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1244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
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侵害
商標權之醫療玩具組、收銀機玩具組各壹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侵
害商標權之玩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怡君於
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
適用其
應適用之法條
處斷,
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散布而
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遭警查獲止,透
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
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所持續侵
害之
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起訴
意旨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亦有誤會,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以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侵
害同一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在網路上販賣、散布侵
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著作財產
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法律觀念,所
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頗有悔意,惟未
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
告訴人揚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被告購得之仿冒日
商洋子創新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Mo
ther Garden 」之醫療玩具組、木製收銀機玩具組各1 組,
及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日商洋子創新公司
上揭商標
圖樣之玩具,因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出
售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醫療玩具組、木製收銀機玩
具組各1 組,共獲利1,960 元,
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婉
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網頁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
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均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
│ 1 │增高化妝臺 │2組 │
├──┼───────┼────┤
│ 2 │英式紅茶組 │4組 │
├──┼───────┼────┤
│ 3 │剉冰機 │3組 │
├──┼───────┼────┤
│ 4 │電話 │15組 │
├──┼───────┼────┤
│ 5 │雪人下午茶 │5組 │
├──┼───────┼────┤
│ 6 │吐司機 │8組 │
├──┼───────┼────┤
│ 7 │兔子下午茶 │3組 │
├──┼───────┼────┤
│ 8 │巧克力下午茶 │3組 │
├──┼───────┼────┤
│ 9 │醫療組 │7組 │
├──┼───────┼────┤
│ 10 │冰架 │7組 │
├──┼───────┼────┤
│ 11 │收銀機 │3組 │
├──┼───────┼────┤
│ 12 │早餐草莓 │14組 │
├──┼───────┼────┤
│ 13 │烤箱 │9組 │
├──┼───────┼────┤
│ 14 │公主茶具 │3組 │
├──┼───────┼────┤
│ 15 │和風餐 │2組 │
├──┼───────┼────┤
│ 16 │冰淇淋攤 │7組 │
├──┼───────┼────┤
│ 17 │牛排組 │1組 │
├──┼───────┼────┤
│ 18 │粉紅鍋具 │6組 │
├──┼───────┼────┤
│ 19 │蛋糕機 │3組 │
├──┼───────┼────┤
│ 14 │冰車 │1組 │
├──┼───────┼────┤
│ 15 │白色茶具 │1組 │
├──┼───────┼────┤
│ 16 │收銀機(新型)│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