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萱
陳勁男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萱、陳勁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㈠倒數第
4行「劉大泉」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大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榆萱、陳勁男將其曾
榆萱所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
科,幫助行為之程度及情節,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告
訴人受騙金額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曾榆萱、陳勁
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沒有拿到新臺幣4000元等語(
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16頁、第22頁
背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卷第34頁)。
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榆萱、陳勁男有因本案
犯行而
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
被 告 曾榆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勁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萱、陳勁男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由曾榆萱
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
樓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外,將其補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陳勁男,陳勁男
復於翌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大維」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鄭大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0時許,致電向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負責人賈國明佯稱
係合作廠商,為支付貨款,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賈
國明
陷於錯誤而委請樹昌公司人員於106年3月22日14時25分
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存款15萬元至本件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樹昌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樹昌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曾榆萱、陳勁男固不否認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乙情,惟被告曾榆萱、陳勁
男均
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曾榆萱辯稱
:被告陳勁男表示朋友從事足球簽賭,需要帳戶,出借幾天
即可獲得4,000元報酬,伊當時懷孕缺錢,遂交付本件帳戶
等語;被告陳勁男則以:被告曾榆萱表示缺錢花用,適其在
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出借帳戶,每5日可獲4000元報酬之廣
告,便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曾榆萱,並於收受本件帳戶後,與
刊登訊息者聯繫而轉交予「鄭大維」,並未提領被害人款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榆萱透過被告陳勁男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大維」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樹昌公司之負責人賈國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存入本件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節,
業據告訴
代理人劉大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代表人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曾榆萱、陳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陳,與
他人完全不認識,
堪認被告2人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
渠等竟為牟利,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渠等對於本件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渠等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犯
嫌均應
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