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雍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每期應繳4,637 元」應更正為「每期應繳4,639 元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誆騙
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被告因本件詐欺
犯行所得代價之現金新臺幣835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75號
被 告 廖嘉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購買機車及
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
,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仟松公司),佯稱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仟松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3,500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
定書後,即遞交仟松公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仲信
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廖嘉雍確
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83,5
00元與仟松公司,並與廖嘉雍約定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
每月1 期,共分18期,每期應繳4,637 元,仟松公司因而於
106 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廖嘉雍,廖嘉雍
旋
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廖嘉雍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
款申請表、廠商資料表、應收款項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及仲信公司聯絡客戶
資料內容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所有詐欺所得83,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