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祥犯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
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6年3月1日11時14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06年3月31日11時14分許」。
㈡證據欄一、㈡「羅永成」之記載更正為「魏永成」。
㈢應適用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第339條第2項」之記載更正
為「第339條第3項」;另補充「又被告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楊翁福之署名,皆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自應論以
一罪」。
㈣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
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
所載之罪刑,其於97年5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
迄至10
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假釋期滿日為
105年7月25日,惟
上揭假釋業經撤銷,留有
殘刑1年11月又
14日,其現在監執行前述殘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257號
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是以,被告於98
年4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第①罪至第⑥罪
定應執行刑時
,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而
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決議意旨不
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竊盜及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㈠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拘役70日確定;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㈥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㈧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不知悔改,猶再
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未遂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林弘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遊戲光碟片2片、魏永成所有包包1個、
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OPPO手機1支(玫瑰金)
;楊翁福所有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壹個、現金2000元,均
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所竊得之魏永成、楊翁福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印章等物,純屬個人或公司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
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且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偵卷第3
面背面至第4頁),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證
件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
,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
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分別竊得之大門及車鑰匙等
物,則僅係供特定用途之用,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皆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犯罪事實
欄一、㈢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
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楊翁福」署押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暨執行刑 │
├──┼──────┼────────────────────┤
│ 一 │
起訴書犯罪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實一、㈠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
│ │ │片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起訴書犯罪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一、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
│ │ │個、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OPPO手機壹支│
│ │ │(玫瑰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一、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
│ │ │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楊翁福」署押貳枚,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75號
被 告 林弘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祥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9月、4月、4月確定;2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
7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6月、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
駁
回上訴確定;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4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5復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6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前揭1至6罪經雲林地院以98聲字第271號
裁
定定應執行刑8年9月,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羅元易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羅元易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
值共新台幣【下同】198元)得手。
(二)於106年5月10日20時7分許,在蘆洲區民族路31巷口,利
用魏永成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魏永
成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
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現金6000元)及廠牌OPPO、玫瑰金色支手機1支(價值約
4900元)得逞。
(三)於106年5月11日13時許,在蘆洲區集賢路224巷38號前,
見楊翁福下車未熄火,有機可乘,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楊翁
福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
座之側背包1個(內有裝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及駕照
之皮夾1個、鑰匙1串、印章1個)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接
續於同日13時50分及13時58分許,在位於蘆洲區中華街18
號之拉非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拉非爾珠寶銀樓)蘆
洲門市挑選珠寶後,佯裝為楊翁福本人,將楊翁福第一銀
行信用卡交給店員刷卡,在簽單上偽造「楊翁福」之簽名
向店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致店員
陷於錯
誤,同意林弘祥以刷卡方式結帳而先後刷卡12155元及605
0元,嗣因第一銀行致電拉非爾珠寶銀行要求確認刷卡人
身份,店員要林弘祥提供身份證號碼,林弘祥無法回答,
店員發現有異在同日14時10分許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魏永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二)被
害人羅元易、
告訴人羅永成及被害人楊翁福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拉非爾珠寶
銀樓員工拍攝被告刷卡未過現場照片2張、拉非爾珠寶銀樓
遭盜刷明細,(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
日一總卡易字第1070040471號函及傳真之冒刷明細在卷
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