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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剪刀各壹把及電線外皮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後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後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楊海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 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且甫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扣案之電 線外皮為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新臺幣(下 同)135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未據扣案, 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 鉗子及剪刀各1把,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小高」所有,供 被告取出銅線所用,屬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97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以103 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4 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共同謀議竊取電 線,並約以一比二之比例分贓。後即由「小高」於同日20時 至2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線1 捆得手,後將電線1 捆交由楊海星以鉗子及剪刀除去電線外 皮而取出電線內之銅線,並至新北市○○區○○○路○ 段之 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 135 元之價格 ,將竊得之電線內銅線販賣與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後為警盤查楊海星發覺上開電線外皮,並當場扣得電線外皮 、鉗子1 把及剪刀1 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黃育榛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資 源回收收購登記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小高」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鉗子及剪刀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135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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