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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溫志嘉雖取得玄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光公司)所交付 之上開機車,然玄光公司已自告訴人仲信公司處獲得該機車 之價金,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 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 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 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 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購車款項 之利益新臺幣(下同)90,396元,均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被 告 溫志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嘉明知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 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玄光車業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玄光公司)」,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玄光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0 ,3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並填寫分期付 款申請表後,即遞交玄光公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 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溫志 嘉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 90,396元與玄光公司,並與溫志嘉約定應自106 年8 月15日 起,每月1 期,共分18期,每期應繳5,022 元,玄光公司因 而於106 年7 月13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溫志嘉,溫志 嘉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 款申請表、應收款項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 年1 月2 日北監蘆站字 第1060413254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所有詐欺所得90,396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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