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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諒       李冠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諒、李冠葦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諒、李冠葦不思理 性溝通,竟分別以噴漆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郭治成,未尊 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洪明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雷厝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1時53分許 ,至郭治成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之鐵捲門上,以黑色噴漆,噴上「詐 騙集團」之文字後逃逸離去,足以毀損郭治成之名譽;李冠 葦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59分許,至上址,以 紅色噴漆,噴上「詐騙集團」之文字後逃逸離去,足以毀損 郭治成之名譽。 二、案經郭治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諒、李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治成指述、證人陸柏昇、陳梅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上開遭噴漆之鐵捲門翻拍照片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情,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 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云云。然查,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 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 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 例可資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遭噴漆之鐵捲門並 未因噴漆而受有損壞致失效用,且告訴人亦稱:鐵捲門原有 功能皆可正常使用等語,顯見該鐵捲門尚未失其原有效用,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噴漆行為造成之結 果,尚未達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中毀棄 、損壞之程度,自難遽以毀棄損壞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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