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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6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雯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之商標英文圖樣「Radiant Star★」及該圖樣下方之文字 「璀璨之星」(下稱本案註冊商標)係由告訴人鄭靖錞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限自民國101 年10月 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使用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明知模特兒腕戴手錶或 手錶置於桌上之照片,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竟於105 年12月21日前某日,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重製本案註 冊商標及本案著作,並將本案註冊商標之「璀璨之星」文字 刪除而保留「Radiant Srat★」圖樣後,將上開近似於本案 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合成於本案著作中( 下稱本案圖片)而改作之,復以其所申辦使用之「a0000000 0 」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本案圖片 刊登於標題為「瑞士IBSO時空巡禮波紋瘋馬皮文藝真皮手錶 【WIB3989G】璀璨之星☆」、「瑞士IBSO原味覺醒石榴紅質 感拉絲真三眼鍊帶手錶【WIB39608G 】璀璨之星☆」、「瑞 士IBSO沉醉時光日期顯示星期曆真皮手錶【WIB3978G】璀璨 之星☆」、「瑞士IBSO瀟灑聖得黑爵士日期顯示數字中性 休閒真皮手錶【WIB3860G】璀璨之星☆」(下稱本案商品) 之拍賣網頁(下稱本案拍賣網頁),以上開方式使用本案仿 冒商標及本案圖片,販賣與璀璨精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告訴人之夫李佳軒,該公司由其等共同經營,下稱璀璨公 司)所銷售同一之手錶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仿冒商標罪嫌、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②本案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③本 案註冊商標之註冊證影本1 紙;④本案著作翻拍照片50張、 本案圖片67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跟露天拍賣網站申 請本案帳號,但伊只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買過1 條圍巾,之後 就沒有再使用過本案帳號,伊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才知 道本案,伊就寫信給露天公司,露天公司有給伊資料,伊才 發現本案帳號有刊登100 多筆商品拍賣訊息,所以本案帳號 應該是被盜用,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註冊商標係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權利期間自101 年 10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本案著作則係由告訴人出 資委託原著作人姜智倫拍攝而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另本案 帳號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所申請註冊,且該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其上有本案圖 片之本案拍賣網頁等節,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單、註冊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本案 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本案著作原始檔列印畫面、切結書各1 份及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卷末證物 袋】,此部分事實固認定。惟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 8 時36分許,傳送主旨為「冒用問題:會員:遭冒用上架商 品:非本人上架商品」之電子郵件至露天拍賣網站,該拍賣 網站客服人員回覆本案帳號疑似有「異常登入」情形遭暫時 停權,並刪除異常登入期間所刊登之商品共178 件等節,有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107 年4 月12日露安107 法字第69號函、本案帳號商品上架刊登紀錄 各1 份及電子郵件列印畫面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1頁至第119 頁),而本案拍賣網頁上所刊載之「00-0 000000」聯絡電話(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5 頁),用戶名稱為璀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佳軒,使用期間 為103 年4 月11日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 料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證人李佳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璀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是由伊及 告訴人共同實際經營,「00-0000000」是璀璨公司作為客服 使用的電話,該電話一直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至第148 頁),由上可知被告初次經檢察官訊問而知悉本案 後,隨即於同日晚間以電子郵件向露天公司通報本案帳號有 遭盜用之情形,並經露天公司客服人員回覆本案帳號疑似有 「異常登入」之情形;且若本案拍賣網頁確為被告所經營而 刊登,衡情應無於網頁上刊載由璀璨公司所長期使用之「00 -0000000」客服電話,而使其犯罪行為遭立即查獲之可能, 足認本案帳號顯係遭他人連同網頁一併盜用甚明,是被告辯 稱本案拍賣網頁亦係他人盜用本案帳號所刊登一情,自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㈡又證人李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接獲消費者打電 話到客服申訴,他們表示在露天、蝦皮等拍賣網站有陸續發 現被網路詐欺的事情,伊同時請員工對拍賣平臺為全面性搜 尋,才發現璀璨公司網頁照片被盜用的情形非常嚴重,除本 案外也有針對其他案件提告,他案被告表示是先盜用璀璨公 司的圖做為廣告,如果有人要買,才會向臺北的一家批貨商 (即「伊瑪百貨行」,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870號、第16397 號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13 號不起訴處分書)進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然本院發函予伊瑪百貨行確認 被告有無訂購本案商品之紀錄,經該百貨行回覆略以:「本 門市大都任由客人來現場自行挑選至一定金額後發VIP 卡… ,憑卡折扣現金交易並開立二聯發票,若是顧客是公司報帳 制度要求開立三聯發票,才有抬頭資料」、「本門市並沒有 建立客人資料,都只是憑VIP 卡而折扣,故無法知道…陳麗 雯是否有來消費,更無法提供交易明細…」等語,有伊瑪百 貨行107 年11月16日傳真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 ),另本院函請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 )提供本案拍賣網頁上所刊載LINE ID 「zgx0324 」之申請 人資料,亦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 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 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公司所保有,…本公司無 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107 年9 月4 日(107 )台連 股字第C266號函文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5 頁),此 外,本院依本案拍賣網頁上所載「PChome Pay支付連」之付 款方式,函請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 司)提供有關該付款方式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 「…經本公司查詢目前之會員基本資料,實無與…露天拍賣 會員帳號『a00000000 』相符之會員使用者,本公司自無系 爭帳號相對應會員之基本資料、實體銀行帳號、代收款項、 代付款項、提領款項及退款紀錄等相關紀錄…」等語,則有 該公司107 年5 月15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024 號函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由上可知伊瑪百貨行並未能提出 被告曾訂購本案商品之相關紀錄,且台灣連線公司、支付連 公司則分別未提供上開LINE ID 之申請人資料及本案拍賣網 頁上所載「PChome Pay支付連」付款方式之相關資料,是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拍賣網頁確係由被告所經 營而刊登;再者,依照證人李佳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璀 璨公司進口的本案商品是韓國品牌的手錶,伊瑪百貨行如有 其他管道,也可以從韓國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可見他人仍可藉由其他管道從韓國進口販賣本案商品,是本 件尚無從完全排除係某不詳之人自行從韓國進口本案商品後 ,盜用本案帳號而刊登本案拍賣網頁之可能性,自難僅因本 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一節,遽認被告確有侵害本案註冊商標 之商標權及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 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仿冒商標、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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