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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阮氏恆;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 順利在境內工作賺取薪資,並避免逾期居留之事實遭發現, 進而為如聲請所指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為逃逸之外勞,以非法方式 逾期居留境內,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1張(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聲請所引第38 條第1項第2款部分,核係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HA THI HUYEN TRAN(中文:何玄珍)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含其上NGUYEN THI HANG之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8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NG (越南) 女 21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NG(中文:阮氏恆)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合法入境來臺,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0巷0號之岳煒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復 於105年8月22日逃逸。NGUYEN THI HANG為避免逃逸後,在 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 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 法工作之目的,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友 人,交付偽造之HA THI HUYEN TRAN(中文:何玄珍)中華 民國居留證1張,並在其上顯示NGUYEN THI HANG之照片等不 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嗣NGUYEN THI HANG於107年5月28日11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久久牛肉麵店內, 遭警盤查時,竟基於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上開偽 造之居留證予員警清查身分而被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另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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