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Y HONG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6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1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以外勞身份居留臺灣,原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10
月31日,
惟於106年8月17日逃跑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見
偵卷第12、26頁外國人居留資料及第18頁雇主聲明書
所載)
,因犯本案竊盜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於106年8月
間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業已返
回越南),依法
無庸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被 告 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徒
手竊取其同事BUI HONG QUYET(中文姓名:斐紅決)所有放
置在其員工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E QUY 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被害人BUI HONG QUYET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