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ANH(中文名:陳俊英;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UAN ANH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遂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外
國失聯移工,竟於失聯後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
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26號
被 告 TRAN TUAN ANH (中文名:陳俊英,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UAN ANH(中文名:陳俊英)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至
同年5 月19日11時5 分許經警查獲時止之間之某日,經
NGUYEN VAN CHIEN( 中文名:阮文戰,越南籍)及其室友同
意而前往NGUYEN VAN CHIEN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宿舍,見NGUYEN VAN CHIEN所有之About 廠牌手錶1 只
放於上開宿舍房間內且疏於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錶1 只(價值約新臺幣
9,8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TRAN TUAN ANH 經
警於同年5 月19日11時5 分許發現其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並
於其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發現該手錶,TRAN TUAN ANH 遂向警
方
自首上開竊盜過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TRAN TUAN ANH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GUYEN VAN CHIEN 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王彥勳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力碩國際有限公司手錶商品確認書(
編號:000144號)、
扣案手錶與被害人提出之商品認證書等
照片5 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行為後,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首其包包內之手錶為其所竊得之財
物,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符合自首之規定,有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王彥勳職務報告1 紙附卷
可憑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其所竊得之手錶業經
司法警察機
關發還被害人NGUYEN VAN CHIEN,爰不另行聲請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