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欽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施文欽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溫飾國
際有限公司登記表、溫飾照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
卡影本等資料交予他人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領用支票而
供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兼衡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犯罪動機、目地
、方法,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對方提供伊吃住,折合伊平常的
花費為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6777號卷第25頁背面)。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000元,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施文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之7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施文欽明知擔任公司行號
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利用該公司行號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5 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免費獲得食宿
(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登記擔任溫飾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
之1 ,下簡稱溫飾公司)之負責人,
嗣該成員以溫飾公司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而領用支票後,販售與紀主恩持以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
嗣簡陳全(綽號「黑哥」、「黑仔」,所涉詐欺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77號提起公訴)與紀主恩(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於106 年6 月20日14時許,由紀主恩以「綠活有限公司林
信富」之名義,向柯美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
巷○ 號之「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揚公司)訂購
矩陣印表機5 台(型號:EPSON LQ-690C )、雷射印表機 1
台〈型號:EPSON AL-MX300DNF 〉、報表紙1 箱、影印紙 1
箱(共價值9 萬8999元),嗣紀主恩於107 年6 月22日17時
3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和坤駕駛之TDA-72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前開地點後,紀主恩以經拒絕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DN0000000 號、戶名
:溫飾國際有限公司、面額:9 萬8999元之即期支票1 張交
付予寰揚公司負責人柯美雪,致寰揚公司、柯美雪
陷於錯誤
,同意並交付上開物品予紀主恩搬置於上開車輛而得逞。
二、案經寰揚公司、柯美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文欽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張和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柯美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祈穎、證人即綠活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
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貨品照片1 張、「林信富
」之電子郵件2 張、綠活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3 張、溫
飾照明有限公司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紙、統一發票1 紙
、告訴人寰揚公司外之監視器照片5 張、上開停車場監視器
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