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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㈤所載:「車號遍CY-0268號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 」,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後,明知未繳清分期給付款項以前未取得所有權,竟 仍恣意處分該機車而出賣予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旺輪車業有限公司」選購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與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 與約定書,與仲信公司約定為附條件買賣,由仲信公司先將 車款計新台幣(下同)8萬2500元撥付與旺輪車業有限公司 ,再由黃俊傑自105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 ,每期5833元之方式分期償還仲信公司。詎黃俊傑僅支付首 期5833元款項後,即未再支付款項,且明知在付清全部分期 款項前,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所有權仍歸仲信公司所有 ,其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月26日,將該車移轉過戶至第三人日盛當鋪名下,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各1份。 (四)被告本件分期付款繳納紀錄表1份。 (五)車號遍CY-0268號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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