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偵字
第321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8550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蘇炳輝與
告訴人林振庚前為同
事,二人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中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故發生口
角後,被告蘇炳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
林振庚之左眼,致告訴人林振庚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
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
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振庚告訴被告蘇炳輝涉犯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107 年1 月31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