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陽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於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
所稱之「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
(二)被告供稱其
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
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
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
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
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
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
就
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
向伊表示會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內,伊才會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為匯入
貸款金額,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毋須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
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
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
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
,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
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
直接故意,亦仍具有
不
確定故意無疑。
(三)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
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
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
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觀其
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
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
年人,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
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
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並非
熟識,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稔、瞭解
或
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
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
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於被告在10
6年3月7日寄交之前,被告曾於同日領款4,614元,以致於該
帳戶僅剩餘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
可參
(見偵卷第14頁),足示被告就上揭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
損失之情況;而自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時,該帳戶內餘額
已遭提領近乎殆盡
等情節觀之,由於金融帳戶之經濟價值,
取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低,而上開帳戶內所儲蓄之金
額甚低,以常情而論,債權人實無可能透過取得上開帳戶以
達擔保債權之目的。
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
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
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
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
,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
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添陽提供帳戶作為
告訴人陳珮瑜匯款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
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作
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
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
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10號
被 告 吳添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
急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孫慈讌(
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為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
7日14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珮瑜,佯稱陳珮瑜友人向陳
珮瑜借款云云,致使陳珮瑜
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11時28分
許,在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
開吳添陽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吳添陽固不否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貸款
,伊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的網站,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
卡,於是伊便將中小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認識之
人等語。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詐騙等情,
業據告訴人
陳珮瑜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珮瑜之存款憑條影本1 張附卷
可稽。足見
被告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
人陳珮瑜將金錢存入使用。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
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
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
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
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
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
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
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
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
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
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