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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英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英明知其母黃林玉蘭生前存放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告訴人黃佩 蓮等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產分割前,為法定繼承人公同 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依繼承程序動支,竟未 經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所保管之黃林玉蘭上開帳 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致各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黃仕英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 正之方法,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悉 數據為己有。案經告訴人黃佩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振 祥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林玉蘭死亡證明書1 紙、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母親在生前時曾說她帳戶裡的錢可用來支付她的生活 費和喪葬費,所以母親過世後,我只是依母親生前的指示領 出她郵局帳戶的錢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夠支付的部分,也是 我自行先行補貼。我也有通知哥哥黃振祥與姊姊即告訴人郵 局帳戶的錢要用來支付喪葬費,不夠部分我先墊支,之後費 用再均攤,黃振祥立刻答應,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我對於郵 局帳戶內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達38萬5,500 元,顯高於被告自其 母親帳戶內提領金額9 萬2,000 元甚多,被告也有於106 年 7 月中下旬之服喪期間,在其母親之靈堂會場上,向黃振祥 及告訴人提及喪葬費用陸續增加,母親黃林玉蘭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已遠不足支應喪葬費用,已先行代墊以求後事順利圓 滿,然不足之喪葬費用仍須由渠等3 人平均負擔,黃振祥當 場應允,惟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告嗣並委請律師發律師函 催告返還,告訴人仍不理會,是被告對告訴人尚有9 萬7,85 0 元之債權。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況, 上開喪葬費數額非低,是被告考量若由其先行墊付,待日後 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但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其先自遺產 中之現金或存款取用支付喪葬費用,不僅因應即時重要之需 求,且在繼承人發生家產紛爭時有可免於惡化衝突,以避免 耽誤長輩喪禮祭祀事宜,並可省卻日後相互找補之麻煩,此 等情況為我國常見之社會現象,實難認定被告提領郵局帳戶 存款即有侵占之故意。且被告既係依其母親生前之囑咐辦理 ,則其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非不正方法,且 提領之款項亦確實用於辦理後事,其他繼承人均因此減免須 額外負擔之喪葬費用,實未造成其他繼承人之財產上損害, 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2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經查: ㈠黃林玉蘭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45分許因病死亡,被告即於 其亡歿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5908 號卷 【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40 卷【 下稱偵續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64 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8 頁),且有黃林玉蘭死 亡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憑(偵 卷第15頁、第45頁、第4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黃林玉蘭亡歿後,喪葬費用乃由被告先行墊付,共計花費 38萬5,5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殯 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各項費用明細及收據、殯葬服務契約書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靈象有限公司訂購單、 報價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喬緣苑會館收款 明細表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43頁)為佐,且證人即被告之 兄黃振祥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喪葬費用均先由被告負擔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佩蓮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先行支付等情( 見偵續卷第59頁),堪認黃林玉蘭之喪葬費用確實均先由被 告支付。復觀上開喪葬費用單據,其上項目均屬一般喪事支 出,共計花費38萬5,550 元,亦無明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行 情,且顯高於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9 萬2,000 元,可徵被 告並未因領用郵局款項費用,即有特別揮霍支付喪葬費用情 事,被告辯稱其自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喪 葬費用,並非係為其個人所用,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 非無稽。再參如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時間,被告固係於黃林玉 蘭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45分許死亡後不久,旋於同日22時 32分許、34分許即先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之 金額,然家人死亡後,除陷入哀傷情緒外,亦需為往生者妥 善辦理後事,象徵其一路好走,以聊表對其最終之心意,核 屬常情,是以被告辯稱其會於黃林玉蘭甫過世不久即提領款 項,係因擔心辦理後事時之不時之需乙情,尚屬合理。又被 告於106 年7 月4 日至16日間,乃分數次提領郵局款項,並 非係一次或於密接日期內,即將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殆 盡,與其辯稱係為因應後續不等喪葬費用,始提領郵局帳戶 款項等語,亦甚吻合,是由被告提領郵局款項之時間、次數 ,亦不足徵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被告於提領郵局款項後,即曾告知黃振祥,提領款項將用 於支付喪葬費用,亦有要黃振祥分擔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證 人黃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 58頁、第61頁),可徵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確有向其兄黃振 祥表明提領款項用途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則由被告於提領 款項後即有向黃林玉蘭遺產繼承人之一揭露提領款項用途, 亦難謂其對所提領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另辯稱其 於黃林玉蘭過世後,在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黃佩蓮母親往生時 ,就曾提過郵局帳戶內存款要支付喪葬費用,但對方沒有回 應云云,固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續卷第59頁),惟縱被告 未於事前即通知告訴人此情,而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動 用屬於遺產之郵局帳戶款項等情屬實,然此與被告於支領該 等款項時是否具有將之納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二事 ,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本應由全數 繼承人分擔之喪葬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未有將該等 款項據為己有納為個人私用之意,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 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皆以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罪之 主觀意圖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況侵占罪客觀上 乃以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前提,換言之,即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在先,將之不法占為己有在後,始構成焉,與 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客觀上自始即係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互斥,而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係在未得所有繼承人同意下即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遺產之行 為,當無合法持有在先之情,自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 ㈣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被繼承人 黃林玉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雖為5 萬2,958 元(見偵續卷第 49頁),與被繼承人黃林玉蘭死亡時存款餘額原為9 萬2,95 8 元,雖有出入,然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 見偵卷第47頁),該帳戶於106 年7 月1 日存款餘額原為9 萬2,958 元,於同年7 月4 日22時32分、34分許經提領2 萬 元共2 筆後,餘額為5 萬2,958 元,堪認上開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係以被繼承人黃 林玉蘭107 年7 月4 日即其死亡當日郵局帳戶所餘存款金額 為準,而此等金額誤差,不排除係申報時漏未注意被繼承人 黃林玉蘭死亡時間係於同日22時前所致,尚難遽謂被告有刻 意隱匿其提款上開4 萬元之情事,且如被告有心隱匿其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金額之情,何以刻意申報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 5 萬2,958 元而惹非議,實難認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金 額與被告對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有無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間,有 何等關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被繼承人黃林玉蘭死亡後於如附表時 、地所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明其對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侵占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7月4日 │新北市永和區自由│2萬元 │ │ │22時32分許及│街53號永貞郵局 │2萬元 │ │ │同日時34分許│ │ │ ├──┼──────┼────────┼──────┤ │ 2 │106年7月5日 │不詳地點 │3萬元 │ │ │10時55分許 │ │ │ ├──┼──────┼────────┼──────┤ │ 3 │106年7月10日│不詳地點 │2萬元 │ │ │19時許19分許│ │ │ ├──┼──────┼────────┼──────┤ │ 4 │106年7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自由│2千元 │ │ │12時17分許 │街53號永貞郵局 │ │ ├──┼──────┼────────┼──────┤ │總計│ │ │9萬2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