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
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瓊瑤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麗鷗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
、美商OPI 產品公司(下稱OPI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指甲油、首飾、膠水、貼紙、各種
化粧品、美甲貼、指甲用挫刀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
號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5 、106 年間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且使用該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
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明知為仿冒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106 年6 月間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1787
0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另案)
為警查獲時之後某時,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工作室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elina18
2 」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價格約為
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 元間,仿冒商標商品項目及價格
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
嗣員警發
現曾瓊瑤之前揭網路訊息後有所懷疑,
乃喬裝買家透過「蝦
皮拍賣」網站向曾瓊瑤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即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項目)後,進而於106 年
7 月11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曾瓊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第95頁至第100 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三麗鷗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委任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萬國
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1 日侵權仿冒品
鑑定報告、香奈兒公司之陳報狀所附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鑑定證明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2日106 鑑定視字第049 號鑑
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帳號「selina182」於「蝦皮
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19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19019號函、現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
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6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
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5頁
至第18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17頁至第231頁),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
可憑,應
堪認定。
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即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前揭訊息,惟本案因有部分受另案
實質確定力效力所及(詳
見本判決第「貳」段),是公訴意旨
上揭被告犯罪時間起點
之認定,尚有未恰,惟因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約1,000件云云(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惟查,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警詢時就銷售量是憑印象回答,大概
是以「蝦皮拍賣」網站上的下標量推估,無法特定販賣時間
、金額、販賣對象等細節,卷內並無關於下標量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觀諸卷內帳號「selina18
2」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資訊(見偵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80頁),僅為標示商品及價格,尚
難認確已完成交易,亦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等資訊,是除
被告前揭
自白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確實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完成。至員警雖喬裝買家透過「
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即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項目),然員警係基於蒐
證意思
而非買受意思為交易,是自難認該次交易性質上屬於
販賣完成。是綜上,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透
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而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
,又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雖有不同,然所引用之起訴
法條究屬同一,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亦涉嫌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之陳列行
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
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商標有辨識
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
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
告為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刊登販賣訊息時間,
參
酌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即小學
館公司於臺灣地區授權業務公司)、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OPI公司於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三麗鷗公司達成
和解,有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用
以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
縱有因員警喬裝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標
購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價金,然被告本案所為
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所取得該筆價金自
非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
聲請沒收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部分,
惟本院認本案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宣
告沒收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
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香奈兒
公司、小學館公司、OPI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指定使用於指甲油、首飾、膠水、貼紙、各種化粧品、
美甲貼、指甲用挫刀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如附表
一所示),於105、106年間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該
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明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
,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另案為警查獲時,陸續於大
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指甲油、
美甲貼、膠水、戒指、磨刀等物後,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工作室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
號「selina182」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
息(價格約為20元至100元間,仿冒商標商品項目如附表二
所示),供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因
此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因認被告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
㈠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曾瓊瑤明知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OPI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指甲
刷、指甲保護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
105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上以每件10元購得之OPI
標誌之指緣油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5樓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使用之代號Z0000000000,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
冒商標之指緣油,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並購得前開仿冒商標
商品1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
等情,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7870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諭知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一)書立悔過書。(二)於
緩起
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等語,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11
日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另案所販賣商品跟本案是同時進貨,另
案是關於OPI 公司的指緣油;伊在「蝦皮拍賣」網站的刊登
廣告大約是從106 年2 月才開始的;另案查獲是在本案查獲
時即106 年7 月11日前1 個多月,是員警通知伊到警察局做
筆錄,時間是106 年6 月間,員警沒有到伊家搜,所以就沒
有被扣到本案被查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間另案為
警查獲前係同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
站」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且均涉及OPI公司之
商標,足見被告自105年間至106年6月間另案為警查獲時之
前係以一行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而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敘及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行為,然該部分行為仍應為前揭緩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
㈢
按「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甚
明。是依上開說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原應為被告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亦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另案為警查獲時之
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工作室內,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e
lina182 」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每
件售價20元至100 元不等),供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為真品,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嫌。
二、惟查,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並未標榜也未向買家稱伊所
賣的東西是真品,伊賣的磨刀是明顯的低價;三麗鷗的指甲
油大概是70元至100 元之間,三麗鷗的美甲貼是20元,三麗
鷗的膠水是50元,三麗鷗的戒指是20元,香奈兒的美甲貼是
20元,小學館的美甲貼是20元,OPI 的磨刀是3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又觀諸卷附
帳號「selina182」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資訊(
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80頁),僅為標示
商品及價格,並未標榜為真品,參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標示
價格,比較同類真品之一般市價,已可見未必定價完全相同
,又由員警發現被告之前揭網路訊息後有所懷疑而喬裝買家
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一事,益徵其網站上定價已讓員警產生可能為仿冒商標商
品之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之意思,實屬有疑。復查卷內並無任何
足以證明消費者確實誤認之證據,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
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號 │Hello kitty圖樣 │三麗鷗公司 │
├──┼──────┼────────┼──────┤
│ 2 │00000000號 │Melody圖樣 │三麗鷗公司 │
├──┼──────┼────────┼──────┤
│ 3 │00000000號 │LittleTwinStars │三麗鷗公司 │
│ │ │圖樣 │ │
├──┼──────┼────────┼──────┤
│ 4 │00000000號 │gudetama圖樣 │三麗鷗公司 │
├──┼──────┼────────┼──────┤
│ 5 │00000000號 │雙C交疊圖樣 │香奈兒公司 │
├──┼──────┼────────┼──────┤
│ 6 │00000000號 │DORAEMON、小叮噹│小學館公司 │
│ │ │圖樣 │ │
├──┼──────┼────────┼──────┤
│ 7 │00000000號 │OPI圖樣 │OPI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標示價格│
├──┼─────────────┼────┤
│ 1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指甲油 │70元至 │
│ │ │100 元 │
├──┼─────────────┼────┤
│ 2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美甲貼 │20元 │
├──┼─────────────┼────┤
│ 3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膠水 │50元 │
├──┼─────────────┼────┤
│ 4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戒指 │20元 │
├──┼─────────────┼────┤
│ 5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美甲貼 │20元 │
├──┼─────────────┼────┤
│ 6 │仿冒小學館公司商標美甲貼 │20元 │
├──┼─────────────┼────┤
│ 7 │仿冒OPI公司商標磨刀 │3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美甲貼│1 套 │
└──┴────────────┴─────┘
附表四: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指甲油│1,000 瓶 │
├──┼────────────┼─────┤
│ 2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美甲貼│411 套 │
├──┼────────────┼─────┤
│ 3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膠水 │1,138 件 │
├──┼────────────┼─────┤
│ 4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戒指 │18件 │
├──┼────────────┼─────┤
│ 5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美甲貼│67套 │
├──┼────────────┼─────┤
│ 6 │仿冒小學館公司商標美甲貼│41套 │
├──┼────────────┼─────┤
│ 7 │仿冒OPI公司商標磨刀 │740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