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麗珠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
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高麗珠為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亞
公司)負責人,明知「嘻哈庄腳情」、「送你送到這」、「
為你貼心肝」等3 首歌曲之詞、曲,皆為
告訴人瑞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基
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及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先自天湖企業社負責人余坤湖購買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伴唱機,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3 首歌曲重製在電腦伴唱
機內,並於106 年5 月27日,將該電腦伴唱機放置於榮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演
唱,因認高麗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榮亞公司則因其
代表人(即高麗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鎖定
罰金刑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高麗珠及榮亞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高麗珠係
犯刑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榮亞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1 日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表明撤回對被告高麗珠及榮亞公司之告
訴,依前述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