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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伍子良 被   告 林春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過失製造偽藥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偽藥, 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甲○○、乙○○2人與林莉格就上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第20行後面補充「被告甲○○、乙○○就所 犯過失製造偽藥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未經核 准過失製造偽藥後並販賣,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衛生主管機 關之管理,復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又謊稱次氯酸水 進貨來源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行為均誠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獲利多寡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乙○○係以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販賣本案偽藥次氯康乾洗手液,有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 司之銷貨明細日報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乙○○係為 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實行本案販賣偽藥之違法行為,使 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79萬4,08 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 下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71號 被 告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代表人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 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康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甲 ○○之妻,負責全家康公司會計帳目,均本應注意「次綠康 乾洗手液」產品含有次氯酸(HCIO) 250ppm等成分,直接噴 灑於手上,並宣稱「滅菌率達百分之99.999,有效預防腸病 毒」等語,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擅自製造、販 賣,而依其等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民 國105年5月間起,在上址全家康公司,以自林莉格經營之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富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富格公司)購買之次氯酸滅菌水製造機,以水、食鹽調劑濃 度250PPM之次氯酸水,再將次氯酸水分裝製成60ml、350ml 、500ml、1000ml等規格,包裝標示有「滅菌率達99.999%」 、「有效預防腸病毒」等功效之「次綠康乾洗手液」產品, 以新臺幣(下同)250元1瓶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大眾。又 甲○○、乙○○及林莉格,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及會計人員,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而林莉格、甲○○及乙○○均明 知富格公司僅販賣次氯酸滅菌水製造機,並未販賣次氯酸水 予全家康公司,為使全家康公司免受新北市衛生局稽查懲處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2月3日,在上址全家康公司內,由乙○○受甲○○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莉格,向林莉格表示,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要查核全家康公司次氯酸水來源,缺乏次氯酸水 之統一發票,希望林莉格以富格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 ,林莉格遂於同日,在上址富格公司內,填製日期為106年1 月23日、發票號碼為MP00000000號、價格共4,200元之販售 次氯酸水統一發票1紙,再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乙○○(林 莉格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調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格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17日 FDA藥字第1060013175號函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 106年6月8日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乙○○與 林莉格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 月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 告單及現場照片、上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影本1紙、次率康 乾洗手液廣告文宣、銷貨明細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被 告2人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過失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 賣偽藥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等罪嫌;而被告全家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 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 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 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2人先後製造屬於偽藥之 「次綠康乾洗手液」產品及陸續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多次 營業性行為舉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為反覆輸入 、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2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製造偽藥,其製造與販賣 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過失製造偽藥罪。再者 ,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自陳:次綠康乾洗手液每瓶 成本不超過50元,每瓶販賣價格250元,賣出的數量及金額 都以銷貨明細為據等語,故被告全家康公司於105年1月1日 至106年9月30日共賣出3,164瓶「次綠康乾洗手液500ml」, 價金共59萬8,518元,及賣出1,480瓶「次綠康乾洗手液1+1 」,價金共42萬7,767元,有銷貨明細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應為79萬4,085元(計 算方式:價金59萬8,518元+42萬7,767元-成本23萬2,200元[ 共賣出3164瓶+1480瓶=4644瓶,再以每瓶成本50元計算,成 本共4644*50=232200],得出79萬4,085元),故上開79萬 4,085元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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