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57
號),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秋媛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4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秋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
潘秋媛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偉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及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3之鑫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產製不鏽鋼信箱為業,其明知所經營之偉嘉、鑫將公司已
陷入無
資力狀態,無意清償債務,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2、13日間,以電
話佯向蔡錫奇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之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
)訂購不鏽鋼板,致新鋼公司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6月
14日、96年6月20日將重量共達6,623公斤之不鏽鋼板(總價
新臺幣120萬5,034元)送至鑫將及偉嘉公司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營業處所,
潘秋媛
旋於96年6月23日結束營業。
嗣新鋼公司人員於96年6
月26日至鑫將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收取貨款時,發現前述營業
處所生財機器與
上揭貨物搬空,潘秋媛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
三、本案證據:
被告潘秋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證人范宏明
、成主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鋼公司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各3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各1份
四、論罪
科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仍於96年
間向
告訴人新鋼公司施用
詐術,俾與
告訴人交易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與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
經濟困窘,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到案
後已與告訴人新鋼公司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60萬元,告訴人
新鋼公司願
宥恕被告(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4號
調解筆錄1件附件),請求從輕量刑,已降低損害範圍,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普通、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六、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取財
既遂罪之犯罪所得,為6623
公斤之不鏽鋼板,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
嗣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分期給付,
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足憑,
已實質上返還犯罪所得,本院衡酌該情,苟對被告再行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