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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慧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裕 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富公司)之特約車行- 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北門車業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49,9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下簡稱本案機車),並與裕富公司簽立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徐淑慧自106 年7 月22日起 至107 年6 月22日止,每月給付4,159 元(首月則給付4,15 1 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則屬裕 富公司所有,徐淑慧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即本案機車) ,且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 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所載之住居所處所,或為讓與、 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詎徐淑慧於106 年 6 月13日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即於同年6 月21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江支賢,並自106 年9 月後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購車 之分期款,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裕富公司多 次催討不成,驚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淑慧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1 份(見偵卷第7 頁)、購物分期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9 頁)、被告徐淑慧之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 紙(見偵卷第15頁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1 份(見偵卷第17頁)、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 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㈠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 條件,侵占價值49,900元之本案機車並處分之,足徵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然衡以被告犯後尚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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