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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達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銀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達興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銀弟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 行「順達興有限公司公司」應更正為「順達興有限 公司」,第21行至第22行「致生影響於環保署對於二氯甲烷 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釋放數量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 「致環保署在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之運作、釋放數量管理 上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銀弟所為,係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 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於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之期間 內,逐月申報不實之販賣紀錄,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鄭銀弟為順達 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0條第5 款之罪,被告順達興有限公司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銀弟明知二氯甲烷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 毒性化學物質,進行販賣、運送等運作行為應月申報運作 紀錄,俾環保署得有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竟於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申報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時,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鄭銀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 銀弟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順達興有限公司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 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 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 ,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 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用(最高法院82 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順達興有限公司 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7 條第2 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 二、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 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1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 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4條第2 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 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29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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