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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ANH(中文名:陳俊英;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UAN 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遂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 國失聯移工,竟於失聯後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26號 被 告 TRAN TUAN ANH (中文名:陳俊英,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UAN ANH(中文名:陳俊英)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至 同年5 月19日11時5 分許經警查獲時止之間之某日,經 NGUYEN VAN CHIEN( 中文名:阮文戰,越南籍)及其室友同 意而前往NGUYEN VAN CHIEN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宿舍,見NGUYEN VAN CHIEN所有之About 廠牌手錶1 只 放於上開宿舍房間內且疏於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錶1 只(價值約新臺幣 9,8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因TRAN TUAN ANH 經 警於同年5 月19日11時5 分許發現其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並 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發現該手錶,TRAN TUAN ANH 遂向警 方自首上開竊盜過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UAN ANH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GUYEN VAN CHIEN 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王彥勳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力碩國際有限公司手錶商品確認書( 編號:000144號)、扣案手錶與被害人提出之商品認證書等 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行為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首其包包內之手錶為其所竊得之財 物,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符合自首之規定,有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王彥勳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其所竊得之手錶業經司法警察機 關發還被害人NGUYEN VAN CHIEN,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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