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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偵字 第321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8550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蘇炳輝與告訴人林振庚前為同 事,二人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中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故發生口 角後,被告蘇炳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 林振庚之左眼,致告訴人林振庚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 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 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振庚告訴被告蘇炳輝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107 年1 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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