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仿冒商標之桌遊壹佰貳拾捌組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5行「106年2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2月22日」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不僅損及商標
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查獲之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又被告業與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
錄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762號
偵查卷第188頁),
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
懲儆。又扣案仿冒商標
之桌遊128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62號
被 告 巫春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古區1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巫春桐係旺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矮人礦坑
Saboteur」文字圖樣,係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
鵝堡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
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紙牌遊戲玩具組
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前某時,在中國廣州地區購入使用近似上開商標
之「矮人金礦Saboteur」等文字之仿冒桌遊128 組,
旋委託
不知情之乘武有限公司(下稱乘武公司)負責人陳玉武處理
將上開仿冒桌遊運送來臺事宜。陳玉武即提供商業發票、裝
箱單等相關文件與不知情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
報單號碼:AA/06/589/ F0093號),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即於
106 年2 月2 日運抵基隆港,以乘武公司名義輸入我國。
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6 年2 月24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執行貨櫃安全落地
檢查,當場
扣押仿冒桌遊128 組送新天鵝堡公司
鑑定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巫春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巫芝妮、陳玉武、林立武陳述情節一致,並有進口報單、
裝箱明細、商業發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
請表、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新天鵝堡公司仿冒品鑑識報告
、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查獲
現場照片等證據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巫春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報告意旨誤列商標法第95條)。其利用不知情
之陳玉武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犯。扣案仿冒桌遊
128 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請審酌被告與新天鵝堡公司就包含本件在內相關案件,
已以新臺幣365,000 元一併達成
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
可參
,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非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