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張文濱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收受定金5萬元之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淑娟領取
告訴人宏鼎公司向聯邦銀
行貸款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轉匯入被告板信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內,將此款項侵佔入己之行為,係屬間接
正犯
。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
上侵占之
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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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黃智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擔任汽車買賣仲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某處,受宏鼎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之負責人卓碧穎委託代尋二手
中古自小貨車1部,卓碧穎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
與黃智群,黃智群因而向巧鳴汽車有限公司訂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價金為69萬元,黃智群支付訂金5
萬元與巧鳴公司之負責人紀允收後,黃智群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指示卓碧穎向
聯邦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請該銀行將汽車貸款60萬元匯款
至不知情之林淑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智
群再指示林淑娟於隔日(29日)將上開60萬元領出,並轉匯
至黃智群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
此方式侵占宏鼎公司之現金60萬元。
二、案經宏鼎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卓碧穎及紀允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古汽車合約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3年8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
106740804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
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