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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麗珠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高麗珠為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亞 公司)負責人,明知「嘻哈庄腳情」、「送你送到這」、「 為你貼心肝」等3 首歌曲之詞、曲,皆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基 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及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先自天湖企業社負責人余坤湖購買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伴唱機,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3 首歌曲重製在電腦伴唱 機內,並於106 年5 月27日,將該電腦伴唱機放置於榮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演 唱,因認高麗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榮亞公司則因其 代表人(即高麗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鎖定罰金刑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高麗珠及榮亞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高麗珠係 犯刑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榮亞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1 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表明撤回對被告高麗珠及榮亞公司之告 訴,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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