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巨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巨懋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莊文彬明知註
冊號00000000號之「YTC 」商標之商標權人係訴外人韓商永
泰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竟基於
詐欺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
永泰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向
原告公司之人員柯新國佯稱上海億栗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NUTORK公司)有販賣訴外人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
閥門定位器,使原告公司向NUTORK公司訂購YT-1000R型號閥
門定位器,並給付價金,
嗣NUTORK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貼有
仿冒「YTC」商標之閥門定位器至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027,334元之損害。依此,上開仿
冒之閥門定位器係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外國地,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開仿冒之
閥門定位器運送之目的地為原告公司即我國,是我國屬侵權
行為地,自應適用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告辯稱我國並
非
本件侵權行為地,而無我國相關民事法律之適用云云,洵無
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YTC」商
標之商標權人為訴外人永泰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即訴外人永泰公司之授權獲
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原告公司之人員
柯新國佯稱,NUTORK公司有販賣訴外人永泰公司生產之YT-1
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使原告公司分別向NUTORK公司,及NU
TORK公司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固鋒實業公司訂購YT-1000R閥門
定位器,合計給付價金共計2,564,794元,NUTORK公司嗣交
付仿冒之YT-1000R閥門定位器予原告公司;該等仿冒之閥門
定位器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公
司應予銷毀。另訴外人永泰公司循線發現原告公司所購買之
閥門定位器為仿冒品後,原告公司透過上游廠商即訴外人漢
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永泰公司協調,達成另行以高
於市場價格每臺600美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永泰公司採購閥門
定位器,並由訴外人永泰公司直接出貨予臺灣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受
有5,462,54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
致受有合計8,027,33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027,33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27,33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客觀行為或主觀
故
意,且柯新國係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卻於107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時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NUTO
R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名稱
「YTC&Device」,圖樣「YTC」商標之商標權人係訴外人永
泰公司,且該商標係指定用於閥門定位器、電磁閥、限制開
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竟仍基於詐欺及未得商標
權人即訴外人永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於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101年間,向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柯新國佯稱:NUTORK公司有販賣訴外人永泰公司生產之YT
-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等語,使原告公司
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單價,向訴外人固鋒實
業公司(固鋒實業公司再向NUTORK公司訂購如附表1所示數
量之閥門定位器)、NUTORK公司訂購如附表1、2所示數量之
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並交付價金。被告即在未經訴外
人永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1年間不詳時間,
將不詳方式取得之仿造「YTC」商標之貼紙,貼於NUTORK公
司向中國大陸常熟市惠爾石化儀表有限公司所購買未貼標籤
之N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上,充作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
0R型號閥門定位器,再將該等閥門定位器送至原告公司等事
實,
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5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上
開詐欺
犯行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原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以被告向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柯新
國介紹、說明其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NUTORK公司,得取得訴
外人永泰公司之所生產之閥門定位器產品,使原告公司透過
訴外人固鋒實業公司分4 次購買閥門定位器(共計201 台)
,嗣因固鋒實業公司告知因利潤不多,要求原告公司直接向
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原告公司遂與被告聯繫,直接
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原告公司將上開購買之閥門
定位器安裝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份接
獲訴外人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稱上開原告公司使用於臺灣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閥門定位器係仿冒品,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有原告公司104年10月14日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105年度偵字第17493號卷第1至60頁),是原告公司至
遲於104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原告公司主張其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7月5日就被告所涉犯違反商標法之
刑事案件,移
送
併辦被告亦涉詐欺取財罪後,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云
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遲於107年3月27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核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
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公
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7,334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1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單價(新臺幣)│
├──┼───────┼────┼───────┤
│1 │100 年11月24日│55臺 │10,715元 │
├──┼───────┼────┼───────┤
│2 │101 年3 月1 日│36臺 │10,365元 │
├──┼───────┼────┼───────┤
│3 │101 年6 月22日│34臺 │10,000元 │
├──┼───────┼────┼───────┤
│4 │101 年7 月9 日│76臺 │10,000元 │
└──┴───────┴────┴───────┘
附表2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單價 │
├──┼───────┼────┼────────┤
│1 │101年12月7日 │55臺 │美金288元 │
├──┼───────┼────┼────────┤
│2 │101年12月15日 │5臺 │美金2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