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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梅仲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梅剛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2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仲進為被告梅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梅花公司)負責人,被告梅剛維則為梅花公司員工,渠等共 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德商 SOLARLUX Gmbh (下稱太陽光公司)於同年9 月間,在我國 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摺疊門系列產品 」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太陽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委請 不知情之陳佩儀(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擅自重製成為梅花公司之產品型錄封面照片後,於同年 12月15日至18日間,在臺北世貿展覽館「第28屆臺北國際建 築建材暨產品展--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上,公開展示並 發送上開型錄,以推銷梅花公司與告訴人太陽光公司相同之 產品,而侵害告訴人太陽光公司就上開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因認被告梅仲進、梅剛維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梅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太陽光公司告訴被告梅仲進、梅剛維及梅花公司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梅仲進、梅剛維二人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梅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107 年3 月23日 成立調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智 易字卷第57-58 頁、第61-67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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