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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8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台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支付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 事 實 一、林麗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受僱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州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台州公司),擔任雇員一職,負責辦理協助外籍勞 工出外工作等相關之業務,其對於台州公司委其代為保管客 戶將本應給付給台州公司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的款項,不得私自挪用 ,因家庭經濟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客戶欲交付給台州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 入己,挪為私用。嗣經台州公司工作人員接獲客戶索取交付 款項收據之要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麗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且有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表、台州公司離職申請書、台 州公司客戶申請資料與匯款明細14張、被告所申辦郵局帳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及被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麗係告訴人台州公司之雇員,負責辦理協助外籍勞 工出外工作等相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台州公 司委其代為保管客戶將本應給付給台州公司之款項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竟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侵占行為,係 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217,66 0 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其已將部分款項返還告 訴人,尚積欠76,625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89 號偵查卷宗第17頁),且經被 告林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 第7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惟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使 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被害人台州公司支付76,625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217, 66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已返還部分 款項,且因本院已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支付剩下之損害賠償 金予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方式 │ ├──┼───────┼───────┼─────────────┤ │ 1 │101年1月14日 │新臺幣(下同)│現金交付 │ │ │ │5,000元 │ │ │ │ ├───────┤ │ │ │ │5,000元 │ │ ├──┼───────┼───────┼─────────────┤ │ 2 │101 年1 月18日│10,000元 │匯入林麗所使用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31│ │ │ │ │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之│ │ │ │ │合作金庫帳戶) │ ├──┼───────┼───────┼─────────────┤ │ 3 │101年1月間 │5,000元 │現金交付 │ ├──┼───────┼───────┼─────────────┤ │ 4 │101年2年12日 │15,000元 │同上 │ ├──┼───────┼───────┼─────────────┤ │ 5 │101年2月22日 │19,600元 │匯入林麗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6 │101年2月29日 │15,000元 │同上 │ ├──┼───────┼───────┼─────────────┤ │ 7 │101年3月14日 │25,000元 │同上 │ ├──┼───────┼───────┼─────────────┤ │ 8 │101年3月15日 │30,000元 │同上 │ ├──┼───────┼───────┼─────────────┤ │ 9 │101年3月27日 │15,000元 │匯入林麗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10164│ │ │ │ │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郵局│ │ │ │ │帳戶) │ ├──┼───────┼───────┼─────────────┤ │ 10 │101年3月28日 │30,000元 │匯入林麗上開郵局帳戶 │ ├──┼───────┼───────┼─────────────┤ │ 11 │101年4月6日 │10,000元 │同上。 │ │ │ ├───────┤ │ │ │ │ 3,060元 │ │ │ │ ├───────┤ │ │ │ │10,000元 │ │ ├──┼───────┼───────┼─────────────┤ │ 12 │101 年1 月至同│20,000元 │現金交付 │ │ │年4 月6 日間某│ │ │ │ │時許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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