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剪刀各壹把及電線外皮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嗣後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嗣後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
被告楊海星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
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前已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且甫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竊盜
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
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扣案之電
線外皮為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新臺幣(下
同)135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未據扣案,
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
鉗子及剪刀各1把,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小高」所有,供
被告取出銅線所用,屬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97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以103 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9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 5
年3 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
4 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共同謀議竊取電
線,並約以一比二之比例分贓。後即由「小高」於同日20時
至2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線1
捆得手,後將電線1 捆交由楊海星以鉗子及剪刀除去電線外
皮而取出電線內之銅線,並至新北市○○區○○○路○ 段之
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 135 元之價格
,將竊得之電線內銅線販賣與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後為警盤查楊海星發覺上開電線外皮,並當場扣得電線外皮
、鉗子1 把及剪刀1 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黃育榛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資
源回收收購登記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8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小高」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鉗子及剪刀均為被告
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135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