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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                          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瑞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83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6樓,現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下稱大棠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期間係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現址:嘉義縣○○鄉○○ 00○0號,下稱金元寶公司)之區域代理經銷商,以經營在 合約代理區域內出租金元寶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 MIDI伴唱用歌曲(含曲及詞)之使用權為業,張瑞斌則係大 棠公司之代表人。音律影音企業行(現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為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代為承租伴唱 機內歌曲使用權相關服務之業者,高志明則任職於該企業行 ,負責對外接洽電腦伴唱機租賃及代為承租電腦伴唱機內之 歌曲使用權業務。緣不知情之林梅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讓至其經營之虹音小 吃店(現址:新北市○○區○○路○○○號)消費之顧客得點 歌演唱,於105年3月間某日向音律影音企業行承租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並由不知情之高志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向大棠公司辦理承租 如附表一所示MIDI伴唱用歌曲使用權事宜(含曲及詞,下稱 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事宜),以合法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 檔案灌錄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唱機硬碟內。高志明透 過李信志轉告張瑞斌欲替虹音小吃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歌曲 授權事宜及轉交大棠國際105年版權授權確認書(編號5620 ,其上第二條載明「承租人:虹音」、「營業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總台數:壹台」,「立確認書人 欄」之「承租人欄位」蓋有音律影音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店家商號負責人欄位」、「店家商號營業地址欄位 」分別載明「林梅珠」、「新北市○○區○○路○○○號」, 並已蓋用虹音小吃店印文,下稱本案授權確認書)予張瑞斌 ,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張瑞斌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歌曲均係金元寶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 作,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因執行業務而代表大棠公司 在本案授權確認書「經銷商用印欄」使用大棠公司印章蓋印 大棠公司印文,並經由李信志將用印完畢之本案授權確認書 轉交給高志明,使高志明誤認已獲得授權並利用高志明未經 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大棠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 歌曲檔案灌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唱機硬碟內而重製之 ,其後大棠公司即月收取授權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而以此方式侵害金元寶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 同日8月19日前往上址,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查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均載明:「張瑞斌明知金元寶 授權與大棠公司之範圍僅限於新北市中、永和、新店區及臺 北市文山區,而不及於新北市板橋區,竟『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 棠公司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高志明,將上開歌曲『灌錄』 於電腦伴唱機內,高志明與大棠公司簽約後,誤認大棠公司 會如實報點與金元寶公司,而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 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梅珠,在虹音卡拉OK內供不特定人 士點播演唱」,亦即檢察官係認被告大棠公司、張瑞斌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至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大棠公司因其代表人張瑞斌執行業 務而違法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 依前引法條及說明,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復本院於審理時 已向被告大棠公司、張瑞斌闡明審理範圍包括其等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部分(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46頁),而 無礙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誤載法條,而影響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大棠公司、張瑞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90頁),被告大棠公 司、張瑞斌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0頁至第1 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大 棠公司、張瑞斌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同意該 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90 頁),被告大棠公司、張瑞斌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47頁至第161 頁、第190頁至第195頁),是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瑞斌、大棠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 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張瑞斌並未如追加起訴書所 載,係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金元寶公司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高 志明,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檔案灌錄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 2.依照證人吳鴻池、李信志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證高志 明係於105年8月19日員警持票搜索查獲本案後,才透過證人 李信志轉向被告大棠公司表示欲向告訴人報點授權,嗣被告 張瑞斌向證人吳鴻池詢問而得知「虹音卡拉OK」係屬法務件 ,始未完成授權程序,被告大棠公司、張瑞斌並無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犯行。3.根據被告大棠公司向每一商店每月收 取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帳單、被告大棠公司 105年對帳明細、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證人吳鴻池於法 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足見被告大 棠公司就代理區域以外之商店,可向告訴人報點取得授權,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瑞斌明知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僅限於新北 市永和區、中和區、新店區及臺北市文山區,而不及於新北 市板橋區一節,容有誤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大棠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係告訴 人之區域代理經銷商,以經營在合約代理區域內出租告訴人 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MIDI伴唱用歌曲之使用權為業, 被告張瑞斌則係被告大棠公司之代表人。音律影音企業行為 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代為承租伴唱機內歌曲使用權相 關服務之業者,高志明則任職於該企業行,負責對外接洽電 腦伴唱機租賃及代為承租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使用權業務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123號卷第206 頁),復經證人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智易 字第13號卷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高志明之音律 影音企業行名片、【金元寶105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 理經銷合約書及被告大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 偵字第29123號卷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本院智易字 第13號卷第58頁)。又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 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其專屬授權期間係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勁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123號卷第16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 、轉讓授權合約書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 2.高志明於105年3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如 附表一所示歌曲檔案灌錄於音律影音企業行出租予林梅珠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唱機硬碟內而重製之。 林梅珠為讓至其經營之虹音小吃店消費之顧客得點歌演唱, 乃於105年3月間某日向音律影音企業行承租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高志明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被告大棠公司提 供之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檔案灌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唱 機硬碟內而重製之。嗣警於105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虹音小吃店搜索,發現虹音小吃店所承租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伴唱機內儲存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重製檔案,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勁光於警詢中、證人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梅珠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字第29123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 90頁,偵字第2912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智易字第13號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942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虹音小吃店之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 字第29123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4頁),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是高志明於105年3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檔案灌錄於音律影音企業行 出租予林梅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唱機硬碟內而重製之 事實,亦堪認定。 3.高志明透過李信志以前揭方式代向被告大棠公司辦理如附表 一所示歌曲授權事宜,被告張瑞斌則於105年3月間某日,代 表被告大棠公司在本案授權確認書「經銷商用印欄」使用被 告大棠公司印章蓋印被告大棠公司印文,並經由李信志將用 印完畢之本案授權確認書轉交給高志明,使高志明誤認已獲 得授權而利用高志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前揭重製 行為,其後被告大棠公司即按月收取授權費。 (1)證人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梅珠經營之虹音小吃店是 伊的客戶,伊跟虹音小吃店的業務往來就是出租伴唱機及歌 曲,出租給林梅珠的伴唱機是在3月向被告大棠公司報點, 報點流程一樣是透過李信志轉交給被告大棠公司報點,伊於 報點時有填寫編號5620號之授權確認書(即本案授權確認書 ,見偵字第29123號卷第133頁),上面第二條「承租人」、 「營業地址」、「總台數」是伊填寫的,承租期限欄是制式 表格,原本就印好,承租人欄的音律影音企業行印文是伊蓋 的,店家商號欄有關林梅珠的簽名、虹音小吃店的印文是林 梅珠填載的,伊係於填寫及蓋印完畢後再提出確認書給李信 志轉交被告大棠公司,提出確認書前,「經銷商」沒有蓋印 ,後來有拿到編號5620號之確認書,上面已經有蓋上被告大 棠公司的印文;伊係於提出確認書申請授權後拿到確認書之 前,就灌錄歌曲至出租給林梅珠的伴唱機內,伊有先電話報 點確認能否送件,他們都會先講,送件沒講就沒有問題,本 件送件時李信志或被告大棠公司沒講可否申請授權,這是業 界長期作法,伊跟李信志、被告張瑞斌、大棠公司也是這樣 的作法,被告張瑞斌應該知道這樣的作法,這個行業一直都 是這樣;虹音小吃店每個月均有付錢給被告大棠公司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94頁)。 (2)證人林梅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高志明來灌歌時有問他 歌曲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他說有,伊記得他當初有提出證明 文件給伊看,不能僅憑他說,伊就相信,我們好像有簽合約 ,反正有蓋章,本案授權確認書的「店家商號負責人」是伊 簽的,「營業地址」是伊寫的,虹音小吃店的印文是會計小 姐蓋的,伊記得這是在3月份時填載的,因為高志明給伊看 本案授權確認書,伊才相信他給伊的歌曲是合法的等語(見 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證人李信志於偵訊時證述:伊是負責代收件,就是高志明這 一件,代收後轉交被告大棠公司用印,用印以後生效後開始 「收錢」;本案授權確認書是伊收件後就轉交給被告大棠公 司,收件時被告大棠公司沒用印,但是其他地方都有填等語 (見偵字第29123號卷第20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授權確認書是高志明轉交給伊,伊轉給被告大棠公司用印 ,伊交給被告大棠公司前,除了被告大棠公司的印文外,其 他事項都已經填載完畢,伊是交給被告張瑞斌,用印完就交 給伊,伊再交給高志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96頁 )。 (4)細繹證人高志明、林梅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李信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渠等就高志明透過李信志告知 被告張瑞斌欲代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事宜,之後 於105年3月間記載本案授權確認書第二條之「承租人欄」、 「營業地址欄」、「總台數欄」,並蓋印音律影音企業行之 印文後,再交給林梅珠填載「店家商號欄」之「負責人欄位 」、「營業地址欄位」及蓋印虹音小吃店印文,復透過李信 志轉交給被告張瑞斌,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事宜 ,被告張瑞斌於用印完畢後就將本案授權確認書經由李信志 交還高志明等基本事實,所證互核皆相符,衡以證人高志明 、林梅珠、李信志與被告素無仇怨或糾紛,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97頁),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復均 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 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坦認:本案授權確認書是伊蓋章,我們有簽立板橋的地 點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35頁),並有本案授權確 認書在卷可查,足認高志明透過李信志以前揭方式代向被告 大棠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事宜,被告張瑞斌則於 105年3月間某日,代表被告大棠公司在本案授權確認書「經 銷商用印欄」使用被告大棠公司印章蓋印被告大棠公司印文 ,並經由李信志將用印完畢之本案授權確認書轉交給高志明 ,利用高志明誤認已獲得授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為前揭重製行為,其後被告大棠公司即按月收取授權費等節 屬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1.本院認定被告曾以前揭方式使高志明誤認已獲得授權而為前 揭重製行為之理由,詳如前述,本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2.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 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張瑞斌雖 未親自灌錄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檔案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 唱機內而為重製行為,但其既代表被告大棠公司在本案授權 確認書蓋印被告大棠公司印文,並經由李信志轉交給高志明 ,致使高志明誤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而為前揭 重製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張瑞斌所為顯係利用不知情之高 志明,以實施前揭重製行為,自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 間接正犯。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實無可採。 3.證人吳鴻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張瑞斌有打給伊說要 報這件(即虹音小吃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伊問 公司(即告訴人)後發現是法務件,不能報;是被告張瑞斌 問伊虹音小吃店的案件是否為法務件,伊再詢問告訴人的相 關人員,再轉達被告張瑞斌這是法務件,並不是告訴人主動 聯繫請伊轉達被告張瑞斌虹音小吃店的案件是法務件,不能 授權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102頁、第103頁)。然 單憑證人吳鴻池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係因高志明於虹音小 吃店於105年8月19日遭查獲後,始向被告張瑞斌提出上開授 權確認書,試圖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事宜。對此, 辯護人雖主張依照證人李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後被 告張瑞斌有告訴伊上開授權確認書有發生問題,但伊當場提 交給被告張瑞斌時,他並無告知是法務件,蓋完印文後就還 伊了(後改稱:過幾天才給伊),事後才告知是法務件,被 告張瑞斌跟伊講完,伊就跟高志明講虹音小吃店的案件有問 題;告訴人同意授權後,應該只會開立對帳單給被告大棠公 司,作為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智易第13號卷第96頁至第97 頁、第100頁),足見高志明係於虹音小吃店遭查獲始向被 告張瑞斌提出上開授權確認書云云。惟證人李信志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之前檢察官問的時候記憶都恢復,所以伊剛剛 才說是8月份將本案授權確認書交給高志明,伊記得後來高 志明有跟伊說這件好像有警察蒐證,那時日期很短,伊忘記 是否為105年10月,因為伊很記得日期只有2個月,高志明後 來似乎因為警察或檢察官有調,他有獲得這些資訊,他說這 個跟我們簽,怎麼會有被蒐證的問題,那時才差2、3個月, 所以伊一直記得是8月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98頁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一直記得高志明係於105年8月 間提出本案授權確認書,但其於偵訊時卻供稱:高志明是9 月份拿本案授權確認書給伊,伊就陳報給被告張瑞斌等語( 見偵字第29123號卷第226頁),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已難 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概於105年8月一次交付 四張授權確認書予被告張瑞斌,其中包括本案授權確認書及 編號5621、5622之授權確認書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 第96頁),觀之編號5621、5622之大棠國際105年版權授權 確認書(見偵字第18357號卷第59頁、第61頁)所載,兩份 授權確認書「店家商號簽署日期欄位」分別載明「105年8月 23日」、「105年8月25日」,故若其所述屬實,其最快要等 到105年8月25日才能一次提出本案授權確認書及編號5621、 5622之授權確認書予被告張瑞斌,惟被告張瑞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卻供稱:高志明於105年8月23日才來伊公司簽署本案 授權確認書,偵字第18357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之授權確認 書(含編號5621、5622之授權確認書)之開立時間是陸陸續 續的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兩人 就本案授權確認書之提出日期、是否與編號5621、5622之授 權確認書一併提出等節所稱亦有不符,益證證人李信志上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 ,要無可採。 4.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與本院認定被告張瑞斌是否有本案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是否可採,並無贅述說明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辯護 人辯護所稱,亦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 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 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高志明在林梅珠所承租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唱機硬碟內 灌錄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檔案,為間接正犯。 (二)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 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 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 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 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 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 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 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 其責任。本案被告張瑞斌既係被告大棠公司之代表人,所為 復屬執行業務範疇,而經本院認定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大棠公司科以同 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瑞斌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 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大棠公司怠於監 督,造成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本案遭重製之歌曲數量、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數目及期間, 暨被告張瑞斌、大棠公司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益、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張瑞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瑞斌 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瑞斌、大棠公司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 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瑞斌代表被告大棠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 非屬合約代理區域內之店家出租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之MIDI伴唱用歌曲之使用權每月所收取之授權費用係每 臺1,400元或1,600元,此有被告大棠公司之105年12月北北 區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55頁),足見 被告張瑞斌代表被告大棠公司於105年整年間每月向非屬合 約代理區域內之店家所收取之授權費用係每臺1,400元或1,6 00元,參酌被告張瑞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經過告訴人 同意授權,伊向非合約授權轄區的業者每月固定收取授權費 1,600元,告訴人會退佣金2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 13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大棠公司於 本案每月向高志明收取之每臺授權費用係1,600元,又虹音 小吃店承租之臺數為1臺,此有本案授權確認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大棠公司於本案每月向高志明收取之授權費用係1,60 0元無誤;復本案既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案件,是應 無被告大棠公司將向高志明收取之每月授權費1,600元轉交 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退佣金200元之情事,而應係每月授 權費1,600元全部由被告大棠公司實際取得之;再依證人高 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5年開始,包含虹音小吃店被 法院取締這段時間,伊還持續支付歌曲授權費給李信志,伊 有持續付款至105年12月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91 頁),參以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於同年8月19日遭警查扣,故 而高志明支付授權費之期間應係於105年3月因被告張瑞斌出 具本案授權確認書,致其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灌錄重製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伴唱機硬碟內時起至105年8月止共6個月。 準此,被告大棠公司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6 ,00元(計算式:每月1,600元×6個月=96,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由音律影音企業行出租予林梅 珠一節,業據證人高志明、林梅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相符(見本院智易字第1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6頁) 。是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非被告張瑞斌所有之物,又 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羅 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 │編│歌名 │歌詞之著│歌曲之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歌詞及歌曲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及所在卷宗│ │號│ │作人 │作人 │財產權人 │作財產權之專│財產權專屬授權│頁碼 │ │ │ │ │ │ │屬授權之被授│期間 │ │ │ │ │ │ │ │權人 │ │ │ ├─┼─────┼────┼────┼───────┼──────┼───────┼───────────┤ │ 1│樹葉仔 │董育君及│林宗宏 │林宗宏、簡淑芬│金元寶影音科│105年1月1日至 │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 │ │ │鄔兆邦 │ │、賴金蓮、張宏│技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 證明書(見105年度偵 │ │ │ │ │ │麟、鄭恒聰 │ │ │ 字第29123號卷第43頁 │ │ │ │ │ │ │ │ │ 至第45頁)。 │ │ │ │ │ │ │ │ │2.讓與證明書(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 │ │ │ │ │ │ │ │ 83頁至第107頁)。 │ │ │ │ │ │ │ │ │3.轉讓授權合約書(見同│ │ │ │ │ │ │ │ │ 上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 │ │ │ │ │ │ │ 、第109頁至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4.讓與合約書(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75頁至第81頁)。│ ├─┼─────┼────┼────┼───────┼──────┼───────┼───────────┤ │ 2│已讀不回 │董育君 │林宗宏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3│孤鸞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4│夢痴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5│愛情弱者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6│唯一的愛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7│不敢望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8│天注定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9│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10│江湖 │蕭進惠及│蕭進惠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葉文德 │葉文德 │ │ │ │ │ ├─┼─────┼────┼────┼───────┼──────┼───────┼───────────┤ │11│你不是唯一│白進法 │曾琬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12│阿爸 │許卿耀 │許卿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是否沒收│備 註 │ │ │ │ │ │ │ ├──┼───────┼───┼────┼─────────┤ │ 1 │金嗓牌電腦伴唱│1臺。 │不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 │機 │ │ │7年度刑保管字第047│ │ │ │ │ │6號扣案物品 │ ├──┼───────┼───┼────┼─────────┤ │ 2 │點歌本 │1本。 │同上。 │同上 │ ├──┼───────┼───┼────┼─────────┤ │ 3 │點歌遙控器 │1個。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