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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57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秋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4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秋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 潘秋媛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偉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及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3之鑫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產製不鏽鋼信箱為業,其明知所經營之偉嘉、鑫將公司已 陷入無資力狀態,無意清償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2、13日間,以電 話佯向蔡錫奇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之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 )訂購不鏽鋼板,致新鋼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6月 14日、96年6月20日將重量共達6,623公斤之不鏽鋼板(總價 新臺幣120萬5,034元)送至鑫將及偉嘉公司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營業處所, 潘秋媛於96年6月23日結束營業。新鋼公司人員於96年6 月26日至鑫將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收取貨款時,發現前述營業 處所生財機器與上揭貨物搬空,潘秋媛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 三、本案證據: 被告潘秋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范宏明 、成主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鋼公司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各3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仍於96年 間向告訴人新鋼公司施用詐術,俾與告訴人交易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 經濟困窘,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到案 後已與告訴人新鋼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60萬元,告訴人 新鋼公司願宥恕被告(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4號 調解筆錄1件附件),請求從輕量刑,已降低損害範圍,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普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所得,為6623 公斤之不鏽鋼板,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分期給付, 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 已實質上返還犯罪所得,本院衡酌該情,苟對被告再行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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