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壹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
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㈤所載:「車號遍CY-0268號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
」,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後,明知未繳清分期給付款項以前未取得所有權,竟
仍恣意處分該機車而出賣予他人,致
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
和解並賠
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旺輪車業有限公司」選購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與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
與約定書,與仲信公司約定為附條件買賣,由仲信公司先將
車款計新台幣(下同)8萬2500元撥付與旺輪車業有限公司
,再由黃俊傑自105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
,每期5833元之方式分期償還仲信公司。
詎黃俊傑僅支付首
期5833元款項後,即未再支付款項,且明知在付清全部分期
款項前,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所有權仍歸仲信公司所有
,其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月26日,將該車移轉過戶至第三人日盛當鋪名下,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
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各1份。
(四)被告本件分期付款繳納紀錄表1份。
(五)車號遍CY-0268號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