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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謙(原名徐俊豪,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更名)       陳永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之 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第三聯壹張沒收 。 陳永奇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承謙為經營廢土清運之正岡工程有限公司(行為時址設臺 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正岡公司)負責人, 正岡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遠雄左岸牡丹園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工地位在新北市○○區○ ○段○○○號),依規定應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以砂石車載 運至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希望城堡土資 場)堆置。詎徐承謙明知正岡公司所屬司機陳智仁於103 年 10月17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 方至希望城堡土資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3 年10月17日某時,在上址工地內,於103 年10月 17日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該 文件包含承造人、清運單位、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留存 各1 聯,下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102 中 建字第263 號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日報表(下稱日 報表)上,虛偽登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 方前往希望城堡土資場之不實車次及載運數量,而偽造上揭 四聯單、日報表,並將上揭四聯單持交希望城堡土資場之不 知情承辦人員後,由該承辦人員在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簽章」欄蓋用「希望城堡土石方資源處理場運送憑證專 用章」1 枚,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希望城堡土資場人員、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對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永奇係昶億汽車運輸公司所屬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 車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業,於104 年1 月間受雇載運新北 市○○區○○路捷運工地之剩餘土石方,而依運送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四聯單)所載,該 等土石方應載運至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址設新竹縣 新豐鄉埔和村埔頂237 之5 號,下稱全民土資場),陳永奇 明知上情,竟為獲取個人私利,各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中午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 ,自上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後,未依據路線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全民土資場,而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傾倒販售,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時43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前往全民土資場,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上簽名,表示其已將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依其路線、數量, 載運至全民土資場傾倒,而偽造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後,持交不知情之全民土資場承辦人員蓋用「全 民土資場收土專用章」,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全民土資場、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承謙、陳永奇於調查局、偵查中 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119號 偵查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 32頁、104 年度他字第4414號偵查卷㈠〈下稱偵二卷〉第94 頁至第100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第 8 頁至第9 頁背面),並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102 中建字第263 號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 日報表、四聯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7 頁),足認被告徐承謙、陳永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徐承謙、陳永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承謙、陳永奇所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等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徐承謙、陳永奇以上開方式,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交希望城堡土資場、全 民土資場承辦人員蓋章後,分交希望城堡土資場、全民土資 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行使,影 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管理剩餘土石 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徐承謙、陳永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徐承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承謙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四聯單,其中3 聯已 因行使而交付承造人、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而非被告 徐承謙所有,依法自不予以沒收;惟該四聯單之第3 聯,為 清運單位留存,即被告徐承謙所留存(見偵一卷第35頁), 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永奇 所偽造之棄土證明四聯單,因分別持交予承造人、清運單位 、土資場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均非屬被告陳永奇所有之物 ,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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