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3 次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
首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
等情,
業據承辦員警潘俊廷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
可證(見偵字第35451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分別為
計40元、20元、118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附表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欄
所載均為被告所竊得未
扣案之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
得之財物,因皆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106年5月10日某時 │黃禹翔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濃醇京抹茶│
│ │ │鮮乳糖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6年5月13日某時 │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濃醇鮮乳糖│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6年5月15日某時 │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口含錠貳│
│ │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濃醇京抹茶鮮乳糖貳個、森永濃醇鮮乳糖│
│ │壹個、龍角散口含錠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51號
被 告 黃禹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集成店,竊取該店店長吳燕春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竊得之物均供己食用完畢。
嗣106年10月7日黃禹翔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同附表編號
3所示商品時經警據報查獲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警詢問其是否有去其他超
商行竊,黃禹翔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時,主動供出其
曾去環河南路一家全家行竊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禹翔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潘俊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含照片2張)。
㈣、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7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38號
判決書各1份。
㈤、全家抹茶鮮乳軟糖及龍角散口含錠GOOGLE搜尋圖片列印各1
份(含被告當庭圈選內容)
㈥、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2商品介紹之網頁擷
圖列印各1份。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而被告於警方尚未獲知本案犯罪行為人
時,主動供出上情並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被告並稱已食用完畢,已無法沒收原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品名│價值(新臺幣) │
│ │ │、數量 │ │
├──┼────┼──────┼────────┤
│ 1 │106年5月│森永濃醇京抹│40元(20*2) │
│ │10日 │茶鮮乳糖2個 │ │
├──┼────┼──────┼────────┤
│ 2 │106年5月│森永濃醇鮮乳│20元 │
│ │13日 │糖1個 │ │
├──┼────┼──────┼────────┤
│ 3 │106年5月│龍角散口含錠│118元(59*2) │
│ │15日 │2條 │ │
├──┼────┴──────┼────────┤
│總計│ │178元 │
└──┴───────────┴────────┘