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薇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807號、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薇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7 樓之被告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薄荷糖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LANCOME 之化妝品圖片係
告訴人OO有限
公司(下稱OO公司)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攝影著作
,未經
告訴人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OO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前某日至同年
3 月間某日止,接續交由被告薄荷糖公司之執行長游OO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工人員(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擅自將上開圖片之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
作刊登在被告薄荷糖公司在MOMO購物網申請之賣場,藉以銷
售被告薄荷糖公司之商品。因認被告賴薇媗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薄荷糖公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
業務而違反上開規範,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論處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告訴人昇祺公司告訴被告薄荷糖公司、賴薇媗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薇媗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薄荷糖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
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