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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 首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承辦員警潘俊廷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5451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分別為 計40元、20元、118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欄所載均為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因皆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106年5月10日某時 │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濃醇京抹茶│ │ │ │鮮乳糖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6年5月13日某時 │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濃醇鮮乳糖│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6年5月15日某時 │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口含錠貳│ │ │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濃醇京抹茶鮮乳糖貳個、森永濃醇鮮乳糖│ │ │壹個、龍角散口含錠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51號 被 告 黃禹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集成店,竊取該店店長吳燕春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竊得之物均供己食用完畢。嗣106年10月7日黃禹翔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同附表編號 3所示商品時經警據報查獲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警詢問其是否有去其他超 商行竊,黃禹翔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時,主動供出其 曾去環河南路一家全家行竊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禹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潘俊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含照片2張)。 ㈣、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7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38號 判決書各1份。 ㈤、全家抹茶鮮乳軟糖及龍角散口含錠GOOGLE搜尋圖片列印各1 份(含被告當庭圈選內容) ㈥、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2商品介紹之網頁擷 圖列印各1份。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而被告於警方尚未獲知本案犯罪行為人 時,主動供出上情並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被告並稱已食用完畢,已無法沒收原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品名│價值(新臺幣) │ │ │ │、數量 │ │ ├──┼────┼──────┼────────┤ │ 1 │106年5月│森永濃醇京抹│40元(20*2) │ │ │10日 │茶鮮乳糖2個 │ │ ├──┼────┼──────┼────────┤ │ 2 │106年5月│森永濃醇鮮乳│20元 │ │ │13日 │糖1個 │ │ ├──┼────┼──────┼────────┤ │ 3 │106年5月│龍角散口含錠│118元(59*2) │ │ │15日 │2條 │ │ ├──┼────┴──────┼────────┤ │總計│ │1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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