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諒
李冠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諒、李冠葦犯
公然侮辱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洪明諒、李冠葦不思理
性溝通,竟分別以噴漆之方式公然侮辱
告訴人郭治成,未尊
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及
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洪明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雷厝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1時53分許
,至郭治成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之鐵捲門上,以黑色噴漆,噴上「詐
騙集團」之文字後逃逸離去,足以毀損郭治成之名譽;李冠
葦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59分許,至上址,以
紅色噴漆,噴上「詐騙集團」之文字後逃逸離去,足以毀損
郭治成之名譽。
二、案經郭治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明諒、李冠葦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治成指述、
證人陸柏昇、陳梅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上開遭噴漆之鐵捲門翻拍照片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
誹謗罪嫌
等情,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
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云云。然查,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
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
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
判
例可資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遭噴漆之鐵捲門並
未因噴漆而受有損壞致失效用,且告訴人亦稱:鐵捲門原有
功能皆可正常使用等語,顯見該鐵捲門尚未失其原有效用,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噴漆行為造成之結
果,尚未達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中毀棄
、損壞之程度,自難遽以毀棄損壞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