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琪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
因工作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徒
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
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痛苦,及其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惟因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薛文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琪與黃信誠係同事。2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上,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細故而發生口角,
詎薛文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23時23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黃信誠,致黃信誠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口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薛文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信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被
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