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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 因工作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 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薛文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琪與黃信誠係同事。2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上,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薛文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23時23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黃信誠,致黃信誠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口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信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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