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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被   告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大棠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瑞斌明知原告授權予被告之合約範 圍僅限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及臺北市文山區,而 不及於新北市板橋區,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不知情 之高志明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而將 灌入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林 梅珠在其經營之虹音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點唱。張瑞斌經營 音樂著作版權公司已有長久時間,應知確認使用歌曲須支付 相關費用,卻擅自以執行業務之便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依原告通常情形 下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每 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綜觀被告侵害歌曲數目、臺數 、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程 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犯罪,沒有必要為這件事負責,並聲明 請駁回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瑞斌係被告之 代表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專 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因執行業務 而代表被告在編號5620號之大棠國際105年版權授權確認書 「經銷商用印欄」使用被告印章蓋印被告印文,並經由李信 志將用印完畢之上開授權確認書轉交給高志明,使高志明誤 認已獲得授權而利用高志明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被告 提供之如附表所示歌曲檔案灌錄於高志明出租予林梅珠之電 腦伴唱機硬碟內而重製之,被告其後並收取每月授權費1,60 0元,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本院並以107年 度智易字第13號、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瑞斌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則科罰金20萬元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張瑞斌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再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關於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應依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 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萬元整,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 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 ,故本件應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本 院審酌張瑞斌利用高志明所重製之如附表所示歌曲共12首, 每月向高志明收取約1,400元之授權費用(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證),獲利非鉅,兼衡原告為獲取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 屬授權之成本花費、市場經濟地位,且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知 名度和暢銷度不若一般新發行之新歌,點唱率亦較熱門新歌 低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應以每一音樂著作1萬元計算賠償額 ,即核屬允當。是以,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得請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首音樂著作=12萬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14日,有張瑞斌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簽 名及日期在卷可憑)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 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 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 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歌名 │歌詞之著│歌曲之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歌詞及歌曲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及所在卷宗│ │號│ │作人 │作人 │財產權人 │作財產權之專│財產權專屬授權│頁碼 │ │ │ │ │ │ │屬授權之被授│期間 │ │ │ │ │ │ │ │權人 │ │ │ ├─┼─────┼────┼────┼───────┼──────┼───────┼───────────┤ │ 1│樹葉仔 │董育君及│林宗宏 │林宗宏、簡淑芬│金元寶影音科│105年1月1日至 │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 │ │ │鄔兆邦 │ │、賴金蓮、張宏│技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 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 │ │ │ │ │麟、鄭恒聰 │ │ │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9123號卷第43頁至 │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2.讓與證明書(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 │ │ │ │ │ │ │ │ 83頁至第107頁)。 │ │ │ │ │ │ │ │ │3.轉讓授權合約書(見同│ │ │ │ │ │ │ │ │ 上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 │ │ │ │ │ │ │ 、第109頁至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4.讓與合約書(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75頁至第81頁)。│ ├─┼─────┼────┼────┼───────┼──────┼───────┼───────────┤ │ 2│已讀不回 │董育君 │林宗宏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3│孤鸞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4│夢痴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5│愛情弱者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6│唯一的愛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7│不敢望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8│天注定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9│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10│江湖 │蕭進惠及│蕭進惠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葉文德 │葉文德 │ │ │ │ │ ├─┼─────┼────┼────┼───────┼──────┼───────┼───────────┤ │11│你不是唯一│白進法 │曾琬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12│阿爸 │許卿耀 │許卿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