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97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柴刀壹支、鐵釘拾參根
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5 行「10
6 年5 月18日現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8日現
場照片2 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
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溝通解決,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經營之
翊興公司門口地磚、外牆磁磚、招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前有毀損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罰。又扣案之鐵鎚1 支、柴刀1 支、鐵釘13根被告為所
有,係供本件
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第102號
被 告 呂金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彥因債務問題對其子呂丞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接
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8時許至19時20分許之
期間
內,在新北市○○區○○街○○○號即呂丞棕所經營之翊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興公司)前,持鐵鎚、柴刀、鐵釘敲打
呂丞棕所有、上址外門口左側鋪設之地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致令破碎而不堪使用,適員警於同日19
時20分許執行巡邏行經上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鐵鎚1
支、柴刀1支、鐵釘13根等物;又於同年月18日22時50分許
前某不詳時間,以及同年月23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翊興公
司前,承續前開同一犯意,持鐵鎚、不明鐵器等物(均未扣
案)破壞呂丞棕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外牆磁磚、招牌、信
箱、鐵門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呂丞棕。
二、案經呂丞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金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呂丞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麗華、李
書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翊興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06年5月18日現場照片4張、106年5月20日現場
照片4張及106年5月23日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
鐵鎚1支、柴刀1支、鐵釘13根等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
毀損行為,係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之
鐵鎚1支、柴刀1支、鐵釘13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