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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祥犯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6年3月1日11時14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06年3月31日11時14分許」。 ㈡證據欄一、㈡「羅永成」之記載更正為「魏永成」。 ㈢應適用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第339條第2項」之記載更正 為「第339條第3項」;另補充「又被告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楊翁福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自應論以 一罪」。 ㈣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罪刑,其於97年5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至10 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05年7月25日,惟上揭假釋業經撤銷,留有殘刑1年11月又 14日,其現在監執行前述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257號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98 年4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第①罪至第⑥罪定應執行刑時 ,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決議意旨不 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㈠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拘役70日確定;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㈥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㈧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再 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林弘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遊戲光碟片2片、魏永成所有包包1個、 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OPPO手機1支(玫瑰金) ;楊翁福所有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壹個、現金2000元,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所竊得之魏永成、楊翁福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印章等物,純屬個人或公司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 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且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偵卷第3 面背面至第4頁),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證 件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 ,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 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分別竊得之大門及車鑰匙等 物,則僅係供特定用途之用,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皆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犯罪事實 欄一、㈢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 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楊翁福」署押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暨執行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實一、㈠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 │ │ │片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一、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 │ │ │個、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OPPO手機壹支│ │ │ │(玫瑰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一、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 │ │ │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楊翁福」署押貳枚,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75號 被 告 林弘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祥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9月、4月、4月確定;2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 7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6月、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4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5復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6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前揭1至6罪經雲林地院以98聲字第27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8年9月,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羅元易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羅元易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 值共新台幣【下同】198元)得手。 (二)於106年5月10日20時7分許,在蘆洲區民族路31巷口,利 用魏永成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魏永 成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 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現金6000元)及廠牌OPPO、玫瑰金色支手機1支(價值約 4900元)得逞。 (三)於106年5月11日13時許,在蘆洲區集賢路224巷38號前, 見楊翁福下車未熄火,有機可乘,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楊翁 福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 座之側背包1個(內有裝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及駕照 之皮夾1個、鑰匙1串、印章1個)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接 續於同日13時50分及13時58分許,在位於蘆洲區中華街18 號之拉非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拉非爾珠寶銀樓)蘆 洲門市挑選珠寶後,佯裝為楊翁福本人,將楊翁福第一銀 行信用卡交給店員刷卡,在簽單上偽造「楊翁福」之簽名 向店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致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林弘祥以刷卡方式結帳而先後刷卡12155元及605 0元,嗣因第一銀行致電拉非爾珠寶銀行要求確認刷卡人 身份,店員要林弘祥提供身份證號碼,林弘祥無法回答, 店員發現有異在同日14時10分許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魏永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羅元易、告訴人羅永成及被害人楊翁福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拉非爾珠寶 銀樓員工拍攝被告刷卡未過現場照片2張、拉非爾珠寶銀樓 遭盜刷明細,(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 日一總卡易字第1070040471號函及傳真之冒刷明細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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