事先同意,於加緦│證字號、首頁│ 加緦公司,業經本院認│
│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及末頁未蓋用│ 定如前,且被告徐培原│
│ │,以「契約承擔」之│加緦公司大小│ 於土地租賃書末頁親自│
│ │方式,由加緦公司成│章(本院卷第│ 書寫加緦公司,客觀上│
│ │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443 、449 、│ 足認被告徐培原於103 │
│ │。(本院卷662 頁)│459 、465 、│ 年4 月5 日係以加緦公│
│ │ │481 、487 、│ 司之名義與煉和公司、│
│ │ │501 、507 頁│ 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
│ │ │) │ 、黃錫忠簽立土地租賃│
│ │ ├──────┤ 契約書,實難認被告徐│
│ │ │證人莊淳貴於│ 培原係以個人名義與煉│
│ │ │本院審理時之│ 和公司、聖美泰公司、│
│ │ │證述(本院卷│ 黃胡麗雲、黃錫忠簽立│
│ │ │324、325頁)│ 土地租賃契約。 │
│ │ ├──────┤2.再者,被告徐培原如有│
│ │ │證人徐莉卿於│ 以其個人名義與煉和公│
│ │ │本院審理時之│ 司、聖美泰公司、黃胡│
│ │ │證述(本院卷│ 麗雲、黃錫忠簽訂土地│
│ │ │第335 、336 │ 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被│
│ │ │、341 、342 │ 告徐培原自可對出租人│
│ │ │頁) │ 方表示以個人名義承租│
│ │ ├──────┤ 之意,或在末頁簽署被│
│ │ │證人廖蘭萱於│ 告徐培原之個人姓名,│
│ │ │本院審理時之│ 然其卻僅簽立其個人之│
│ │ │證述(本院卷│ 身分證字號,自不能反│
│ │ │第556 至558 │ 於租約文字之客觀記載│
│ │ │頁) │ ,逕認租賃關係先存於│
│ │ ├──────┤ 被告徐培原與煉和公司│
│ │ │證人黃錫忠於│ 、聖美泰公司、黃胡麗│
│ │ │本院審理時之│ 雲、黃錫忠間,再藉由│
│ │ │證述(本院卷│ 契約承擔之方式,待加│
│ │ │第284 之27、│ 緦公司成立後,租賃關│
│ │ │284之32頁 )│ 係始存在於加緦公司與│
│ │ ├──────┤ 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
│ │ │證人徐培庭於│ 胡麗雲黃錫忠間,況且│
│ │ │本院審理時之│ 從黃錫文、黃錫忠、黃│
│ │ │證詞(本院卷│ 錫芳等人之證詞中,看│
│ │ │第407 、408 │ 不出被告徐培原有任何│
│ │ │頁) │ 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之意│
│ │ │ │ 思,出租人既於103 年│
│ │ │ │ 4 月5 日簽約時僅知悉│
│ │ │ │ 被告徐培原對其等陳稱│
│ │ │ │ 加緦公司為紐約家具之│
│ │ │ │ 關係企業,又如何知悉│
│ │ │ │ 被告徐培原係以其個人│
│ │ │ │ 名義承租?更遑論出租│
│ │ │ │ 人等要如何同意以加緦│
│ │ │ │ 公司為契約承擔?辯護│
│ │ │ │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至多│
│ │ │ │ 僅能證明當時簽約之狀│
│ │ │ │ 況與交易常情不符外,│
│ │ │ │ 尚不能推知出租人知悉│
│ │ │ │ 係被告徐培原簽約之事│
│ │ │ │ 實。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 │ │ │ 徒將法律關係複雜化外│
│ │ │ │ ,難認可採。 │
│ │ │ │3.至於證人徐培庭證稱8 │
│ │ │ │ 份合約是地主提出來的│
│ │ │ │ ,付完租金後8 份契約│
│ │ │ │ 由地主拿回去乙節,然│
│ │ │ │ 證人徐培庭為被告徐培│
│ │ │ │ 原之胞弟,其證詞不無│
│ │ │ │ 刻意偏袒被告徐培原之│
│ │ │ │ 可能,自應有其他事實│
│ │ │ │ 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
│ │ │ │ 性,且倘若該8 份租約│
│ │ │ │ 是地主方所帶來,何以│
│ │ │ │ 辯護人可提出未蓋有加│
│ │ │ │ 緦公司印文、徐培庭未│
│ │ │ │ 於首頁及尾頁書寫文字│
│ │ │ │ 之聖美泰公司租約?又│
│ │ │ │ 黃胡麗雲、黃錫忠提出│
│ │ │ │ 土地所有權狀予徐培庭│
│ │ │ │ 抄寫,
業據本院認定如│
│ │ │ │ 前,其等又有何必要將│
│ │ │ │ 該等租約全拿回去之理│
│ │ │ │ ?故本院認徐培庭上開│
│ │ │ │ 證言,尚與客觀事實不│
│ │ │ │ 符,自難遽採,併此敘│
│ │ │ │ 明。 │
├─┼─────────┼──────┼───────────┤
│3 │被告徐培原於103 年│證人莊淳貴於│1.此部分僅有證人莊淳貴│
│ │4 月5 日時即向告訴│本院審理時之│ 之證詞,然莊淳貴為被│
│ │人等明確告知,因新│證述(本院卷│ 告徐培原總經理秘書,│
│ │成立之加緦公司尚未│328頁 ) │ 其證詞不無刻意迴護被│
│ │設立登記完成,於設│ │ 告徐培原之可能,因此│
│ │立登記完成後再與之│ │ 尚須其他證據資料方能│
│ │簽立正式合約,故被│ │ 佐證莊淳貴此部分之證│
│ │告徐培原並無違反公│ │ 詞是否實在,自難僅憑│
│ │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 │ 莊淳貴之證詞,遽認被│
│ │故意,其行為仍不得│ │ 告徐培原確實曾對出租│
│ │以該條規定之罪相繩│ │ 人提及加緦公司尚未設│
│ │(本院卷第669 、67│ │ 立登記完成,待公司登│
│ │0 頁)。 │ │ 記完成後再簽立正式合│
│ │ │ │ 約之事實。 │
│ │ │ │2.依卷內證據資料,103 │
│ │ │ │ 年4 月5 日被告徐培原│
│ │ │ │ 訂約後,本案土地租賃│
│ │ │ │ 契約書之事宜被告徐培│
│ │ │ │ 原幾乎未參與,且土地│
│ │ │ │ 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全部│
│ │ │ │ 係103 年4 月5 日所約│
│ │ │ │ 定,僅
嗣後補蓋章、簽│
│ │ │ │ 發支票付租金、取回舊│
│ │ │ │ 契約之押金、以現金付│
│ │ │ │ 103 年3 月7 日至4 月│
│ │ │ │ 6 日1 個月之租金、拿│
│ │ │ │ 土地所有權狀、租約當│
│ │ │ │ 契約附件
等情事,且該│
│ │ │ │ 等事宜均非被告徐培原│
│ │ │ │ 所為,實難認被告徐培│
│ │ │ │ 原有嗣後再簽立土地租│
│ │ │ │ 賃契約書之意思。 │
│ │ │ │3.再者,被告徐培原如確│
│ │ │ │ 實沒有違反公司法第19│
│ │ │ │ 條第1 項之犯意,被告│
│ │ │ │ 徐培原大可在契約尾頁│
│ │ │ │ 加緦公司旁加註未設立│
│ │ │ │ 等文字,或係如同黃胡│
│ │ │ │ 麗雲、黃錫忠之土地租│
│ │ │ │ 賃契約般,註明本契約│
│ │ │ │ 待加緦公司設立登記完│
│ │ │ │ 畢後始為成立等類似意│
│ │ │ │ 旨(例如以「籌備處」│
│ │ │ │ 之名義為之),以避免│
│ │ │ │ 有混淆交易秩序之疑慮│
│ │ │ │ 。參以證人黃錫芳於本│
│ │ │ │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培│
│ │ │ │ 原是非常小心謹慎的人│
│ │ │ │ ,他們對於契約的任何│
│ │ │ │ 1 個字都要非常精確等│
│ │ │ │ 語(本院卷第414 頁)│
│ │ │ │ ,
徵諸被告徐培原當場│
│ │ │ │ 要求黃胡麗雲及黃錫忠│
│ │ │ │ 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並親自書寫註明在土地│
│ │ │ │ 租賃契約書上之情節,│
│ │ │ │ 但被告徐培原談土地租│
│ │ │ │ 賃契約10小時,卻就此│
│ │ │ │ 究竟是何人簽約之重要│
│ │ │ │ 事實卻從未註明在土地│
│ │ │ │ 租賃契約書上,僅以口│
│ │ │ │ 頭告知方式為之,實難│
│ │ │ │ 採信。 │
│ │ │ │4.被告徐培原於103 年4 │
│ │ │ │ 月5 日既已明知加緦公│
│ │ │ │ 司並未設立登記,且當│
│ │ │ │ 時
攜帶加總公司之大小│
│ │ │ │ 章,被告徐培原大可用│
│ │ │ │ 加總公司之名義續約,│
│ │ │ │ 然被告徐培原卻仍執意│
│ │ │ │ 以加緦公司之名義與煉│
│ │ │ │ 和公司、聖美泰公司、│
│ │ │ │ 黃胡麗雲、黃錫忠簽訂│
│ │ │ │ 土地租賃契約,其自有│
│ │ │ │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
│ │ │ │ 項、第2 項之犯意甚明│
│ │ │ │ 。
易言之,本案之重心│
│ │ │ │ 應在於103 年4 月5 日│
│ │ │ │ 之簽約行為是否違反公│
│ │ │ │ 司法第19條第1 項。故│
│ │ │ │ 辯護意旨認被告徐培原│
│ │ │ │ 並無犯意云云,難認可│
│ │ │ │ 採。 │
└─┴─────────┴──────┴───────────┘
四、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部分:
㈠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
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
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
關係之行為。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
,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
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
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
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
考諸公司法第19
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
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
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
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
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
被告徐培原於加緦公司未設立登記前,而以加緦公司名義與
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之事實,均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
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
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徐培原於103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以加緦公
司名義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書,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培原未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即擅自以加緦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徐培原於偵審時否認犯行,然因被告徐培原僅
係對法律行為之要件、完成時點與本院認定不同所致,且不
無受與告發人等之民事訴訟影響方否認犯行,況且被告徐培
原
犯後亦成立加緦公司,並曾支付1 年租金支票及押租金達
1,665 萬元(見
起訴書第5 頁),尚難認有對被告徐培原科
以
有期徒刑之必要,復
參酌被告徐培原之
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徐燕德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燕德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加總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3 月6 日起,即以加總公司之
名義,分別向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等
人承租係爭土地之持分,以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
道○ 段○○○ 號之紐約傢具設計中心,租賃
期間至103 年3 月
5 日止。
詎被告徐燕德明知加緦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即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
與被告徐培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於103 年4 月5 日,推由被告徐培原前往黃錫忠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昇光車業,以未經核准設立
登記之「加緦公司」名義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
雲、黃錫忠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
7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每月租金合計共111 萬元之民
事上租賃法律契約關係,以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
,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因認被告徐燕德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第1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被告徐燕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燕德涉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罪嫌,
無非以被告
徐燕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徐培原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黃胡麗雲、黃錫忠,以及告訴人代表人黃錫
文、黃鈺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第96之62地號、第96之63地號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加緦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燕德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參與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燕德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即因知悉地主即告發人四人將暴漲租金,而
決定不再續約,其後對於被告徐培原以加緦公司名義簽立租
約乙事,亦均未參與,僅係於徐培原103 年4 月5 日簽約前
,以父親立場到場了解徐培原與地主間之簽約情形,則被告
徐燕並無公司法第19條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語
。
六、經查:
┌─┬──────┬───────┬──────────┐
│編│公訴人舉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之認定 │
│號│積極事實(包│ │ │
│ │含直接、間接│ │ │
│ │事實) │ │ │
├─┼──────┼───────┼──────────┤
│1 │103 年4 月5 │證人黃錫文於本│上開證人雖均證述被告│
│ │日晚間被告徐│院審理時之證述│徐燕德確曾到昇光車業│
│ │燕德曾至昇光│(本院卷第284 │,但被告徐燕德至昇光│
│ │車業之事實。│之8 、284 之20│車業之目的為何?上開│
│ │ │頁) │證人均無法證明,自無│
│ │ ├───────┤法遽論被告徐燕德與被│
│ │ │證人黃錫忠於本│告徐培原具有違法公司│
│ │ │院審理時之證述│法第19條之犯意聯絡。│
│ │ │(本院卷第284 │ │
│ │ │之33、284 之36│ │
│ │ │頁) │ │
│ │ ├───────┤ │
│ │ │證人莊淳貴於本│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本院卷第326 │ │
│ │ │頁) │ │
│ │ ├───────┤ │
│ │ │證人徐培庭於本│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本院卷第403 │ │
│ │ │頁) │ │
│ │ ├───────┤ │
│ │ │證人黃錫芳於本│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本院卷第415 │ │
│ │ │頁) │ │
├─┼──────┼───────┼──────────┤
│2 │103 年4 月5 │證人黃錫文於本│上開證人雖可證明被告│
│ │日晚間被告徐│院審理時之證詞│徐燕德於上開時、地表│
│ │燕德在昇光車│(本院卷第284 │情不悅,但被告徐燕德│
│ │業生氣、不悅│之21頁) │不悅之動機為何?或有│
│ │之事實。 ├───────┤可能係租金調漲、或有│
│ │ │證人黃錫忠於本│可能被告徐培原違抗被│
│ │ │院審理時之證詞│告徐燕德之意見而不悅│
│ │ │(本院卷第284 │皆有可能,自無從僅憑│
│ │ │之29、284 之34│被告徐燕德不悅、發飆│
│ │ │、284之37頁) │等情事,而推論被告徐│
│ │ ├───────┤燕德與被告徐培原具有│
│ │ │證人莊淳貴於本│違法公司法第19條之犯│
│ │ │院審理時之證詞│意聯絡。 │
│ │ │(本院卷第329 │ │
│ │ │頁) │ │
│ │ ├───────┤ │
│ │ │證人徐培庭於本│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本院卷第403 │ │
│ │ │頁) │ │
│ │ ├───────┤ │
│ │ │證人黃錫芳於本│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本院卷第415 │ │
│ │ │頁) │ │
├─┼──────┼───────┼──────────┤
│3 │103 年4 月5 │證人黃錫芳於本│此部分之僅有證人黃錫│
│ │日晚間被告徐│院審理時之證詞│芳之證詞,然告發人、│
│ │燕德曾閱覽本│(本院卷第415 │被告兩方於本院審理時│
│ │案土地租賃契│、416 頁) │呈現出緊張之關係,其│
│ │約書之事實。│ │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仍│
│ │ │ │須更多之積極事實佐證│
│ │ │ │方可認定。縱令佐以上│
│ │ │ │開被告徐燕德於上開、│
│ │ │ │時地不悅之事實,或許│
│ │ │ │可認定被告徐燕德閱覽│
│ │ │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因│
│ │ │ │而感到不悅,但被告徐│
│ │ │ │燕德亦可能係看到租金│
│ │ │ │內容而感到不悅,自無│
│ │ │ │從僅憑該事實推論被告│
│ │ │ │徐燕德與被告徐培原具│
│ │ │ │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
│ │ │ │犯意聯絡。 │
├─┼──────┼───────┼──────────┤
│4 │被告徐燕德以│加總公司寄發之│被告徐燕德雖為加總公│
│ │加總公司名義│郵局存證信函3 │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徐│
│ │表達欲續約之│份(他卷第26至│燕德幾乎未參與公司一│
│ │事實。 │30頁) │般事務等節,業據證人│
│ │ │ │徐培庭、徐莉卿於本院│
│ │ │ │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
│ │ │ │卷339 、401 頁),尚│
│ │ │ │難認該存證信函為被告│
│ │ │ │徐燕德親自寄發。縱令│
│ │ │ │該等存證信函為被告徐│
│ │ │ │燕德所寄發,該等存證│
│ │ │ │信函至多僅能表明有續│
│ │ │ │約之意願,自無從以此│
│ │ │ │推論被告徐燕德與被告│
│ │ │ │徐培原具有違反公司法│
│ │ │ │第19條之犯意聯絡。 │
├─┼──────┼───────┼──────────┤
│5 │被告徐燕德為│被告徐燕德於偵│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徐│
│ │加總公司之負│訊之供述(他卷│燕德為加總公司負責人│
│ │責人,自民國│第99頁) │,且以加總公司與煉和│
│ │93年3 月7 日│ │公司、聖美泰公司、黃│
│ │起,即以加總│ │胡麗雲、黃錫忠簽立舊│
│ │公司之名義向│ │租約之事實,自無從證│
│ │煉和公司、聖│ │明被告徐燕德與被告徐│
│ │美泰公司、黃│ │培原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 │胡麗雲、黃錫│ │聯絡。 │
│ │忠等人承租土│ │ │
│ │地至103 年3 │ │ │
│ │月6 日止之事│ │ │
│ │實。 │ │ │
├─┼──────┼───────┼──────────┤
│6 │被告徐培原於│被告徐培原於偵│此部分仍無從推論被告│
│ │103 年4 月5 │訊時之供述(他│徐燕德與被告徐培原就│
│ │日至昇光車業│卷第100 、101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 │,以加緦公司│、128 、129 、│ │
│ │名義與煉和公│235頁) │ │
│ │司、聖美泰公│ │ │
│ │司、黃胡麗雲│ │ │
│ │黃錫忠簽立租│ │ │
│ │約之事實。 │ │ │
├─┼──────┼───────┼──────────┤
│7 │加緦公司與煉│告發人黃胡麗雲│僅能證明簽約之事實,│
│ │和公司、聖美│、黃錫忠,以及│但無法證明被告徐燕德│
│ │泰公司、黃胡│告發人代表人黃│就本件犯行知情、與被│
│ │麗雲、黃錫忠│錫文、黃鈺程於│告徐培原具犯意聯絡之│
│ │簽訂租約之事│偵訊時之供述 │事實。 │
│ │實。 │ │ │
├─┼──────┼───────┼──────────┤
│8 │系爭土地之分│坐落新北市新莊│此部分與證明被告徐燕│
│ │別共有關○○○區○○○段96之│德與被告徐培原具犯意│
│ │事實。 │33、96之62地號│聯絡無涉。 │
│ │ │、96之63地號土│ │
│ │ │地登記第三類謄│ │
│ │ │本(他卷第14至│ │
│ │ │19頁) │ │
├─┼──────┼───────┼──────────┤
│9 │被告以未經核│土地租賃契約書│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徐│
│ │准設立之「加│(他卷第34至49│培原以加緦公司名義與│
│ │緦公司」之名│頁) │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
│ │義與告訴人煉│ │、黃胡麗雲、黃錫忠簽│
│ │和公司、聖美│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
│ │泰公司、黃胡│ │實,依然無法證明被告│
│ │麗雲、黃錫忠│ │徐燕德與被告徐培原具│
│ │等人簽立上開│ │有犯意聯絡。 │
│ │系爭土地之租│ │ │
│ │賃契約之事實│ │ │
│ │。 │ │ │
├─┼──────┼───────┼──────────┤
│10│加緦公司於10│經濟部商業司司│僅能證明加緦公司於 │
│ │3 年4 月17日│資料查詢列印資│103 年4 月17日完成設│
│ │才設立登記之│料(他卷第136 │立登記之事實,核與證│
│ │事實。 │頁) │明被告徐燕德與被告徐│
│ │ │ │培原具犯意聯絡無涉。│
├─┼──────┼───────┼──────────┤
│11│加緦公司於10│加緦公司設立記│僅能證明加緦公司設立│
│ │3 年4 月15日│表及公司章程(│登記之事實,核與證明│
│ │始訂立公司章│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徐燕德與被告徐培│
│ │程之事實 │) │原具犯意聯絡無涉。 │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燕德確有與本
案共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
律
行為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燕
德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
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徐燕德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徐燕德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