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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 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於同日13時15分許」應更正 為「於同日14時15分許(見偵字第19380號卷第37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7-11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乙紙(見偵字第 19380 號卷第60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有收到一部分款項,對方於107 年3 月 15日有匯款29100 元至伊台新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字第1938 0 號卷第2 頁反面),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明燦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 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 本件雖經前述調解成立,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 │附表: │ ├───────────────────────────┤ │被告應給付劉明燦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7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 │ │匯入劉明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鉅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80號 被 告 方宇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聲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街某便利商店,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店到店交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再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宇聲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明燦,佯裝為劉 明燦之親友,欲向劉明燦借款,致劉明燦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方宇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明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劉明燦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經過甚明,並有告訴 人劉明燦提供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掫取畫面、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 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金融帳戶如其中無一定存款,幾無任何價值可言,不足作為 借款擔保,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一併交予對方,亦 難防止持有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於不法。參之 被告自陳寄出前帳戶內僅有10餘元等語,堪認該銀行帳戶並 無任何價值可言,不明人士竟稱該帳戶可作為擔保之用,該 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實屬無 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 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 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 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 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至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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