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珊平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珊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支票壹紙(支票號碼
:HS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將前
開支票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同欄二所載:「案經黃章錦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
,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
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支票於被
告至金融機構提示時業經被害人黃章錦掛失止付、
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所侵占之
上開支票1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
被 告 廖珊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珊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工地拾得黃章錦所有且遺失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HS00000
00號;發票人:萬俊紙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楊梅
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
於106年6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欲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惟因前開支票業經黃章錦掛失止付
遂遭退票。
二、案經黃章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珊平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黃章錦、證人即萬俊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興萬
於偵查中所
結證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