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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仿冒商標之桌遊壹佰貳拾捌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5行「106年2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2月22日」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 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查獲之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又被告業與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762號偵查卷第188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又扣案仿冒商標 之桌遊128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62號 被 告 巫春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古區1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巫春桐係旺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矮人礦坑 Saboteur」文字圖樣,係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 鵝堡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 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紙牌遊戲玩具組 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前某時,在中國廣州地區購入使用近似上開商標 之「矮人金礦Saboteur」等文字之仿冒桌遊128 組,旋委託 不知情之乘武有限公司(下稱乘武公司)負責人陳玉武處理 將上開仿冒桌遊運送來臺事宜。陳玉武即提供商業發票、裝 箱單等相關文件與不知情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 報單號碼:AA/06/589/ F0093號),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即於 106 年2 月2 日運抵基隆港,以乘武公司名義輸入我國。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6 年2 月24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執行貨櫃安全落地 檢查,當場扣押仿冒桌遊128 組送新天鵝堡公司鑑定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巫芝妮、陳玉武、林立武陳述情節一致,並有進口報單、 裝箱明細、商業發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 請表、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新天鵝堡公司仿冒品鑑識報告 、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查獲 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巫春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報告意旨誤列商標法第95條)。其利用不知情 之陳玉武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扣案仿冒桌遊 128 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請審酌被告與新天鵝堡公司就包含本件在內相關案件, 已以新臺幣365,000 元一併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 ,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非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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