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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97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柴刀壹支、鐵釘拾參根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5 行「10 6 年5 月18日現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8日現 場照片2 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 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溝通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經營之 翊興公司門口地磚、外牆磁磚、招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前有毀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罰。又扣案之鐵鎚1 支、柴刀1 支、鐵釘13根被告為所 有,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第102號 被 告 呂金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彥因債務問題對其子呂丞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 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8時許至19時20分許之期間 內,在新北市○○區○○街○○○號即呂丞棕所經營之翊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興公司)前,持鐵鎚、柴刀、鐵釘敲打 呂丞棕所有、上址外門口左側鋪設之地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致令破碎而不堪使用,適員警於同日19 時20分許執行巡邏行經上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鐵鎚1 支、柴刀1支、鐵釘13根等物;又於同年月18日22時50分許 前某不詳時間,以及同年月23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翊興公 司前,承續前開同一犯意,持鐵鎚、不明鐵器等物(均未扣 案)破壞呂丞棕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外牆磁磚、招牌、信 箱、鐵門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呂丞棕。 二、案經呂丞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丞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麗華、李 書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翊興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06年5月18日現場照片4張、106年5月20日現場 照片4張及106年5月23日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 鐵鎚1支、柴刀1支、鐵釘13根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 毀損行為,係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之 鐵鎚1支、柴刀1支、鐵釘13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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