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副竊盜,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黃建副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黃建副
坦
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建副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更正為『
19張』、同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銅線、銅管之處所為金屬回收場,核與社會
上一般所謂之住宅、建築物有別,而該回收場雖以鐵皮圍繞
四周,惟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
戶等,在客觀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是
被告雖自該回收場側邊圍牆縫隙潛入其內,然其行竊行為,
自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銅線、銅管30公斤,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等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條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其本
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黃建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8日2時4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攀爬進入金屬回收場內,徒手竊取
由簡秋松管領之銅線、銅管30公斤(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5400元)而得手。
嗣經簡秋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秋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副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簡秋松、證人黃秀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
開之銅線、銅管30公斤(總價值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