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英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英明知其母黃林玉蘭生前存放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應由
告訴人黃佩
蓮等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遺產分割前,為法定繼承人公同
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依繼承程序動支,竟未
經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所保管之黃林玉蘭上開帳
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致各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黃仕英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
正之方法,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悉
數據為己有。案經
告訴人黃佩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黃振
祥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林玉蘭死亡證明書1 紙、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
辯稱:母親在生前時曾說她帳戶裡的錢可用來支付她的生活
費和喪葬費,所以母親過世後,我只是依母親生前的指示領
出她郵局帳戶的錢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夠支付的部分,也是
我自行先行補貼。我也有通知哥哥黃振祥與姊姊即告訴人郵
局帳戶的錢要用來支付喪葬費,不夠部分我先墊支,之後費
用再均攤,黃振祥立刻答應,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我對於郵
局帳戶內的錢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達38萬5,500 元,顯高於被告自其
母親帳戶內提領金額9 萬2,000 元甚多,被告也有於106 年
7 月中下旬之服喪
期間,在其母親之靈堂會場上,向黃振祥
及告訴人提及喪葬費用陸續增加,母親黃林玉蘭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已遠不足支應喪葬費用,已先行代墊以求後事順利圓
滿,然不足之喪葬費用仍須由
渠等3 人平均負擔,黃振祥當
場應允,惟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告
嗣並委請律師發律師函
催告返還,告訴人仍不理會,是被告對告訴人尚有9 萬7,85
0 元之債權。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況,
上開喪葬費數額非低,是被告考量若由其先行墊付,待日後
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但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其先自遺產
中之現金或存款取用支付喪葬費用,不僅因應即時重要之需
求,且在繼承人發生家產紛爭時有可免於惡化衝突,以避免
耽誤長輩喪禮祭祀事宜,並可省卻日後相互找補之麻煩,此
等情況為我國常見之社會現象,實難認定被告提領郵局帳戶
存款即有侵占之
故意。且被告既係依其母親生前之囑咐辦理
,則其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非不正方法,且
提領之款項亦確實用於辦理後事,其他繼承人均因此減免須
額外負擔之喪葬費用,實未造成其他繼承人之財產上損害,
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2 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經查:
㈠黃林玉蘭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45分許因病死亡,被告即於
其亡歿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5908 號卷
【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40 卷【
下稱偵續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64
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8 頁),且有黃林玉蘭死
亡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
可憑(偵
卷第15頁、第45頁、第47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黃林玉蘭亡歿後,喪葬費用
乃由被告先行墊付,共計花費
38萬5,5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殯
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各項費用明細及收據、殯葬服務契約書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靈象有限公司訂購單、
報價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喬緣苑會館收款
明細表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43頁)為佐,且證人即被告之
兄黃振祥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喪葬費用均先由被告負擔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佩蓮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先行支付等情(
見偵續卷第59頁),
堪認黃林玉蘭之喪葬費用確實均先由被
告支付。復觀上開喪葬費用單據,其上項目均屬一般喪事支
出,共計花費38萬5,550 元,亦無明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行
情,且顯高於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9 萬2,000 元,
可徵被
告並未因領用郵局款項費用,即有特別揮霍支付喪葬費用情
事,被告辯稱其自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喪
葬費用,並非係為其個人所用,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尚
非無稽。再參如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時間,被告固係於黃林玉
蘭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45分許死亡後不久,
旋於同日22時
32分許、34分許即先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之
金額,然家人死亡後,除陷入哀傷情緒外,亦需為往生者妥
善辦理後事,象徵其一路好走,以聊表對其最終之心意,
核
屬常情,是以被告辯稱其會於黃林玉蘭甫過世不久即提領款
項,係因擔心辦理後事時之不時之需乙情,尚屬合理。又被
告於106 年7 月4 日至16日間,乃分數次提領郵局款項,並
非係一次或於密接日期內,即將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殆
盡,與其辯稱係為因應後續不等喪葬費用,始提領郵局帳戶
款項等語,亦甚吻合,是由被告提領郵局款項之時間、次數
,亦不足徵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被告於提領郵局款項後,即曾告知黃振祥,提領款項將用
於支付喪葬費用,亦有要黃振祥分擔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證
人黃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
58頁、第61頁),可徵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確有向其兄黃振
祥表明提領款項用途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則由被告於提領
款項後即有向黃林玉蘭遺產繼承人之一揭露提領款項用途,
亦
難謂其對所提領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另辯稱其
於黃林玉蘭過世後,在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黃佩蓮母親往生時
,就曾提過郵局帳戶內存款要支付喪葬費用,但對方沒有回
應云云,固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續卷第59頁),惟縱被告
未於事前即通知告訴人此情,而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動
用屬於遺產之郵局帳戶款項等情屬實,然此與被告於支領該
等款項時是否具有將之納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二事
,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本應由全數
繼承人分擔之喪葬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未有將該等
款項據為己有納為個人私用之意,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
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皆以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罪之
主觀意圖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況侵占罪客觀上
乃以將他人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為前提,換言之,即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在先,將之不法占為己有在後,始構成焉,與
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客觀上自始即係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互斥,而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係在未得所有繼承人同意下即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遺產之行
為,當無合法持有在先之情,自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
㈣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被繼承人
黃林玉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雖為5 萬2,958 元(見偵續卷第
49頁),與被繼承人黃林玉蘭死亡時存款餘額原為9 萬2,95
8 元,雖有出入,然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
見偵卷第47頁),該帳戶於106 年7 月1 日存款餘額原為9
萬2,958 元,於同年7 月4 日22時32分、34分許經提領2 萬
元共2 筆後,餘額為5 萬2,958 元,堪認上開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係以被繼承人黃
林玉蘭107 年7 月4 日即其死亡當日郵局帳戶所餘存款金額
為準,而此等金額誤差,不排除係申報時漏未注意被繼承人
黃林玉蘭死亡時間係於同日22時前所致,尚難遽謂被告有刻
意隱匿其提款上開4 萬元之情事,且如被告有心隱匿其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金額之情,何以刻意申報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
5 萬2,958 元而惹非議,實難認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金
額與被告對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有無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間,有
何等關連,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被繼承人黃林玉蘭死亡後於如附表時
、地所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證
明其對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有為
起訴書
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侵占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為
上揭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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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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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7月4日 │新北市永和區自由│2萬元 │
│ │22時32分許及│街53號永貞郵局 │2萬元 │
│ │同日時34分許│ │ │
├──┼──────┼────────┼──────┤
│ 2 │106年7月5日 │不詳地點 │3萬元 │
│ │10時55分許 │ │ │
├──┼──────┼────────┼──────┤
│ 3 │106年7月10日│不詳地點 │2萬元 │
│ │19時許19分許│ │ │
├──┼──────┼────────┼──────┤
│ 4 │106年7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自由│2千元 │
│ │12時17分許 │街53號永貞郵局 │ │
├──┼──────┼────────┼──────┤
│總計│ │ │9萬2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