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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Y HONG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6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1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以外勞身份居留臺灣,原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10 月31日,惟於106年8月17日逃跑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見 偵卷第12、26頁外國人居留資料及第18頁雇主聲明書所載) ,因犯本案竊盜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於106年8月 間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業已返 回越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被 告 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徒 手竊取其同事BUI HONG QUYET(中文姓名:斐紅決)所有放 置在其員工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E QUY 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BUI HONG QUYET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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