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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幸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厚切土司」均 應更正為「厚片土司」、同欄、㈣所載「價值共160 元」應 更正為「價值共120 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利幸裕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雖已 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聖保 羅公司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此部分犯 罪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認非良,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先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 精神健康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厚片土司6 包、起司蛋糕土司2 包,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1005號卷第53頁),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罪事實欄一、㈠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二 │罪事實欄一、㈡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三 │罪事實欄一、㈢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 │ 四 │罪事實欄一、㈣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利幸裕犯竊盜未遂罪,│ │ 五 │罪事實欄一、㈤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六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利幸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幸裕因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聖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保羅公司)之頂溪分店, 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6時13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厚切土司2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0元。 (二)於民國 106 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厚切土司2包,價值共80元。 (三)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厚切土司2包,價值共80元。 (四)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7時54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起司蛋糕土司2 包,價值共160 元。 (五)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8時18分許,徒手竊取聖保羅公司 所有之五穀米土司1 包之際,遭店員發現,並將該土司丟 棄後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聖保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秀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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