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梅仲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梅剛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2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仲進為被告梅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梅花公司)負責人,被告梅剛維則為梅花公司員工,
渠等共
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告訴人德商
SOLARLUX Gmbh (下稱太陽光公司)於同年9 月間,在我國
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摺疊門系列產品
」攝影著作,未經
告訴人太陽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委請
不知情之陳佩儀(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97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擅自重製成為梅花公司之產品型錄封面照片後,於同年
12月15日至18日間,在臺北世貿展覽館「第28屆臺北國際建
築建材
暨產品展--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上,公開展示並
發送上開型錄,以推銷梅花公司與告訴人太陽光公司相同之
產品,而侵害告訴人太陽光公司就上開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因認被告梅仲進、梅剛維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梅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太陽光公司告訴被告梅仲進、梅剛維及梅花公司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梅仲進、梅剛維二人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梅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
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107 年3 月23日
成立調解,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智
易字卷第57-58 頁、第61-67 頁)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