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慧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慧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慧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裕
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富公司)之特約車行-
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北門車業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49,9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下簡稱本案機車),並與裕富公司簽立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徐淑慧自106 年7 月22日起
至107 年6 月22日止,每月給付4,159 元(首月則給付4,15
1 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則屬裕
富公司所有,徐淑慧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即本案機車)
,且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
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
所載之住居所處所,或為讓與、
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
詎徐淑慧於106 年
6 月13日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
旋即於同年6 月21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江支賢,並自106 年9 月後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購車
之分期款,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裕富公司多
次催討不成,驚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徐淑慧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有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1 份(見偵卷第7 頁)、購物分期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9
頁)、被告徐淑慧之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 紙(見偵卷第15頁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1 份(見偵卷第17頁)、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
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
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㈠
(二)爰
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
條件,侵占價值49,900元之本案機車並處分之,足徵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又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或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然衡以被告
犯後尚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