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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根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根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 ⑴、第1 、2 行「核與告訴代理人郭黃雪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郭黃雪玉 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⑵、補充證據:「被告劉根姚於106 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見本 院簡字第3040號卷第17-21 頁)、豐采四季社區105 年1 月 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各1 份、豐采四季社區警衛 劉根姚代收管理費明細1 份、正晟機電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保養費繳費單、報價單、請款單、維修單、收據、統一發票 、銷貨明細表各1 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保全工作,趁機將住戶所給付 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又將機電廠商維修費侵占入己,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之 管理費及機電廠商維修費,總計為16萬8832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 被 告 劉根姚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根姚係大鶯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鶯歌保全公司) 之保全人員,並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豐采四季 社區」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負責社區安全、收受信件及代 收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相關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 年2月4日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址社區內,接 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住戶所繳交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32元及電梯及機電廠商維修費共2萬8,800元侵占入己 。 二、案經大鶯歌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根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郭黃雪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鶯歌保 全公司員工資料表1份、豐采四季管理費收據56張、正晟機 電有限公司104年12月保養費繳費單、報價單、請款單、維 修單、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各1份、銘園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保養費繳費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停車(昇降)設備保養維護單、產品服務報告書、存摺明 細各1份、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存 款單及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侵占所得之 16萬8,832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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