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謙(原名徐俊豪,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更名)
陳永奇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謙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之
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第三聯壹張
沒收
。
陳永奇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承謙為經營廢土清運之正岡工程有限公司(行為時址設臺
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正岡公司)負責人,
正岡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遠雄左岸牡丹園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工地位在新北市○○區○
○段○○○號),依規定應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以砂石車載
運至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希望城堡土資
場)堆置。
詎徐承謙明知正岡公司所屬司機陳智仁於103 年
10月17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
方至希望城堡土資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3 年10月17日某時,在上址工地內,於103 年10月
17日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該
文件包含承造人、清運單位、
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留存
各1 聯,下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102 中
建字第263 號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日報表(下稱日
報表)上,虛偽登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
方前往希望城堡土資場之不實車次及載運數量,而偽造
上揭
四聯單、日報表,並將上揭四聯單持交希望城堡土資場之不
知情承辦人員後,由該承辦人員在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簽章」欄蓋用「希望城堡土石方資源處理場運送憑證專
用章」1 枚,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希望城堡土資場人員、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對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永奇係昶億汽車運輸公司所屬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
車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業,於104 年1 月間受雇載運新北
市○○區○○路捷運工地之剩餘土石方,而依運送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四聯單)
所載,該
等土石方應載運至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址設新竹縣
新豐鄉埔和村埔頂237 之5 號,下稱全民土資場),陳永奇
明知上情,竟為獲取個人私利,各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中午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
,自上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後,未依據路線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全民土資場,而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傾倒販售,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時43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前往全民土資場,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上簽名,表示其已將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依其路線、數量,
載運至全民土資場傾倒,而偽造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後,持交不知情之全民土資場承辦人員蓋用「全
民土資場收土專用章」,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全民土資場、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承謙、陳永奇於調查局、偵查中
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119號
偵查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
32頁、104 年度他字第4414號偵查卷㈠〈下稱偵二卷〉第94
頁至第100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第
8 頁至第9 頁背面),並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102 中建字第263 號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
日報表、四聯單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7
頁),足認被告徐承謙、陳永奇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徐承謙、陳永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承謙、陳永奇所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等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徐承謙、陳永奇以上開方式,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交希望城堡土資場、全
民土資場承辦人員蓋章後,分交希望城堡土資場、全民土資
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行使,影
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管理剩餘土石
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徐承謙、陳永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徐承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承謙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四聯單,其中3 聯已
因行使而交付承造人、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
而非被告
徐承謙所有,依法自不
予以沒收;惟該四聯單之第3 聯,為
清運單位留存,即被告徐承謙所留存(見偵一卷第35頁),
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永奇
所偽造之棄土證明四聯單,因分別持交予承造人、清運單位
、土資場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均非屬被告陳永奇所有之物
,自毋庸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