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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姵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姵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0日」更正為「3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離去時,遭店員許 芝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 外套、上衣各1件。」。 ㈢、犯罪事實欄二「許芝綺」更正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告訴人許芝綺」更正為「告 訴代理人許芝綺」。 ㈤、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外套、上衣各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柳姵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姵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4 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Hi-MART艾瑪特服飾 店內,藉試衣之便,以夾帶方式竊取藍色外套及粉紅色短袖 上衣各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許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姵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許芝綺於警詢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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