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阮氏恆;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
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
順利在境內工作賺取薪資,並避免逾期居留之事實遭發現,
進而為如聲請所指
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為逃逸之外勞,以非法方式
逾期居留境內,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1張(
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聲請所引第38
條第1項第2款部分,核係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HA THI HUYEN TRAN(中文:何玄珍)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含其上NGUYEN THI HANG之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8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NG (越南)
女 21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NG(中文:阮氏恆)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合法入境來臺,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0巷0號之岳煒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
復
於105年8月22日逃逸。NGUYEN THI HANG為避免逃逸後,在
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
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
法工作之目的,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友
人,交付偽造之HA THI HUYEN TRAN(中文:何玄珍)中華
民國居留證1張,並在其上顯示NGUYEN THI HANG之照片等不
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
嗣NGUYEN THI HANG於107年5月28日11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久久牛肉麵店內,
遭警盤查時,竟基於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上開偽
造之居留證予員警清查身分而被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另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