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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珊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珊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票壹紙(支票號碼 :HS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將前 開支票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同欄二所載:「案經黃章錦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 ,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支票於被 告至金融機構提示時業經被害人黃章錦掛失止付、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侵占之 上開支票1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 被 告 廖珊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珊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工地拾得黃章錦所有且遺失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HS00000 00號;發票人:萬俊紙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楊梅 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 於106年6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欲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惟因前開支票業經黃章錦掛失止付 遂遭退票。 二、案經黃章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珊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章錦、證人即萬俊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興萬 於偵查中所結證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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